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7日)
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考虑到中方向贝宁派遣医疗队以加强上述关系,参照双方于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议定书,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32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翻译、厨师)赴贝宁工作,见附表。贝方将根据需要,可提出补充人员。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如下:
纳迪丹古城区卫生中心
洛科萨的莫诺省医疗中心
坎迪城区卫生中心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交流医疗技术经验。
第三条 在中国医疗队所在的洛科萨省医疗中心,医院院长由贝方人员担任,中国医疗队队长作为医疗咨询委员会(医院的技术机构)的成员,可担任该委员会主席职责。洛科萨医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院长和医疗队长根据贝方卫生法规、法令共同商量拟定,报贝卫生部批准实施。
第四条 中方承担:
1 中国医疗队从中国赴贝宁的国际旅费;
2 中国医疗队员在贝宁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
3 购置交通车辆。
贝方承担:
1 中国医疗队员回中国的回程旅费;
2 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含水、电、必要的家具、卧具等);
3 为各医疗队配备一名司机和一名保安人员的费用以及汽车油料费。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范围内所需要的药品和器械由贝方提供。若贝方要求中方提供药械,中方可每年无偿提供50万元人民币(包括运保费及相关的杂项费用)的药械,并由医疗队保管使用。为使医疗队向洛科萨、纳迪丹古和坎迪医院正常提供药品,可以合适价格向病人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院长和医疗队长商定后报卫生部批准后实施。中方提供的药械由中方负责运至科托努港,由科托努运至工作地点所发生的费用由贝方承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成员在贝宁工作期间,免缴直接税和其他税金。中国发运至贝宁的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免除一切税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贝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任何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根据中贝双方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议定书,坎迪点中国医疗队将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最终结束任期。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各点在贝宁的工作期限如下:
-洛科萨点: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纳迪丹古点: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二零零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十二条 除非缔约一方在到期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欲解除合约,洛科萨和纳迪丹古点医疗队在贝宁的期限将自动延续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在科托努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段春来 雷蒙·德·维韦纳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 贝宁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大使衔办公厅主任
附表: 人员科别
洛科萨医院:
内科兼心脏科 1人
五官科 1人
外科 1人
眼科 1人
口腔科 1人
儿科 1人
麻醉科 1人
化验科 1人
X光科 1人
药剂师 1人
创伤外科 1人
妇产科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共计14人
纳迪丹古医院:
内科 1人
外科 1人
妇产科 1人
儿科 1人
五官科 1人
骨科 1人
麻醉科 1人
药剂师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共计10人
坎迪医院:
内科 1人
外科 1人
妇产科 1人
儿科 1人
眼科 1人
麻醉科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共计8人
总计32人
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17日 财金[200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各项财务管理措施,做好对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化解工作,同时,应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负债管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的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向有协作关系的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信息。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管理,比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管理规定,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制度,严格核销条件,防止借担保套取信贷资金,向财政转嫁风险。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接受当地财政部门风险补偿的其他类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据实核销后,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待处理抵债资产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严格接收标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接收的待处理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及时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转增后的固定资产净值不得超过该机构自身净资产的20%。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须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规范管理与政策支持相结合的原则,在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应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担保机构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实行限率补偿,不得承担无限责任。具体要求如下:
(一)给予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运作规范,内控制度完善,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政策;
(二)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比率;
(三)对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风险补偿,对明确风险补偿方式的,应加大监督审核力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兼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才能取得当地财政部门的风险补偿。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加强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事前控制。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在1月31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或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建。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营业费用实行费用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费用额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的总额;实行营业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率。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费用超过计划控制的,主管财政部门相应核减风险补偿资金或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按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至少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接受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决算),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以后年度风险补偿的参考。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绩效评价要综合反映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风险控制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成本等情况,主要反映以下内容: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的单位交易成本(即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
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方案。
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财政部。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