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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0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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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和药品仓储、运输、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药品经营行业依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的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如实记录药品的购进、储存和销售情况,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企业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等数据。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保持药品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相对稳定。因经营管理需要对药品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作调整的,不得降低经营条件,并应当在调整之日起15日内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委托药品物流企业承担药品运输或仓储业务的,应当对药品在运输或仓储期间的质量安全负责。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或仓储,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督促物流企业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药品经营企业将药品交邮政营业机构或快递公司邮寄的,应当出示证明药品合法性的相关材料;邮政营业机构或快递公司应当当场查验。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运输、储存、邮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销售非首营药品,可以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药品批发企业直接调拨药品给购买企业,但须经本企业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应当建立客户档案,核实并留存购销方资质证明复印件、购销人员法人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和验收记录;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票、帐、货不相符的药品,不得验收入库。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时接受附赠的药品,应当索要证明药品合法来源的相应凭证,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销售凭证记载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实际付款流向相一致,购销金额应当与购销方相关财务账目相对应。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规定,按规定销售处方药。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应当按规定做好身份登记,一次销售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在其经营场所进行诊疗活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诊疗活动的,药品销售区与诊疗区应有明显物理隔离。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兼营药品以外其他产品的,应当将药品与其他产品分区域储存、陈列,设置明显标识。

下列产品不得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

(一)通用名、商品名或者其他指代名称已经被批准注册为药品名称的产品;

(二)在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诊断、治疗、缓解或预防等宣传的产品;

(三)违法添加药品成分的产品。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的质量和储存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过期、被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承包、代开发票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捐赠药品,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等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捐赠的药品的实际有效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具体评定标准和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应当熟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基本知识,对企业经营的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药品验收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

药品零售企业中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人员应当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每年应当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的销售人员不得销售本企业委托业务范围以外的药品,不得有沿途推销、设摊出售或将药品作非法宣传等行为,不得擅自将药品拆封、改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使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记录药品购进、储存和销售情况,或者未及时、准确上报有关数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药品批发企业直接调拨首营药品,或者直接调拨非首营药品未经本企业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未按规定建立客户档案,或者未核实并留存购销方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药品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购进药品无合法票据、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接受附赠药品时未索要相应凭证、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凭证记载的购销方名称与实际付款流向不一致,或者购销金额与相关财务账目不对应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未按规定进行身份登记、一次销售超过规定数量,或者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销毁不合格药品的。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调整药品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导致经营条件降低,或者调整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执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和销售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销售区与诊疗区设置物理隔离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兼营药品以外的其他产品未分区域储存、陈列,设置明显标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作超范围介绍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岗位证书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安排患有有碍药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或仓储,未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邮寄药品未出示证明药品合法性相关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邮政营业机构或快递公司未按规定查验收寄药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经营药品以外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未按规定在职在岗,或者在其他企业兼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药品销售人员销售本企业委托业务范围以外药品,沿途推销、设摊出售、将药品作非法宣传,或者擅自将药品拆封、改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制定本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应当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公园申请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和出售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名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或者运输、携带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动物园、公园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省外向我省调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调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六条 非法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
物价值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至10倍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

河北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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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名 │ 俗 名 │ 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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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爬 行 钢 REPTILIA │
├─────┬───────┬─────────────────────────┤
│龟鳖目 │ │TESTUDINATA │
│ 龟科 │ │Emydidae │
│ 中华鳖│ 甲鱼、元鱼、│Triongx siensis │
│ 乌 龟│ 团鱼 │Chine mys veevesii │
│ 海龟科 │ │Cheionii dae │
│ 海 龟│ │Chelonia mydas │
├─────┴───────┴─────────────────────────┤
│ 肠 鳃 纲 ENTEROPNEUSTA │
├──────┬──────┬─────────────────────────┤
│殖翼柱头虫科│ │Ptycho deridae │
│ 柱头虫 │ │Balanoglossus misakicnsis│
├──────┴──────┴─────────────────────────┤
│ 无 铰 纲 ECARDINES │
├─────┬───────┬─────────────────────────┤
│ 无穴目 │ │ ATREMATA │
│ 舌壳科 │ │ Linguli dae │
│ 海豆芽 │ │ Linguia anatinabruguiere │
├─────┴───────┴─────────────────────────┤
│ 硬 骨 鱼 纲 OSTEICHTHYES │
├─────┬───────┬─────────────────────────┤
│ 鲤形目 │ │ CVPRINIFORMES │
│ 科 │ │ Engraulidae │
│ 刀 科 │河刀鱼、凤尾鱼│ Coilia cctcnes │
├─────┼───────┼─────────────────────────┤
│ 鲱形目 │ │ CLAPEIFORMES │
│ 香鱼科│ │ Plecog Lossldae │
│ 香鱼│ 海胎鱼 │Plecoglossus altivelis │
└─────┴───────┴─────────────────────────┘

┌──────┬──────────┬─────────────────────────────┐
│ 中 名 │ 俗 名 │ 学 名 │
├──────┼──────────┼─────────────────────────────┤
│鲈形目 │ │PERCIFORMES Serranidae │
│ 科 │ │ Siniperca chuatsi │
│ 鳜鱼 │ 桂鱼、花鲫 │ │
├──────┼──────────┼─────────────────────────────┤
│鲑形目 │ │SALMONIFORMES │
│ 鲑科 │ │ Salmonidae │
│ 细鳞鱼 │ │ Brachymystax lenok │
├──────┼──────────┼─────────────────────────────┤
│鳗鲡目 │ │ANGUILLIFORMES │
│ 鳗鲡科 │ │Anguillidae │
│ 鳗鲡 │ 鳗鱼、白鳝、青鳝 │Anguilla japonica │
├──────┼──────────┼─────────────────────────────┤
│海鳗科 │ │Muraenesocldae │
│ 海鳗 │ 即勾、狼牙鳝 │Muraenesox cinereus(Forskai) │
├──────┼──────────┼─────────────────────────────┤
│海龙目 │ │Syngnathiformes │
│ 海龙科 │ │ Syngnathidae │
│ 海 龙 │杨枝鱼,钱串子 │ Syngnathus acus │
│ 日本海马│ │ Hippocampus japoniacus raup │
├──────┴──────────┴─────────────────────────────┤
│ 甲 壳 纲 CRUSTACEA │
├──────┬──────────┬─────────────────────────────┤
│方蟹科 │ │ Grapsidae │
│ 中华绒螯蟹│河蟹,大闸蟹,毛蟹,清水蟹│ Eriocheir sinensis │
├──────┴──────────┴─────────────────────────────┤
│ 海 参 纲 HOLOTHURIOIDEA │
├──────┬──────────┬─────────────────────────────┤
│辐管足目 │ │ACTINOPODA │
│ 刺参科 │ │ Stichopodidae │
│ 刺 参 │ 灰参,灰刺参 │ Stichopus japonicus seienka│
└──────┴──────────┴─────────────────────────────┘



1995年1月2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机构在管理经济中制定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的职能作用,加快我省地方经济立法步伐,提高经济法规、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颁发的地方性法规和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以下简称法规、规章),其工作程序均按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质量。
第四条 法规、规章的名称为:条例、规定(或暂行规定)、办法(或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

第二章 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上报。
第六条 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
第七条 对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法规、规章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审查(所提法规建议要征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列入经济立法规划。
凡未列入经济立法规划而又确需制定的法规、规章,业务主管部门应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拟定。

第三章 法规、规章的起草
第八条 起草法规、规章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的方针,不得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全局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三)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够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语言规范化,质和量界限明确,结构严谨,表达准确,文字简明、易懂,避免使用模棱两可和含义不清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对某些用语要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要按经济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部门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指定有一定政策和文字水平的若干人员组成起草小组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法规、规章,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草拟法规、规章时,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弄清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办法,然后确定所拟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拟出后,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或专业会议研究修改。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进行协商、会签。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
第十三条 各经济主管部门草拟法规、规章定稿后,要连同送审报告、草拟说明和有关部门的会签原件,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进行初审,重点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可根据需要印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地、市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五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后,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按办文程序逐级报主管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常委会在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草拟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

第五章 法规、规章的颁发
第十七条 下列规章以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规章;
(三)其他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规章。
第十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颁布的法规: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发的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涉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法规;
(三)其他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发的法规。
第十九条 凡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或经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规,均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印发。省级报纸要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要发消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或终止的权限和办理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