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暨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荣获市级、省(部)级、国家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或者五一劳动奖章,并保持荣誉的劳动者。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五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住建、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在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有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推进企业科学发展和制度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城建、交通、金融、通信、就业、社保、体育、计生、新闻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科学研究、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技术革新、节能减排等活动中,有较大成绩或发明,或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引进技术吸收和创新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防止重大事故,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文明经商,优质、诚信服务中成绩优异的;
(九)在反腐倡廉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其他方面为党、国家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进行一次,其间每年评选宝鸡市五一劳动奖章。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应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审议通过;被推荐的候选人是村民的,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党委、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申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联评审核。
(三)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请市委、市政府审定、表彰。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经过前条规定程序后,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上级审批。
第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的,只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国家级、省(部)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
(二)国家级、省(部)级劳动模范退休,在发放荣誉津贴的同时,按照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规定,退休金(养老金)提高5—10%。
(三)市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第十一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由劳模所在单位按本人工资发放渠道负责发放;企业和农民劳模由市财政按规定标准拨给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符合《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条件的劳动模范,可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市级退休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按人均500元标准预算拨付。
第十四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五条 市、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意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在职劳动模范到专业院校进修培训,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应当持有关证件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因故被取消劳模称号和死亡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区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十九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底废止。2003年12月19日市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03〕5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代发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
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处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2日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4〕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下简称突出贡献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每3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和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突出贡献专家选拔条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
  (二)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或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或三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获得市级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级科学技术一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或二等奖三项前2位(至少二项为首位)人员。
  (三)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是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前2位或二等奖首位人员。
  (四)在完成市以上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教书育人成绩卓著,获得省级以上专业称号的著名优秀教师;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或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六)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七)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八)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在市内外有较大影响,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打破国家纪录和多年保持全省纪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第七条 选拔突出贡献专家,以其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基层单位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议,经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突出贡献专家评审方法:
  (一)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3至15人组成,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于每次评审前临时确定,不重复担任。
  (二)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突出贡献专家人选。
  (四)市人事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突出贡献专家人选进行考察,并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经考察、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颁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单位)应在以下方面为突出贡献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突出贡献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突出贡献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应优先立项,积极予以支持。
  (三)支持突出贡献专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其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突出贡献专家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攻关中,应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生活上享受以下待遇:
  (一)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500元;连续两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二届起每人每月津贴700元;连续三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三届起每人每月津贴1000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已享受省以上政府津贴的突出贡献专家,不重复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市及县级市(区)、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每年组织突出贡献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每年安排15天休养。实行寒暑假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有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报销。
  (四)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及配偶的父母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公安部门可凭《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管理期间的突出贡献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年度计划和管理目标,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每年年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单位对突出贡献专家管理情况一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将突出贡献专家纳入威海市专家信息库管理,实现专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专家制度,加强沟通,密切联系,及时为专家提供必要的服务。突出贡献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七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要事先报告市人事行政部门。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突出贡献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威海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
  第十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其中属于弄虚作假,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收回已获得的政府津贴,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