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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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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物保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管理,指导各地有序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和专业咨询机构的作用,确保申报工作的科学、规范、高效,我局制订了《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并参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是指已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审核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中、英文申报文本,由文化遗产所在地市或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协调有关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申报文本;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各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协商,统一组织编制申报文本。
  第五条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中、英文申报文本(纸质件和电子件各一式三份),由组织编制机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的相关要求,对申报文本进行初审。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于初审同意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月31日前将该项目中、英文申报文本及初审意见、当地民众和利益相关方支持申报的情况说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材料,一并报国家文物局。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应当由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报国家文物局。 2011年6月28日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收到申报材料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自受托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并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评估报告,提出推荐申报的建议。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专业机构的评估报告,对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和申报文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告知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由相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正式提交申报文本。
  第十二条 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混合遗产项目,其中文化遗产部分的审核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承包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应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事宜。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填写名称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项目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各方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经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满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企业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外方合营者近期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中方合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各方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资产的评估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明;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第七条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六)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房屋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迁移、分立或合并、调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部门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营业活动满一年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帐号,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企业、承包工程企业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

条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狩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本省境内具有保护价值或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鼓励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动物。严禁一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林牧部门,公安、司法、工商、环保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栖息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站)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保护管理单位,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管理组织。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六条 严禁猎捕下列重点保护的一、二类野生动物。
(一)一类野生动物: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马鹿、盘羊、藏羚羊、鬣羚、雪豹、金钱豹、麝、兔狲、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鹳及猛禽(含省内所有的鹰、雕、鹫)。
(二)二类野生动物:水鹿、毛冠鹿、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金猫、猞猁、石貂、香鼬、岩羊、鹅喉羚、原羚、普氏原羚、熊、兰马鸡、雪鸡、蓑羽鹤、灰鹤、血雉、斑头雁、秋沙鸭、红头潜鸭。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的其他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青海湖鸟岛、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县北山林区,同仁县瓜什则、多哇,泽库县麦秀林区,共和县大连海、龙羊峡水库,祁连县林区、托勒、木里、疏勒南山,门源县仙米林区,格尔木市唐古拉山地区,都兰县诺木洪、秀沟,乌兰县克鲁克湖、托索湖、伊克拉、亚沙图、铜普,茫崖镇阿拉尔—西金乌
兰湖,天峻县苏里、阳康,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玛沁县阿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多可河林区,玉树县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曲麻莱县叶格、曲玛河、麻多乡。
(三)其他地区:城镇、工矿区和重点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第八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动物,或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猎捕,须报经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猎捕国家一类保护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11月至翌年2月为猎捕期,其余时期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需要进行狩猎的,须报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需对外赠送、交换、展出、贸易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狩猎管理
第十一条 狩猎非禁猎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计划,由各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生产和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旱獭皮的生产、收购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凭持枪证到县以上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狩猎。
拥有猎枪的单位和持有猎枪的个人,应定期到公安部门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不得狩猎。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弓、扣子、大铁夹、陷坑、围猎、撒网和机动车辆追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十四条 省内跨县狩猎,应取得狩猎地的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当地狩猎规定。
外省人员,未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含标本及工艺美术制品)。
第十五条 承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省有关单位,应按当年收购总值的百分之五提取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
调拨观赏动物及动物标本,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价格核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凡考察或拍摄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电影、电视的,应征收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商定。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区域内的狩猎活动进行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应有组织地接待国外狩猎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高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者;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本职工作成绩显著者;
(五)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者。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罚。其中(一)至(四)项,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没收猎物、猎具、取消狩猎资格、处以猎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狩猎证、持枪证或者不登记验证进行狩猎活动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猎捕,或虽经批准但超量猎捕重点保护动物者;
(三)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情节轻微者;
(四)盗猎二类保护动物两只以下者;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超产超购部分外,并处以其没收部分价值一倍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买卖和窝藏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物品外,并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物品外,并处以运价二至五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处以应缴金额一倍的罚款;
(九)阻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容留违法狩猎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三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对上述行政处罚,分别由当地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决定:进入市场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猎捕重点保护动物或破坏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者;
(二)投机倒把、走私出口重点保护动物及其产品,数额较大者;
(三)因狩猎活动致人伤亡或酿成森林、草原火灾后果严重者;
(四)对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狩猎的人进行报复者;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国家职工、军人、武警营私舞弊、包庇、怂恿、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