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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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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1 号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9日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及时纠正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管措施,保障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工商、教育、卫生、公安、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材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使用当地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签,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规范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第九条 禁止零售商违规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节庆费、店庆费、条码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

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不得以服务费、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包间(厢)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各种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标价之外加价。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相关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50%以上的;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80%以上的;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100%以上的。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由属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除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或者消费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谎称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以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承诺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等农畜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监督,督促经营者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引导经营者公平竞争。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四)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管理对象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组织价格、财政、监察和工商等部门开展价格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完善联合检查、随机抽查、交叉检查等工作机制,及时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应当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流领域包装、搬运、装卸、运输等环节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治理物流领域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通信行业、教育医疗单位、涉农涉企行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或者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处罚决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依法应当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举报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村(居、牧)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违反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不得低于30日。

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57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环境优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建成区(含各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燃煤锅炉。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将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采取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 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履行各自承担的职责。
第五条 淘汰燃烧技术落后的正烧炉,改进燃烧和投煤方式,节能降耗,提高消烟除尘效率。
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第七条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所有排放燃煤烟尘的单位和个体业主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建成区内所有0.2吨以上(含0.2吨)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各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燃煤锅炉消烟除尘设施必须正常使用,特殊情况需要闲置或拆除其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污染 防治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1日印发
共印185份







宣政办〔2005〕4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
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
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落实市政府提出建设环境优美城市的要求,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建城区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执法队。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一名相关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的日常工作。
执法队以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及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现场执法工作,落实整治任务。(名单附后)
二、职责分工
(一)市开发区管委会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对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的具体工作。
(二)宣州区政府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排污整治的具体工作。
(三)市环保局
1.负责组织开展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2.负责组织开展锅炉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及核定工作;
3.负责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对未完成整治的锅炉将报请市政府实行限期治理或责令停业、关闭;
4.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开展锅炉烟尘排放年度检审,强化在用锅炉的日常监管,建立巡查制度,保证城区锅炉烟尘稳定达标排放;
5.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司炉工的上岗培训工作。
(四)市监察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行动,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工作的责任追究。
(五)市工商局
1.在核发(或年审)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关证照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在核发(或年审)锅炉使用许可证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4.负责联合环保部门开展司炉工的岗位培训和管理。
(七)市公安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并保障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制止暴力抗法事件。
(八)市广电局、宣城日报社
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宣传工作,发布整治公告、营造整治舆论氛围、跟踪报道整治情况,充分宣传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九)市文明办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凡超标排污单位一律不得参加任何文明单位评选。
(十)市容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三、锅炉烟尘污染整治要求
(一)严格新建锅炉审批管理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锅炉,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二)改进燃料结构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城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逾期仍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三)在用锅炉的整治管理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限期完成污染整治。具体要求如下:
1.城区内现有正烧炉一律于2005年9月底前予以淘汰,淘汰后可在一个月内更换符合环保要求的新型燃煤锅炉,鼓励更换燃气、油或电锅炉。
2.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于2005年8月底前完成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工作,逾期未申报的一律依法予以处理。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锅炉业主到市环保局申报,其它锅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开发区环保局或宣州区环保局申报。
4.申报完成以后,经环保部门审核、验收,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保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报请政府予以关闭。
(四)司炉工的管理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五)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申报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附件: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
整治专项行动领导组名单

组 长: 严 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 胡学强 市环保局局长
何建军 市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葛玉峰 宣州区政府副区长
成 员: 聂 华 市工商局副局长
刘宇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周海洋 市公安局副局长
金小腊 市监察局副局长
程 坚 市广电局副局长
孙恒志 市市容局副局长
梁能文 市文明办副主任
倪欧生 宣城日报社副总编
办公室主任:钱明浩 市环保局总工
副主任:胡思伟 宣州区环保局局长
王 刚 开发区环保局副局长
执法队队长:汪 潮 市环境监察支队队长
副队长:翟新城 宣州区环保局副局长
卫 伟 开发区环保局科长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5年1月10日,民航局

第一条 民航的运输航空和专业航空各项生产任务是通过空中飞行来完成的。保证飞行安全至关重要,它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和四化建设的严肃政治问题,是衡量民航工作好坏的首要标准,是民航完成各项飞行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先决条件。始终不渝地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日常的中心工作。为了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飞行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保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民航的局、站、队以上单位设置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民航局设安全监察司,地区管理局,工业航空服务公司和飞行专科学校设飞行安全监察处,驻有飞行队伍的省(市、区)局设飞行安全监察科,其他单位设飞行安全监察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监督检查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飞行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确保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飞行、指挥调度及勤务保障单位和有关人员执行飞行安全法规和安全工作情况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民航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保证飞行安全的方针、政策、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飞行、指挥调度及各勤务保障部门贯彻执行保证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做好飞行安全工作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飞行安全管理工作。
3.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飞行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保证飞行安全的先进经验和事故教训。
4.掌握飞行安全情况,分析飞行安全形势,总结全局飞行安全工作。
督促有关单位对所发生的事故和严重危及飞行安全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其处理结果进行监察。
5.检查了解飞行人员的飞行作风、操作技术和机组协作配合、执行规章制度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设性意见,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6.编写、修订《飞行事故调查条例》;制定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参与验收、审定各种条例、规定中有关飞行安全部分。
7.按照《飞行事故调查条例》规定的调查范围,组织飞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结论,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上级审定。
8.对国际、国内航线的开航、新机场、新机型的使用进行安全检查。
9.承办国际民航有关飞行安全事宜。
10.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检查下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等。
第四条 民航局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可参照本规则第三条内容自行制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五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各级行政部门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本单位行政领导实行飞行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飞行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2.对事故等级的确定,以《飞行事故调查条例》为准,由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领导作出决定;如对领导决定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3.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作事故结论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六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有较丰富的航空技术业务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民航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管理局、航校、公司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科级以上干部担任。省(市、区)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同类技术人员规定办理。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职务待遇,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有权立即停止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设备和飞机的继续使用。
2.有权停止不能保证安全的飞行人员及地面保障人员继续执行任务,而后责成主管单位处理。
3.有权指定有关部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4.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汇报安全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
指挥调度、飞行、工程机务等部门对于飞行中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重要问题,都要及时通报飞行安全监察部门。
5.有权责成有关单位对违章人员和因工作失职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追究责任,研究处理。
第八条 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对于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第九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持“监察证”。监察证由民航局统一印制。各级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任免机关签发。
第十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加入机组,登记在“飞行任务书”内。民航局监察员可在国内、国际各条航线加入机组;管理局以下监察员可在所辖范围内各条航线加入机组。
2.准予出入机场有关场所。
3.通过本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飞行安全方面的案卷、记录、表报。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保证安全第一,把保证安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现对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省局安全部门每月上报一次飞行严重差错以上的问题:管理局、航校、公司每月按附表格式(附后)向上报一次事故征候和危及飞行安全的比较典型、比较突出的事例;各级安全部门每半年、一年进行一次安全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飞行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好坏典型事例要及时上报主管领导和上一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收集保存制度。
飞行事故征候报告表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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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任务性质| |机长姓名 | |
|----------|--------|--------|----| | |
|机 型| |飞行阶段| | | |
|机 号| | | |(天气标准)| |
|----------|------------------------| | |
|单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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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 | |
| 要 | |
| 情 | |
| 况 | |
| 及 | |
| 原 | |
| 因 | |
| 分 | |
| 析 | |
|----------|----------------------------------------------|
| 责 | |
| 任 | |
|----------|----------------------------------------------|
| 处 | |
| 理 | |
| 结 | |
|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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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签字
飞行事故初步报告表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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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单 位| |机型| |
| | | |机号| |
|----------|--------|----|----|--------------|
|机长姓名 |天气标准| |伤亡|空勤组共 人|
| | | | |--------------|
| | | | |伤| |亡| |
|----------|--------|----| |--------------|
|任务性质 |飞行阶段| |情况|旅客共 人|
| | | | |--------------|
| | | | |伤| |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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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组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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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情况及初步原因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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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