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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0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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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现将《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禽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选址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散养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母牛50头、母羊100只以上或年出栏生猪500头、牛250头、羊500只以上;常年存笼肉禽2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规划、环保、林业、工商等部门依职权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畜禽规模养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健全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划

  第七条 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与备案

  第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在当地国土、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经当地规划部门批准,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设备。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兽医执业资格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和养殖场消毒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具备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处理的设施设备和手段,在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办理了相关环境影响文件审批手续,并认真落实了环保审批部门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全市范围内已建、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均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规模、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疫病防控、环境保护措施和制度等。

  (七)国土、规划、环保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批件的复印件。

  (八)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城镇外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500米以上;距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2000米以上。

  (三)距屠宰厂、其它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禽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五)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基本农田上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严格禁止以建设畜禽养殖场名义圈占土地,常年存栏生猪200头、母牛100头、母羊500只的养殖场可申请建设用地4亩,年存笼家禽10万羽,种、蛋禽1万羽的养殖场可申请建设用地5亩,种畜种禽场建设用地按照以上标准可上调30%。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4部分规划布局,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生活区应设在养殖场外上风向或偏风方向和地势较高的地方。生活区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文化娱乐室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

  (三)生产管理区应设立行政和技术办公室、接待室、饲料加工调配车间、饲料储存库、水电供应设施、杂品间、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间等。

  (四)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进行商品畜禽生产的除外)、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料(饲草)库房和饲养员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场所,各场所之间应间隔50米以上;牛羊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设立运动场、青贮窖等场所;养羊场、养羊小区要设立药浴池。

  (五)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干粪堆积池等),并距生产区50米以上,设置围墙或绿化带隔开。

  (六)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实行净道和污道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它隔离设施,并在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超声波蒸汽、高压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集中供水方式,水质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的要求,取得环保部门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做到雨污分离、干湿分离,污水暗沟排放至沉淀池或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净化。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区及生产管理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距生产区50米以上。

  (五)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建设畜禽焚尸坑或无害化处理设施,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畜禽胎儿、畜禽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焚尸坑周围应定期消毒,使用后及时消毒处理。

  (六)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利于防火、防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圈舍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规模养殖场建设》(GB/T 17824.1-2008)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应根据《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程》(GB/T17824.2-2008)的技术要求按照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调节。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不少于8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

  第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引种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市、州引种报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严禁非法供种。

  第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应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应具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引进的种畜禽应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隔离检疫,检疫期为大中型动物45天、小型动物30天,确定为健康合格的,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育肥的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引进畜禽时,应具有免疫情况记录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隔离观察15天确定为健康的,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饲养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合理,公母比例适当。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对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之间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按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规定执行。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装,严格按照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鸟、防鼠、防虫、防蝇等工作,禁止猫、犬等其它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NY/T5033-2001)、《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NY/T5128-2002)、《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NY/T5151-2002)、《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NY/T5043-2001)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NY/T5038-2001)等国家养殖标准,积极推行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1126号-2008)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是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2001)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和农业部规定禁用的82种激素类药物和物质。

  (七)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饲料。

  (八)禁止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及饲料原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十)建立完善的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台账记录。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国家实行强制免疫的病种,要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畜禽应加施畜禽免疫标识,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制定疫病监测计划,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病源学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按照畜禽疫病的分类管理原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无危害、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确保消毒效果。

  第二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所使用的兽用药品应是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严格按照农业部《兽药休药期规定》(278号公告-2003)执行兽药休药期。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兽医室应在具有相关检验、诊疗等仪器设备的基础上,开展疫病诊疗工作。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进行确诊,并配合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排放应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量产生较大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

  第三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设在生产、生活管理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菌类消化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养殖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申报项目和有关政策性补助:

  (一)选址、布局不符合畜禽养殖场建设规范,借养殖名义圈地的。

  (二)疫病防控程序不严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并造成大面流行的。

  (三)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环保设施不配套,畜禽粪污排放不达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种畜禽场不依法经营,进行非法供种的。

  (六)制度不完善,养殖生产管理台账不健全的。

  (七)未按规定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配备取得相关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发[2001]27号

各省、目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初步成效。棉花经营渠道逐步拓宽,棉花购销价格放开并基本由市场形成,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增强。这对于引导棉花生产,稳定棉花价格,保护农民利益,支持纺织工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棉花流通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棉花流通企业尚未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多渠道有序竞争的市场格局尚未形成;市场监管不严,棉花质量得不到保证;宏观调控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打破经营垄断,鼓励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调控效率,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棉花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促进棉花生产和纺织工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开棉花收购,鼓励公平有序竞争要打破棉花经营中的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实现多渠道经营和有序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调节棉花生产、流通中的基础性作用。从2001棉花年度起,凡符合《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资格认定的国内各类企业,均可从事棉花收购。鼓励获得收购资格的纺织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到新疆等主产棉区跨区直接收购或委托代理收购棉花。严禁任何地区或单位利用划片、设卡等方式限制棉花购销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罚并依法追究其当事人及领导者的责任。
  二、实行社企分开,加大供销社棉花企业改革力度
  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将棉花购销、加工企业与供销社彻底分开。供销社各级联社按其出资份额行使出资人代表职能;棉花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由国家经贸委指导。要通过改组、联合、兼并、出售、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棉花企业,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鼓励纺织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参与改组现有棉花企业。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要加大轧花厂布局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淘汰落后、过剩的生产能力。企业改制中,要维护债权人和出资人权益,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
  要切实减轻棉花企业的历史负担,对企业的政策性亏损挂帐,按国务院关于处理供销社亏损挂帐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纺织企业长期拖欠棉花企业的货款,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提出解决办法。
  棉花购销、加工企业与供销社彻底分开后,各级联社不得干预棉花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供销社在棉花企业的出资所得收益,实行专帐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补充企业发展资金和为农服务,严禁挤占挪用。在大力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县联社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严格核定。
  三、实行棉花储备与经营分开,确保储备棉优质安全、经济台理
  组建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实现储备与经营彻底分开。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实行独立运营、垂直管理,负责管理国家直属棉花储备库。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以现有储备机构为基础组建。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由中央管理,具体事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国家计委对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实行业务指导。
  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棉花储备、进出口及市场调控计划。有关部门要完善储备棉管理办法,形成储优储新、适时轮换机制,确保储备棉的质量和安全。储备棉的出入库继续实行强制性公证检验。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要完善交易规则,降低交易费用,扩大会员范围,更好地发挥储备调控的载体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要兼顾棉农和纺织企业的利益,综合运用进
出口及储备等宏观调控手段,调节棉花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稳定国内棉花市场。国家计委要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跟踪研究国内外棉花市场情况,每棉花年度之初,向国务院提出储备棉出入库及进出口年度调控计划及相关政策建议,经批准后,根据市场变化,及时灵活地组织调控,并报国务院备案;要及时搜集和发布棉花供求及价格信息,为棉农、棉花经营企业和纺织企业提供有效的市场指导。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有效利用国内外棉花资源,要加快改革棉花进出口体制,建立和完善棉花进出口贸易管理制度及关税配额管理制度。逐步赋予具备条件的纺织企业、棉花经营企业、外贸流通企业等各类企业棉花进出口经营权。
五、加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其所属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按照《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对棉花购销、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对未经资格认定而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要坚决取缔。对经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要定期复查,凡丧失资质条件的,取消其营业资格。对轧花机、打包机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切实加强棉花市场及质量的管理工作。各地不得盲目兴建棉花现货交易市场。要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发展远程同步交易,提高交易效率。
  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类棉花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分等级收购和加工棉花,建立健全质量岗位责任及追究制度。纺织企业要加强对棉花采购人员的质量责任管理,坚决杜绝掺假、劣质棉花流入纺织企业。要推行质量举报制度,发动社会力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进一步完善棉花公证检验制度。
六、改进棉花信贷资金管理适应棉花购销和价格的放开,按照金融体制
改革的方向,政策性贷款要逐步退出商品棉经营活动。为保证收购资金供应上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2001棉花年度棉花信贷资金继续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现行办法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在确保国家储备棉资金供应的同时,对商品棉收购资金,要根据企业资质条件、经营情况和信用等级,进行发放和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为政策性贷款退出商品棉经营领域做好准备。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资金管理原则,对经省级人民政府资格认定的国内各类棉花企业,积极发放棉花经营贷款。人民银行要做好棉花收购资金供应的协调和指导,避免资金供应上出现真空,影响棉农正常交售棉花。要切实加强棉花信贷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对现有供销社棉花企业拖欠的经营性债务,农业发展银行要制定严格的收贷计划并认真加以落实,防止悬空和逃废。
七、大力推进棉花产业化经营要以市场为导向,实施科技兴棉,发展订单
农业,培育棉农合作组织,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要完善棉花市场信息及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引导棉农进行种植结构调整。要加大科技投入,加强优质、高产、适销棉花品种的引进、繁育和推广工作,普及先进植棉技术,优化棉花品种结构,提高棉花质量。要积极发展跨地区、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棉花企业集团。鼓励纺织企业、棉花经营企业通过建设棉花生产基地、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等方式,与产棉区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建立从生产、收购、加工、纺织到销售的完整的棉花产业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棉花主产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认真宣传、贯彻好这次改革的精神,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推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与规范棉花市场秩序、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结合起来,常抓不懈。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做好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工作。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这次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放开棉花购销与价格,积极发展产业化经营,努力扩大出口,采取有效措施与销区结成稳定的产销关系,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棉花市场的形成。

国务院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搞活我市小型工业企业,增强竞争和发展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租赁经营的小型工业企业。
第三条 小型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财政上缴和税收渠道。
第四条 国营企业的出租权属于国家;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章 租赁的程序
第五条 国营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征得财政局、经委、银行、税务局同意后,审批确定;集体企业出租,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局审批确定。
出租企业由审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核查注册。
第六条 企业租赁的方式,可以采取企业内的集体、个人或全体职工承租,也可以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标。
第七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的法规、法令,接受税务、工商、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有经营管理能力(集体、合伙承租的指承租代表),有一定数量的个人或共同财产抵押,并由有一定财产的保人担保(集体承租不用保人),均可投
标。
第八条 经出租方审查同意,投标者可以到投标企业调查,提出投标书和经营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方案。
第九条 由出租方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及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签辩考评,从中选择优秀者,经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后,确定为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包括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交纳方式、利益分配、抵押担保、债权与债务处理及违约赔偿等内容的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承租人(集体承租的指代表)如不是租赁前的法人代表,须持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分配形式和经营方式有权决定并负有全责。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必须接受国家和指令性计划,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承租人要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确保职工主人翁地位;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树立职业道德观念,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企业信誉。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保障企业的全部财产安全,并对职工的安全负有全面责任。

第四章 承租企业的租金
第十七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了照章纳税外,要按时向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分为基数递增租金和固定租金两种形式。修理、服务性行业或亏损企业可采用固定租金形式。其它企业一般可采取基数递增租金形式。

第五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八条 承租人收入是指承租人在租赁企业的租赁年度留利中,扣除当年租金后,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承租人年实际领取的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五倍,多余部分暂留在企业作为保证金,待租赁期满后兑现。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保留工资级别(档案工资级别)、原干部或工人身份、待遇,享有晋级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第二十条 合同一经依法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承租方有权按法律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1、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两年完不成合同指标,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2、承租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3、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收入不能兑现,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4、因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5、由于承租方不具备经营管理企业的素质,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出租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经委、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代表(集体企业应吸收职工代表参加)对租赁企业经济活动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
延长租赁期,须从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租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凭的国营企业,按集体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执行国家搞活集体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企业的遗留问题,按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市政府吉市政〔1986〕94号文件有关精神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6〕8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租赁者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投资可按银行同类利率计息,投资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各类物资供应渠道不变。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如为外单位职工,其工龄按原单位工龄计算;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承租人可以提出辞职,由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直接到承租单位应招,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