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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1:0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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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9日)

教厅综[2001]24号


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我部制定了《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全国性教育类和挂靠在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类的学会、研究会、协会、基金会以及校友会等民间组织 (以下简称社团)。

第三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并接受教育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按照业务主管部门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教育部对其主管的社团实施宏观管理和依法监督。

第五条 教育部办公厅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教育部相关业务司局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和重大活动的审批,并协助办公厅办理社团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接受社团挂靠的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指导社团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社团成立登记、变更、注销的审查

第八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要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教育部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社团成立要符合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不得成立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团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团,除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应有与学科或专业相关的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等单位作为挂靠单位。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文件报送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经教育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筹备成立社团: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团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筹备的社团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所通过的章程,产生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三条 社团进行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之内向挂靠单位和教育部备案。

第十四条 社团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团的登记和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

  社团修改章程,自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报民政部核准。

第十六条 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注销,须由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社团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注销。社团申请注销后,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注销登记的,其剩余财产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社团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学术活动、对外交流、接受资助等重要活动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挂靠单位应设立社团管理机构或指定1名以上现职人员负责管理社团工作。对所挂靠的社团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审查社团资格、章程,出具审查意见;

(二)审核、报批社团编制;

(三)审核、报批社团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指导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人选的资格审查,确定社团主要负责人候选名单;

(五)审查社团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社团的涉外活动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指导社团的日常工作;

(六)审核、报批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

(七)组织社团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八)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九)指导和管理社团的党建工作;

(十)监督、检查社团的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社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使用捐赠公示制度和监事会的工作制度。

(二)常设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并发挥其作用。

(三)举办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或跨组织的学术活动,须征求挂靠单位的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

(四)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报送年检工作报告,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的审计。年检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须经挂靠单位进行初审,经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审核,报民政部接受检查。

(五)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的变更,由挂靠单位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报教育部办公厅及相关司局批准,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手续。

(六)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并接受挂靠单位的财务监督和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

(七)兴办的实体须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民政部备案。社团对兴办的实体应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涉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开展涉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除特批外,不得吸纳境外民间组织担任单位会员,原则上不推选或聘请境外人士担任领导职务(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确实需要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内地社会团体与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交往,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党员、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应邀加入境外专业、学术性团体或担任该团体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审批。

(五)接受境外捐赠必须申报境外捐赠的来源、用途及境外捐赠者的政治态度;与境外进行合作研究必须申报合作研究的题目、研究计划、境外合作研究者的政治背景、成果形式及用途;人员出访必须申报出访目的、出访国家、接待单位的背景材料;召开国际性会议必须申报会议的主要议题、论文摘要、组织单位的政治背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团,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13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 现将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组织机构,切实抓好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工作。
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为了积极预防和处理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及时、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376号令),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预案。
 第一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级别
 本预案适用于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造成众多人数伤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一)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盟内2个以上旗县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盟行署认定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全盟辖区内2个以上乡镇(苏木)级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5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3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 三、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辖区乡镇(苏木)内2个以上行政村,给消费者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 第二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机构体系与职责
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立即转为“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总指挥由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长担任,副总指挥由行署分管副秘书长及盟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担任。指挥部成员由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五个应急救援工作组。
(一)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盟食品药品监管局。主任:盟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兼任。职责:指挥协调各应急救援工作组迅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传达指挥命令;掌握事故基本情况及发展动态,并及时向盟行署和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及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
(二)警戒保卫组:设在盟公安局。组长:盟公安局局长。职责:组织公安、武警和事故所在单位(地区)保卫部门迅速开展对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警戒工作,做好事故现场的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维护现场和周边地区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营救受害人员;对肇事者及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必要时可采取紧急措施,冻结事故发生单位银行帐户及主要责任人个人资产。
(三)医疗救护组:设在盟卫生局。组长:盟卫生局局长。职责:迅速组织抢救队伍,紧急调用各类医药物资、医疗设备、医务人员,迅速开展对受害人员的急救工作;统计人员伤亡数字,及时向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人员抢救情况;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
(四)事故调查组:设在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长: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职责: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做出调查结论,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协调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具体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五)物资供应组:设在盟商务局。组长:盟商务局局长。职责: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应急救援物资保障服务方案,协调有关部门提供各类应急装备器材和救援物资,并做好应急救援物资供应和运输工作。
(六)善后处理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负责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长:事故发生地旗县市(区)长(主任)。职责:负责对事故发生后的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及其家属生活安抚工作;组织当地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对伤亡人员身份进行确认,并及时通知伤亡人员家属;及时向盟指挥部报告善后处理情况。
第三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响应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盟应急救援指挥部应迅速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召开紧急会议,部署应急救援工作,并立即启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二)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发布指挥部命令,同时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开展事故调查确认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新闻发布工作。
(三)按照指挥部的工作部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应急救援工作组按照各自职责,要迅速组织人力、物力赶赴现场,立即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旗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立即转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同时要及时将事故情况向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及时向毗邻或可能涉及的旗县市(区)通报情况。
(二)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事故发生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工作指导,并根据需要协调盟直有关部门赴事故发生地现场指导。同时,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事故情况向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并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情况,请示是否启动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三、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乡镇(苏木)级人民政府负责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及时将事故情况向当地旗县市(区)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向毗邻或可能涉及的乡镇(苏木)通报有关情况。
(二)旗县市(区)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四、应急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并有蔓延扩大趋势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报告。根据上级审定结果,及时提升预警和反应级别升级与降级。
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应急响应,按《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实施。
第四章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事故报告。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救护医疗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以快捷有效方式报当地政府和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同时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完成书面报告。
(二)事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2)事故疾患者(含疑似患者)的发病时间、发病人数、临床症状及体征;
(3)治疗单位、地址、抢救治疗的基本情况;
(4)事故现场采取的措施及调查;
(5)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联系电话及报告时间。
(三)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对外公布工作,由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四)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进入事故现场的部门要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等不得随意挪动和破坏。抢救人员为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通过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等方式,对事故现场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证据。
第五章 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行署及有关部门实施抢救工作的总体意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随机处理。
(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应急救援工作组,要根据本《预案》职责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盟旗两级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特点,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意识。
(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出口单位应当凭银行出具的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后方有效。
二、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本补充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