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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9: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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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3号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廊坊市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的职工身份的廊坊市劳动模范、廊坊市先进工作者。

  由省有关部门联合命名并按规定享受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核发《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

  在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年被评为廊坊市先进集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核发《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享受河北省先进集体待遇,河北省五一奖状享受廊坊市先进集体待遇。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总工会具体负责本级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每3年召开一次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对在特定环境或者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适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根据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两个月前下达到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中省直驻廊单位。评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控制在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

  第七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由市总工会以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批审、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被群众公认。

  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行业以及社会各阶层,一线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55%;

  (二)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三)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

  (四)企业经营者、科级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高于20%;

  (五)副处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

  第十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组织、纪检(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审计、安监、环保、计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

  (三)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通过主要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经市政府审定后,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劳动模范称号,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命名表彰大会,对廊坊市劳动模范和廊坊市先进工作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职工劳动模范精神。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发挥职工劳动模范作用,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素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安排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不能安排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 施行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各级财政应当将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发放总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撤销、破产或者特困企业的,由同级财政负担,工会发放。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负担。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人员,获得一次荣誉称号的,自退休(离休)当年度起,每年度向其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1500元;获得两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000元;获得三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5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对已经退休(离休)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下一年度执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同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不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享受荣誉津贴的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十五条 省部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 对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由市、县两级总工会分级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每2年参加一次工会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工会组织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疗休养考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建立廊坊市市级劳动模范专项基金,每年所需资金75万元列入廊坊市财政预算,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特殊困难救济和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活动。

  第二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的,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廊政〔1997〕5号)同时废止。

下发“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民航局


下发“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1986年5月2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下发,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的精神,现将“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发给你们,请按此说明统一解释口径。

附: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条款的说明
第一条 说明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条 叙述通用航空的概念。说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器”,是指飞机、直升机、飞艇等凡在大气层中运行的所有民用运载工具。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主要是指医救飞行和抢险救灾飞行等。其航行申请和放行飞机,可向当地民航或空、海军航行调度部门申报,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飞行作业基地遇到台风、地震、洪水、大火临近机场等特殊情况时的紧急调机及放行飞机,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指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服从民航局的通用航空行业归口管理。
第四条 指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审批及颁发通用航空许可证权限,分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两级进行。民航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批结果如有异议,有权进行纠正。
本条所指的“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是指进行非取酬性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非通用航空企业;“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是指进行取酬性的通用航空业务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条 指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他有关要求,应当根据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需要提供。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有关证件”,主要指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设备电台执照。
第(二)款所指的“飞行人员”,是指航空器驾驶员、领航员、报务员、随机工程师(机械员)。如有聘任外籍驾驶员的,则需提交民航局科教部门对外籍驾驶员驾驶执照的认可证件。
在“航空器维修人员”中,如有聘任外籍维修人员的,则应提交民航局航空工程部门对外籍维修人员维修执照的认可证件。
对“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由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自行组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并向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合格证件。
第(三)款主要指使用机场的道面质量和长度、宽度以及净空条件,应能满足所使用航空器的安全起降要求。“机务维修条件”,主要指拥有必备的机务维修设备和设施。除外,还应具有必要的航行调度、通信联络、气象保证、航油供应等飞行勤务保障条件。
第六条 所指的“原发证机关”,是指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七条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在航空器发生意外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并保护第三者的利益。
第八条 指的是,经民航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国际通用航空市场承揽通用航空业务。
第九条 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不受污染,保护生态平衡和人身健康。所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所指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第十一条所指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主要指以下各项:
1.各种税收法规,如国营企业所得税、工商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奖金税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8.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9.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0.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
11.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
1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细则、领航工作条例、通信业务规程、机务工作条例、油料工作条例;
13.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1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重申禁止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指的是,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民航局计划部门和通用航空部门每月报送一次“工业飞行统计表”和“农林业飞行统计表”,并每年报送一次这两项的年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空勤人员统计表”;每年报送一次“飞机利用统计表”。
通用航空企业还应向民航局计划部门和通用航空部门报送本企业发展的中(五年)、长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业务量予测,现有能力与发展设想(机队、人员、资金等),财务予测(收入、成本、盈亏等),实现计划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所指的“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科教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所指的“航空体育管理办法”,由国家体委航空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民航局备案,并负责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所指“违法、违章”,主要是指违反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说明中提到的十四项内容。违反者则要受到处分。
对违反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条令;不正当地从事飞行活动或经营航空业务,谋取私利,欺骗上级和用户;威胁飞行安全和空防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情节一般,态度较好者,可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比较严重,认错态度又不好者,除全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课以罚款的处分。
对违犯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条令;违法从事飞行活动或经营航空业务,蒙骗上级,坑害用户,谋取暴利;组织管理混乱,危及飞行、空防安全或已发生等级飞行的事故;危害公共利益,除了要全部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暴利外,对情节严重,行为恶劣者,应令其暂停业务,限期进行整顿,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否则,予以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特别恶劣,屡教无效者,则要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
凡是受到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处分的企业,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指的是,由民航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加药食品监督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加药食品监督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我部拟对加药食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治理整顿。
在今年4-5月间我部卫生监督司组织的对加药食品、新资源食品的市场调查中发现,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食品中滥加药物,盲目宣传疗效的现象。个别省市甚至违反现行规章批准了一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以外的药品加入了食品,使食药不分的混乱局面更加严重。为彻底改
变这种状况,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望各地遵照执行。
1.对各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的加药食品进行复查,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我部规章的或已获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一律收回食品批准文号,通知生产单位停止按食品生产。复查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汇总后报卫生部。如
上述食品中所加药物,拟推荐列入第二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可暂缓收回该批准文号,待第二批名单发布后,再行处理。
2.以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品种名单的物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在生产前,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埠购进加药食品必须索取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件。
3.按食品批准的产品,应严格遵守《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得宣传或暗示疗效,否则按制售假药查处。
4.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者,不得经营药品。在食品商店出售药品(包括保健药品)必须设立专柜,并获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禁止在食品柜中食药混销。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