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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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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上级领导机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
(三)制定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
(四)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和处罚;
(六)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
(一)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并配备工作人员;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度;
(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
(五)管理暂(寄)住人口;
(六)负责人民调解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对所属的地区、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发生重大、特大案件及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单位,进行专项调查。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
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对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不进行法制教育和严格管理,致使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八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按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综合治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工作失职的,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
(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
(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所(站)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遇有第七条规定情况时,环境监理所(站)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并从排污之日起征收排污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单位申报事项核定后,应加强日常排污监理,如发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与登记核定数据不符时,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或在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向环境监理所(站)申报的,由环境监理所(站)自行或者指定监测单位进行调查、监测;经核定的调查、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调查、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
第十条 排污单位对区(市)环境监理站或市环境监理所核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时,可分别向环境监理所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建设污染物排放管道必须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立监测口。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应有明显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条排污管道的,应分别在排入共同管理处设立监测点,并有明显标志。
未经环境监理所(站)许可,不得随意改建、迁移监测标志或在其上压盖杂物。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人员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采样和查阅有关技术资料。临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区(市)环境监理站受市环境监理所委托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应出示市环境监理所的委托
书。证件不全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监理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为其执行监理工作任务提供方便;环境监理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环境监理所(站)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具体标准见附件。
排污单位对不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重复收取排污费的,以及收取排污费未给收据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废水、废气、废渣排污费,分别计征。
第十五条 排放费按季或按月征收。季节性生产和经费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季节性生产和经营结束前缴清排污费。
排污费每月起征点为三十元;对每月应征排污费金额不足三十元的,按三十元计征。
排污单位应按时间向银行结算或根据通知单向环境监理所(站)办理缴纳排污费手续,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按每年提高百分之五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漏报有关排污事项而漏缴排污费的,应按规定补缴不超过六个月的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环境监理所(站)在指定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专户存储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如数解交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中,征收的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作为本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的使用,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按有关规定专款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排放污染物又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环境保护审批要求的;
(二)闲置或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使污染物防治设施失效或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理所(站)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所(站)将收取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环境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使用自备水源(井水、河水、海水、干道水)的,应安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企业工作时间与水泵效率的70%的乘积计算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特殊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 超 标 排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 │ │0·03-0·10
物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
粉│ │ 0·02 │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粉尘 │ 0·04 │
──┼───────────────┴───────────┴────────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米)200 烟│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尘│

──┴────────────────────────────────────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注: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
┃ │ 污 染 物 │ 排放污染物超 │超标收费单│超标收费单│B级起征费┃
┃类│ │ 标分界依据 │价(A级)│价(B级)│ ┃
┃ │ 名 称 │ (吨水·倍) │(元/吨水│(元/吨水│ (元) ┃
┃别│ │ │ ·倍) │ ·倍) │ ┃
┠─┼────────┼────────┼─────┼─────┼─────┨
┃ │总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
┃第│总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
┃ │苯并(a)芘 │ 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
┃一│总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
┃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 │总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类├────────┼────────┼─────┼─────┼─────┨
┃ │总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 │总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
┃ │色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
┃ │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
┃第│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
┃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二│氨 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
┃ │磷酸盐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以P计) │ │ │ │ ┃
┃ ├────────┼────────┼─────┼─────┼─────┨
┃ │甲醛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类├────────┼────────┼─────┼─────┼─────┨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洗涤剂(LAS)│ │ │ │ ┃
┃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以P计) │ │ │ │ ┃
┠─┴────────┴────────┴─────┴─────┴─────┨
┃ 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征收标准 0.03元/吨 ┃
┗━━━━━━━━━━━━━━━━━━━━━━━━━━━━━━━━━━━━━┛
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污水标准综合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
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文件(鲁环计【1991】43号)规定,
我省在征收超标水量费时,其最低上水单价统一规定为0·30元/吨。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向水体倾│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倒或排放│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每 吨│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氰 │ │ │
化物、黄磷及其 │ 36.00 │ 2.00 │
他可溶性剧毒 │ │ │
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
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
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堆放粉煤灰,
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
收费。
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
│超标值dB(A)│1~3│4~6│7~9│10~12│13以上│
├────────┼───┼───┼───┼─────┼────┤
│征收额(元/月)│200│400│800│ 1600 │3200│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
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声源在一天内超标排放环境噪声,不论工作时间长短,均按一天计算。
店铺、事业单位照工业企业执行。
五、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每排放壹公斤二氧化硫征收排污费0·20元。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理所(站)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12月19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50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容貌管理,依据《城市容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架空管线包括:电业、有线电视、电信、网通、联通、铁通、移动、公安以及部队等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空中架设的管线,包括晾衣绳、监视器电缆以及固定电线杆等物品的拉线。
  第三条 凡在黑河市区建筑物、线杆、树木等设施上架设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架空管线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房产(物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架空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架空管线的产权单位或个人,要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进入地下,同类管线要合并建设,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第六条 需要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将所属架空管线的设计图纸(位置、区域、走向等)、改造计划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七条 对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进行经常性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不影响市容、不影响交通、无安全隐患等,并对架空管线做明显的标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乱拉乱设私自敷设架空管线。
  确需新建架空管线的必须征得城管、物业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架空管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依附于楼体架设或占道立杆架设所涉及的城管、房产(物业)、社区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书面材料)。
  涉及公共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会。
  (二)向架空管线许可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等文件资料,架空管线许可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审核。
  (三)持架空管线许可部门的许可文书和相关单位的意见书以及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送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市区架空管线应加强监督,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影响市容的架空管线应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条 因架空管线长期无人管理,影响市容,影响交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执法人员调查,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可依法拆除。
  产权单位或个人对架空管线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架空管线,违者,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架空管线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拆除、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拆除、罚款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罚款决定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