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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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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2〕1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好驻鄂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队的驻鄂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三级军士长以上士官的家属。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有接收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主渠道作用,采取双向选择、自谋职业、货币化和调配安置等办法,实施多途径、多渠道就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成立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人社、民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军区一名副职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军区政治部副主任及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建立领导小组会议制度,研究、部署、督办、检查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级职能部门要按照下列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一)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社会保险相关资料的审核和年度就业、社会保障方案的制定,并以政府名义下达;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随军家属编制工作;

  (三)人社部门负责对随军家属的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技能培训、岗位推荐、档案托管、社会保险以及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补贴审核等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工作;

  (五)工商、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工商注册、税费减免等工作;

  (六)民政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双拥表彰等工作;

  (七)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每年向组织、机构编制、人社、财政部门提供随军家属就业、社会保障方面的相关信息、资料,并积极做好随军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章 行政调配和招(录)聘安置

  第八条 随军前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在岗人员的随军家属,原则上实行行政调配安置。

  第九条 用人单位接到调配安置任务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随军家属应在接到安置通知后一个月内报到。

  第十条 各地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通过用编核准,保持机关、事业单位适度空编,积极调剂编制,作好随军家属安置的编制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地在公务员招录时,鼓励随军家属参与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各地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时,根据随军家属的结构以及招聘单位的岗位要求,拿出一定比例的岗位计划招聘随军家属。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择业意向,按照竞争、择优、优先的原则,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指导方案,由人社部门组织实施。应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依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及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对随军家属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及针对性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其中:

  (一)对年纪较轻、学历较高、有专业特长的,纳入驻地人力资源库,指导推荐就业;

  (二)对有自主创业要求的,按规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三)对年龄较大、就业较困难的,按规定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随军家属,应作为就业、社会保障的优先服务对象:

  (一)担任正团级(正处级、专业技术八级)以上职务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或被授予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三)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十年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四)具备研究生以上学历的随军家属;

  (五)取得高级以上职称的随军家属;

  (六)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奖励的随军家属;

  (七)受到省委、省政府或省军区表彰的随军家属;

  (八)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创业指导等服务,组织用人单位举办随军家属招聘洽谈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随军家属,应按规定与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社部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裁减随军家属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等保障政策,并报人社部门备案。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吸纳被裁减的随军家属。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并经税务部门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各地要积极落实自主创业随军家属创业扶持相关政策,在税费、信贷、场所、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创业支持,提供创业平台。同时要加强教育引导,帮助部队干部和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支持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各地要结合部队驻地企业的岗位需求和条件,对随军家属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驻军政治机关每年12月收集随军家属培训意愿情况,登记造册,报驻地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并会同以上部门制定下年度随军家属培训方案。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地人社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地方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具体实施,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培训合格的随军家属,根据其个人意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从各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随军家属就业。

  具体培训实施办法及培训费补助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军区政治部共同制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对无法安排就业或就业后又因单位原因失业和无劳动能力的随军家属,由省财政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每人400元/月标准,全额发放给个人。发放对象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费来源及检查监督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补助经费由省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军区,省军区再发放到驻军最高独立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视财力状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适当增加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各部队要加强经费管理,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就业地依法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其随军前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失业或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其档案交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托管,档案管理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减免相关费用。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档案托管机构为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将其纳入党管武装内容和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市、县)、“关心支持国防建设之星”、“献身国防事业之星”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或变相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机构编制、人社等部门可以视情况暂缓办理干部调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人员招聘等审批事项。

  第二十七条 随军家属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岗位竞争能力,转变择业观念,自觉服从安置。随军家属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政府不再安置,同时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一)在安置就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在规定时限内不报到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每两年开展一次“好军嫂”、“随军家属创业明星”、“随军家属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表彰活动,宣扬典型,扩大影响,营造氛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3〕85号)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检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检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



今年5月份以来,锅炉、液化气体槽车连续发生爆炸和泄漏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5月19日8时左右,广东省梅县市松北乡车田村个体户办的腐竹厂,一台土锅炉发生爆炸,造成3人(其中儿童2人)死亡,砸伤、烫伤儿童3人。6月4日15时左右,甘肃盐锅峡
化工厂发往沈阳化工厂的一台液氯铁路槽车,在北京丰台车站氯气泄漏,造成数十人中毒。6月22日14时左右,安徽省亳州市化肥厂的一台液氨汽车槽车,行至太和县港集乡时发生泄漏和爆炸,当场死亡4人,因大量液氨喷出,造成周围87人皮肤冻伤和呼吸道烧伤,其中住院治疗的
58人中又有6人死亡。
上述事故的发生反映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据初步调查,亳州市化肥厂的汽车槽车的液氨贮罐是六十年代制造并自行改装的,罐体制造和改装质量都很低劣,全部焊缝均为无坡口浮焊或单面焊,有的焊缝曾发生过开裂泄漏。20多年来未进行过认真的检
验。梅县市松北乡车田村爆炸的锅炉,是今年3月由松口船厂机修车间加工的,结构极不合理,平端盖与筒体为无坡口角焊结构,无任何拉撑装置。盐锅峡化工厂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是由于安全附件质量不好,安全阀腐蚀失灵关闭不严而泄漏。
对于这类早该判废的设备,无证不能制造的设备,以及槽车安全附件多年没有明显改进和提高的状况,已成为当前工作的薄弱环节。对此,必须予以充分重视。为了吸取教训,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要认真贯彻执行无许可证不得制造锅炉和使用锅炉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各主管部门要立即对地方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个体户等进行一次抽查,对无制造许可证的生产厂家,应按照国家经委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应立即停止生产,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对造成恶果的,应从严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二、汽车槽车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槽车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根据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一九八二年《关于在用汽车槽车技术检验和缺陷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九八一年八月以前制造或进口的在用汽车槽车,均应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进行技术检验和缺陷处理,自一
九八四年十月十日起,凡未取得劳动部门发给的《汽车槽车使用证》的,一律停止使用。现在凡未按通知执行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禁止把固定式容器当作槽车使用。对来历不明,无技术证明文件、质量低劣没有技术改造价值的汽车槽车,应坚决判废处理。
三、使用铁路槽车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液化气体铁路槽车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贯彻执行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着重从管理制度方面,核查装卸前后的检查验收情况;计量装备条件及其执行情况;定期检验和修理的执行情况;以及安全附件的密封
性能等情况。要考核使用和充装单位的实际工作。检查近一年来有关装卸生产的原始报表和记录。对贯彻执行有关规定不力的,应限期整顿;对基本上没有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应令其停产整顿;管理混乱、人员素质和装备条件都很差的,应取消其装卸资格。
槽车制造厂应立即着手进行液氯、二氧化硫等剧毒介质槽车安全阀的设计、制造改进工作。尽快研制新型隔离式安全阀,解决安全附件质量低劣的问题。
四、小化肥行业的液氨贮罐存在的问题普遍比较严重。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应对这项设备专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检验,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缺陷严重,使用年限又很长的,应判废处理。
请各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切实贯彻本通知各项要求,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1987年7月21日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13号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七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更名或者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更名或者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或者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