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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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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节〔201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国通信企业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以及《“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构建绿色通信网络,全面实现通信业“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通信业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通信业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行业,是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升国家信息化水平的重要力量。“十一五”时期,通信业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总体部署,全面推行节能低碳创新战略,深入开展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积极探索建立节能自愿协议和合同能源管理新机制,单位电信业务总量综合能耗从2005年的68.5千克标准煤/万元下降到2010年的51.4千克标准煤/万元,累计下降24.9%。在保持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节能减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虽然通信业能源消耗总量占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比例不足千分之一,但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加速推进以及互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业务的蓬勃发展,通信网络规模快速扩张,通信业能源消耗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其能源消耗占全国能源消耗的比重和对全社会的影响逐年增加。同时,通信业节能减排基础管理比较薄弱,能耗统计体系、监测管理体系和市场节能机制有待完善和提升,绿色发展任务艰巨,节能减排面临较大挑战。
  
  党的十八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建设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发展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体系,推进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对通信业的绿色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全行业必须充分认识开展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加大科技创新和研发力度,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中心,以推动行业实现绿色发展为主线,以推广信息化应用促进全社会节能为重点,坚持把网络演进升级作为绿色发展的主攻方向,坚持把节能降耗作为绿色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坚持把资源环境保护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着力点,坚持把技术应用创新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支撑,坚持把管理效率提升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保障,突破资源环境瓶颈制约,加快转型升级步伐,提升绿色发展水平,促进通信业实现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策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企业是节能降耗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受益主体,要通过加强政策导向和信息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自主实施节能技术示范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广泛采用信息通信技术开展节能减排。
  
  技术节能与管理节能相结合。加强通信节能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技术和产品。进一步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完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能耗统计体系、能耗监测体系、绩效考核管理体系,加强能耗统计的信息化建设。
  
  绿色增量与优化存量相结合。强化新建工程项目的绿色采购、绿色设计、绿色建设,全面实现绿色增量。提高现有网络设备的利用率,积极开展节能挖潜,提升通信网络的整体能效水平。
  
  应用牵引与系统节能相结合。充分发挥信息通信技术优势,加强应用牵引,着力推动信息通信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减排工作。加快推进通信网络结构和系统的优化,创新共建共享模式,有效节约资源、减少重复建设,进一步优化通信网络系统节能效果。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末,通信网全面应用节能减排技术,高能耗老旧设备基本淘汰,初步达到国际通信业能耗可比先进水平,实现单位电信业务总量综合能耗较2010年底下降10%;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促进社会节能减排量达到通信业自身能耗排放量的5倍以上;新建大型云计算数据中心的能耗效率(PUE)值达到1.5以下;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全面推进,数量上有提高、范围上有拓展、模式上有创新;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比例逐年提高。
  
   三、重点任务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通信业节能减排加快发展和提升的关键战略机遇期,要充分发挥信息通信技术优势,立足信息通信产业价值链,通过节能降耗、绿色环保新技术的全面应用,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一)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研发推广有助于节能减排的信息技术应用,推动面向全社会的信息服务,重点加大电子商务、移动办公、视频会议、视频监控等应用推广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各领域的节能减排。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强化信息通信技术对传统工业节能减排的支撑作用,促进工业转型升级,带动全社会更广泛的节能降耗。
  
  (二)加快网络结构优化升级。鼓励企业采用节能新技术和设备,推进通信网络结构性和系统性节能创新。新建通信网络应全面引入节能技术和设备,积极推动老旧设备退网,加快传统交换设备和高耗能设备的升级改造,实施网络软交换、IP化集中改造,提高网络集约化水平和资源利用率。
  
  (三)统筹部署绿色数据中心建设。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电监会 能源局关于数据中心建设布局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通〔2013〕13号),促进数据中心选址统筹考虑资源和环境因素,积极稳妥引入虚拟化、海量数据存储等云计算新技术,推进资源集约利用,提升节能减排水平;出台适应新一代绿色数据中心要求的相关标准,优化机房的冷热气流布局,采用精确送风、热源快速冷却等措施,从机房建设、主设备选型等方面降低运营成本,确保新建大型数据中心的PUE值达到1.5以下,力争使改造后数据中心的PUE值下降到2以下。
  
  (四)加大绿色基站建设力度。结合实际采用分布式基站、软件无线电节能基站(SDR软基站),采用智能调整等手段降低基站主设备能耗。推广以自然冷/热源和蓄电池温控为基础的空调温控技术,合理利用风、光等可再生能源,同时积极采用建筑保温等新技术对已建基站进行节能改造。
  
  (五)深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继续加大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基站、机房、光缆、住宅小区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力度,实现电信基础设施集约建设。扩展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深度和广度,探索跨行业的共建共享,扩大共建共享带来的节能效应。
   
  (六)实施生产用房节能改造。全面贯彻落实《通信局(站)节能设计规范》要求,优化机房布局、合理配置线缆,充分考虑节能减排需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选用节能建筑材料,提高新建建筑能效水平。开展已建机房节能减排普查和整治,整合机房设备,提高机房利用率和能耗效率。严控办公场所公共区域照明设备及大功率用电设备运行时间,控制室内空调温度。优化设备运行状态,实施照明等用电设施节能改造。

  (七)推进电力能源合理使用。合理设计供电方案,加强对在网高能耗供电设备的节能改造,推广高压直流供电和高效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等节能技术和设备。加快电表改造和分表计量工作,准确耗电计量,有效防止用电“跑冒滴漏”。提高风能、太阳能、新型蓄电池等新能源占比,构建绿色通信网络。

  (八)加强产业链各环节节能减排力度。以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核心,联合设备制造、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网络运行维护等产业链各环节,从产品的设计、运输、使用、维护、回收出发,引导通信设备制造的绿色设计、清洁生产,强化绿色采购和资源回收再利用体系建设,全面推进产业链各环节的节能、节地、节材、废弃物回收及环境保护工作,营造健康的生态环境。

  (九)完善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积极鼓励电信运营企业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做好已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履约情况的评估和总结,研究制定相关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研究探索与节能服务公司的合作模式,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合同能源模式在通信业的应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行业发展指导。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的基础研究,着力做好通信业节能减排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有序推进重点环节、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引导企业建立废旧手机终端回收渠道及激励措施;加强组织协调,推动设备研发制造、设备采购、工程设计、建设安装、运营维护全过程的节能减排工作,确保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电信运营企业作为通信业节能减排的主体,要建立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能耗统计体系、能耗监测体系、绩效考核管理体系等;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节能减排工作机构、充实人员,提高人员业务素质。

  (三)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行业协会作为联系电信运营企业、系统设备提供商、节能技术产品提供者以及政府部门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为节能减排新技术、新政策、新标准的研究制定建言献策,积极为企业节能减排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加强经验交流,共同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四)加强宣传交流。充分利用电信运营企业信息平台优势,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宣传教育,发挥好引导作用;不断提升行业人员对节能减排工作的认识,营造行业节能减排氛围;开展国际合作和交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创新工作思路,不断提高行业节能减排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第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年六月一日经
国家海洋局第八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
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本办法还适用于《条例》第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
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
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
机构。
第四条 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
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 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
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
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
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第六条 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
无害时,须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
第七条 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
  一、二、三类倾倒区是为处置一、二、三类废弃物而相应确定的,其中一类倾
倒区是为紧急处置一类废弃物而确定的。
  试验倾倒区是为倾倒试验而确定的(使用期不超过两年)。
  临时倾倒区是因工程需要等特殊原因而划定的一次性专用倾倒区。
第八条 一类、二类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
  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组织选划。
第九条 一、二、三类倾倒区经商有关部门后,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海洋局公布。
  试验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商海区有关单位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查
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试验倾倒区经试验可行,商有关部门后,再报国务院批准为正式倾倒区。
  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审查批准,报国家海洋局备案。使用期
满,立即封闭。
第十条 海洋倾废实行许可证制度。
  倾倒许可证应载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
  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单位,应事先向
主管部门提出倾倒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废弃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单位与实施倾倒作业单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规定实
施倾倒作业单位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废弃物特性和成
分检验单。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应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
签发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第十四条 紧急许可证为一次性使用许可证。
  特别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普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
换证手续。
  倾倒许可证不得转让;倾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和更换倾倒许可证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海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废弃物的检验项目,检验工作由海区
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按已公布的部级以上(含部级)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一类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但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一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八条 二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特别许可证,到指定的二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九条 三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普通许可证,到指定的三类倾倒区倾倒。
第二十条 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的倾倒,按“疏浚物
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海洋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须获
得海区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油污水和垃圾回收船对所回收的油污水、废弃物经处理后,需
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到指定区域倾
倒。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倾倒军事废弃物的,应由军队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
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按许可证的要求倾倒。
第二十四条 为开展科学研究,需向海洋投放物质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
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并附报投放试验计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海区
主管部门核准签发相应类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持有倾倒许
可证(或许可证副本),未取得许可证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不得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在装载废弃物时,
应通知发证主管部门核实。
利用船舶运载出港的,应在离港前通知就近港务监督核实。
  凡在军港装运的,应通知军队有关部门核实。
  如发现实际装载与倾倒许可证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放行,并及时通知发证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将作业情况如实
详细填写在倾倒情况记录表和航行日志上,并在返港后十五日内将记录表报发证机
关。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海监”船舶、飞机、车辆负责海上倾倒活动的监视检查
和监督管理。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也可登船或随倾废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进行监督
检查。实施倾倒作业的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应为监察人员履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如认定倾倒区不宜继续使用
时,应予以封闭,并报国务院备案。
  主管部门在封闭倾倒区之前两个月向倾倒单位发出通告,倾倒单位须从倾倒区
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
第三十条 为紧急避险、救助人命而未能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倾倒的或
未能按倾倒许可证要求倾倒的,倾倒单位应在倾倒后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
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倾倒时间和地点,倾倒物质特性和数量,倾倒时的海况
和气象情况,倾倒的详细过程,倾倒后采取的措施及其他事项等。
  航空器应在紧急放油后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航空器国籍、所有人、机号、放油时间、地点、数量、高度及具体放油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
具,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的阀门和通气孔,防止溢油。弃置后其所有人
应在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根据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前,应
排出所有的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需要设置海上焚烧设施,应事先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时
附报该设施详细技术资料,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设施建成后,须经
海区主管部门检验核准。
  实施焚烧作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海上焚烧许
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海区主管部门可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未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擅自倾倒和未按批准的条件或区域进行倾
倒的,按《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公私财
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包括:
1.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及对污染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所
支付的费用。
2.污染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的损害。
3.为处理海洋倾废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三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依照发事诉讼程序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请求海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调解不服的,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第三者的过失,虽经
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倾倒单位的赔
偿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不按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进行处置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做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
;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倾倒”系指任何通过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有意地在海上
以各种方式抛弃和处置疏浚物。“疏浚物”系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
建设、挖掘港口、码头、海底与岸边工程所产生的泥土、沙砾和其他物质。
  3.“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方式在海上用焚烧设施有目的地焚烧有害废弃
物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此类行
为。
  4.“海上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目的作业的船舶、平台或人工构造物。
  5.“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系指为弃置的目的,向海上倾倒或拟向海上倾倒的
任何形式和种类的物质与材料。
  6.“迅速无害化”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能通过海上物理、化
学和生物过程迅速转化为无害,并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健康和
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长。
  7.“痕量沾污”即《条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
一的某些物质在海上倾倒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特别是不会对海洋生物或人类健康产
生急性或慢性效应,不论这类毒性效应是否是由于这类物质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
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8.“显著量”即《条例》附件二中的“大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
某些物质的海上倾倒,经生物测定证明对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应,则认为该物质
的含量为显著量。
  9.“特别管理措施”系指倾倒非“痕量沾污”,又不能“迅速无害化”的疏
浚物时,须采取的一些行政或技术管理措施。通过这些措施降低疏浚物中的所含附
件一或附件二中物质对环境的影响,使其不对人类健康和生物资源产生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发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渔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行业,是农村经济的优势产业,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对于促进渔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但是由于渔业作业地点分散,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众多,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大,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渔业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受水上海上生产运输活动日益活跃以及极端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影响,各类渔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改进技术装备,健全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防灾避险能力,努力构建渔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渔业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安全发展。
  (二)工作目标。到“十一五”末,扩建新建一批安全避风、配套完善的渔港,使全国海岸线平均200公里以内有一个一级以上渔港,能够为45%的海洋渔船提供服务;在重点渔港配备港口安全监控设备,建设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动态监控系统、渔船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基地和渔业船员培训基地;使重特大渔业船舶事故得到明显控制,事故死亡人数比“十五”末明显下降。到2015年,形成较为完善的渔业安全生产支撑保障体系,渔业安全监管和防灾减灾能力显著增强,从业人员素质有一定程度提高,渔业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
  二、加强渔业安全设施和装备建设
  (三)加强渔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6〕53号)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城乡规划,合理规划渔港建设布局,适当提高建设标准,尽快形成以国家级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和内陆重点渔港为主体,以地方二、三级渔港为支撑的渔港防灾减灾体系。新建、改扩建渔港要突出避风防灾功能,提高码头、防波堤和护岸建设质量,完善航标、港口监控系统、港口消防和照明设施、抢险救灾船艇等配套设施设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四)大力提高渔船安全质量。严格渔船建造企业资格认可制度,依法取缔不具备渔船生产资质的企业,加强对制造、改装、进口渔船以及船用安全设备的检测检验,强化渔船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鼓励、督促企业和渔船船东更新淘汰有安全隐患的老旧渔船和装备,探索推广应用安全系数高、抗风险能力强的先进渔业船舶,禁止无船舶检验证、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渔船入海作业。
  (五)积极推进渔业安全通信网络建设。加快信息技术在渔业安全生产中的应用,完善卫星、短波、超短波、移动电话“四网合一”的安全通信网。加强渔船通信终端设备配备,扩大近海和内陆水域无线电信号覆盖范围,远洋渔船要配备卫星电话,为安全信息播发与接收、紧急遇险报警、搜救指挥提供通信保障。加快大中型渔船船位卫星监控系统建设,实现对作业渔船的动态监控和实时跟踪。
  (六)努力改进渔业安全技术装备。研究和鼓励有条件的渔船装备适用的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助航设备,提高渔船防碰撞、防触碰能力。加大渔船自救设施设备配备力度,在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的基础上,推广应用气胀式救生筏等装备,提高渔船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渔业安全管理与监督
  (七)认真落实渔业安全管理制度。各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规范生产操作规程。各级渔业部门要严格落实渔业船舶签证制度和渔船、船员持证作业制度;严禁渔船及渔业辅助船擅自改变作业性质、非法载人载货,严禁渔船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作业。要合理规划渔业作业区,尽可能远离商船习惯航道。在商船航道和渔业作业区域交叉航段、作业渔船密集区域,渔船和商船要严格遵守值班瞭望等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碰撞事故发生。
  (八)强化安全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监管机构及职责,充实和加强渔业安全监管队伍,探索在重点渔业乡村建立和推广渔业安全员制度。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检查,严格执法。要以渔业企业、渔港码头、渔船集中停泊点等场所为重点,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力度。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做好渔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加强涉外渔业安全管理。渔业企业要严格执行国际渔业条约、双边渔业协定和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执法机构要加强在重点敏感海域的巡航护渔、监管检查工作,禁止渔船违规进入敏感争议水域作业;外交、渔政、海事、公安边防、海洋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涉外渔业事件的防范处置工作,防止引发渔业安全事故。
  (十)强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加强渔业安全生产职业培训,严格执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制度,对职务船员、远洋及涉外渔业船员实行特殊安全强制培训,努力提高渔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建立渔业船员培训基地,加强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内容,重点加强渔船航行技能、避碰规则、科学装载、养殖排筏安全措施、自救互救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为主要内容的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体系。
  四、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应急能力
  (十一)加强灾害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气象、海洋部门要及时将灾害天气和风暴潮、赤潮、海浪、海啸、海冰等灾害信息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及渔业部门。渔业、海事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无线电台、海岸电台、手机短信等各种渠道,及时将灾害气象预警信息传递给渔区、渔业企业和渔民,并同时发布渔船避险路线、避险操作规程、养殖人员撤离注意事项等,为渔民提供充分的气象预警和避险信息服务。
  (十二)完善渔业安全应急预案。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制订完善渔业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特别要根据本区域自然气候条件等,进一步细化渔船和渔业养殖设施防避台风、风暴潮等灾害的预案,明确具体的防灾避险措施,切实提高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实战能力。
  (十三)加强渔业救助力量建设。交通运输部门要综合考虑渔业生产特点,合理布局救助力量,充分发挥国家专业海上搜救力量对渔业安全事故的主体救助作用。各级渔业部门要建立完善渔业专业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完善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值班岗位责任制。加强渔政执法船(艇)和渔船的辅助救助能力建设,为执法船(艇)配备必要的救助装备,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紧急备航制度,组织渔政执法船(艇)和渔船参与海上应急救助行动。积极引导渔船编队生产作业,赴中远海作业船队要指定带队指挥船进行统一指挥管理,加强渔船之间的相互支援和自救互救。
  五、强化渔业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十四)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渔区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与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规划相衔接的平安渔业建设规划,加大渔港等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和水上搜救、预警信息系统建设投入力度。对渔港、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渔业安全监管、渔民安全宣教培训、海难救助等项目所需投资和经费,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通过基建投资或一般性财政预算大力支持。对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和安全设施配备,有条件的地方要给予政策扶持。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和建立稳定、多元的渔业安全投入机制。
  (十五)健全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制度。进一步研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防灾减灾以及渔船、渔港和渔业船员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快制订事故预防和控制、应急救援和处置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渔船、渔机、网具、养殖机械、渔业通信导航及防灾救生等渔业装备安全标准,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力度,把渔业安全生产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十六)推进渔业安全科技进步。加大渔业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和先进技术示范推广力度,加快信息技术在渔业安全生产上的应用。鼓励渔业企业和渔政部门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学研相结合,促进渔业安全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大力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理论研究,加强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培养渔业安全科研和管理人才。
  (十七)完善渔业安全风险保障机制。要充分发挥保险对分散和降低渔业安全生产风险的作用。鼓励渔船雇主购买船东责任保险,引导和鼓励渔民积极参加保险。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全面落实责任制。渔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纳入政府安全生产总体工作部署,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认真落实县、乡等基层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实施责任目标逐级考核制度。强化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船东、船长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督促渔业企业强化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建立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十九)加强协作联动。农业(渔业)、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交通运输、渔业部门要完善遇险渔船搜救联动机制。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船与商船碰撞事故处置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妥善做好渔船事故的善后处理。充分发挥各类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引导、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作用。努力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各部门协作配合、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渔民群众广泛参与的渔业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格局。
  (二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渔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平安渔船”、“平安渔村”、“平安渔港”等创建活动,营造全社会特别是渔区干部群众关心、支持并自觉参与渔业安全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