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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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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稳步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于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进一步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地方国有农场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农改[2012]4号),为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指国有农场主要以面向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收费形式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社会性事务,主要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指为理顺政府、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转由地方政府全部或部分承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而相应进行的经费保障机制改革。

  第四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象包括地方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不含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奖励资金。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六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坚持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支出结构,积极筹集资金支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

  中央财政在一定期限内,对改革成效明显、进展较快和已先行改革的地区给予定额奖励,重点奖励财政较为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七条 试点省编制的全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获得批复后,中央财政根据各试点省纳入改革范围的国有农场人口、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职工数等客观数据,核定一定期限内对试点省的定额奖励资金规模,并适当考虑扣除中央财政在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相关方面已有转移支付资金后的地方改革增支规模,以及省级补助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每年预拨80%,视各地工作进度和绩效考核结果再拨付20%。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下达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落实到已实施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地区。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农场所在地政府与国有农场签订办社会职能移交协议,明确移交时间进度(一般不超过三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改革工作实际情况,做好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社保、人事关系的划转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移交工作中应当注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平稳过渡。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情况数据库,反映每个农场需要分离、已分离或者确定农场继续举办社会职能等情况,全面覆盖参加改革的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及其改革情况。

  数据库实行销号制,做到改革到位一个,登记一个,销号一个。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用于补充地方政府承担国有农场社会职能增加的财政开支,以及推进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所需的人员安置、机构设置等费用,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通讯设备,以及各类楼堂馆所建设等“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从地方投入情况、农工减负程度、群众满意度、改革完整性、资金管理和使用规范性等方面,对试点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省,停止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限期一年整改。整改合格后第二年,再按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享受奖励资格,扣回已拨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并将上年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下年度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奖励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管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
    第二节 空管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特殊开放
第三章 空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以下简称空管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及气象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话音通信系统(即内话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
  导航设备包括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仪表着陆系统等;
  监视设备包括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设备、精密进近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
  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
  第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航路(线)空管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空管设备开放的批准,对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等实施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的管理,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空管设备的特殊开放,实施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
  第五条 空管设备取得开放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空管设备投产开放,是指设备安装后首次实际运行。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校验、检验周期完成校验、检验后的开放。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特殊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经过特殊校验、验证后的开放。
  空管设备强制关闭,是指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开放、关闭空管设备时,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其强制实施关闭。
第二章 空管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
  第七条 申请开放的空管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设备经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开放的气象设备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探测资料与连续30天的人工观测资料对比结果符合气象专业要求;
  (二)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得到相应的修改。
  第八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申请空管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
  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空管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一《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附件二《通信设备资料增改表》和附件三《导航、监视设备资料增改表》填写的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和适用的增改表;
  (二)空管设备需要校验、验证和试用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和用户报告;
  (三)民航总局颁发的该型号空管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设备准入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对空气象广播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符合气象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的证明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测环境选择的批复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系统软硬件配置、各传感器安装位置和高度符合性材料;
  (四)连续30天的人工对比观测资料及对比结果;
  (五)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修改的资料。
  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开放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空管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特殊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定期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在规定的定期校验、验证的周期内完成定期校验、验证;
  (二)设备经定期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
  (二)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特殊校验、验证:
  (一)进行飞行事故调查时;
  (二)设备大修或者出现重大调整后;
  (三)长期停用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前;
  (四)维护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需要进行特殊校验、验证时。
  第十四条 申请特殊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按要求完成特殊校验、验证;
  (二)设备经特殊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和增改表;
  (二)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收到申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或者特殊开放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空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十七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保证空管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担航路航线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空管设备,未经该设备开放许可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关闭。
  第十九条 除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需要批准关闭空管设备的情形外,空管设备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气象探测设备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关闭设备。对于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条 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规定校验周期,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校验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取得空管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在该15个工作日内空管设备可以依据校验结论提供使用。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并及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限用的,导航设备运行单位应当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其限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发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关闭空管设备并实施特殊校验的,应当在特殊校验合格后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许可:
  (一)不能提供正常使用;
  (二)不能提供连续、准确、可靠的引导信号;
  (三)有必要实施特殊校验的其他情形。
  特殊校验不影响定期校验的正常校验周期。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空管设备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和相关规定关闭空管设备的,由相关的设备开放许可部门强制关闭该设备。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空管设备开放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空管设备应当关闭未予关闭或者空管设备关闭后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未予发布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校验周期提供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应当关闭未予关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00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18日   证监发字[1997]7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7]7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

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

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

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

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