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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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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1989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外币存款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外籍人员、侨胞外币存款章程》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外币存款章程
第一条 为方便中、外单位存入外币,中国工商银行开办本项外币存款业务。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侨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同)。
3.国内外金融机构。
4.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
5.在中国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外企业和团体。
6.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下列外汇可以存入本存款帐户:
1.由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携入或寄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如为外钞,需按当日的外钞买入牌价和外汇卖出牌价折算成外汇入帐。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存的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外汇。
4.国内外金融机构持有的外汇。
5.其他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
第四条 本存款的货币种类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加拿大元等七种。以其他外币存入,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上述之一种货币入帐。
第五条 本存款为定期、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单位定期存款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外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分为七天通知、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六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如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仍按存入时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转存日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分为存折户和支票户两种,均不得透支。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六条 本存款开户时,需向银行提供有关证明,填具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开户单位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定期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或开户通知。
第七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可汇往外地或汇往境外。
2.可按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人民币。
3.可转入在存款银行或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其他外币存款帐户。
4.根据存款单位所属人员的离境需要,可凭有关证明酌情提取外钞。
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外币存款的货币种类相同。如汇出其他种类货币的外汇,按外汇买卖办理。
第八条 定期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款单位持定期存单及印鉴或约定的方式向存款银行办理续存手续。如到期未提取或未办理续存手续,逾期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单位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利息改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有关七天通知存款利息的支付:(1)不存满七天,不付息;(2)存满七天,但未通知按活期利率计息;(3)存款超过七天,但未通知,满七天的按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活期计息;(4)七天前通知,到期提取时,皆按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存款单位如将存单、存折、支票(空白支票除外)和印鉴遗失,应立即持单位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向存款银行书面挂失,经存款银行认可后,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在挂失前,如存款已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条 本存款帐户清户时,存款单位应将未用完的支票交回。
第十一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单位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订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
一、为方便境内居民存储外币,大力组织个人闲散外汇资金,支援国家四化建设,特开办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二、外币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凡中国境内居民,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四、本储蓄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
1.凡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均可存入外汇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存入。
2.凡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存入外钞帐户。
五、存款的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七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六、本储蓄存款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为存折户,可随时凭存折支取。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七、本储蓄存款开户时,由开户人填写开户申请书,开户人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如存款人要求凭印鉴支取,可在开户时预留印鉴,支取时凭印鉴和存单或存折支取。
八、本储蓄存款帐户的使用:
1.外汇帐户,本息可以汇往境外,可以支取外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钞。如需汇往境外,需经过钞卖汇买,超过1000美元的大额款项的汇出须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3.存款本息可以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人民币,享受侨汇待遇。
4.存款人或其直系亲属获准出境,从存款帐户中支取外币现钞,可按规定凭出境证件由存款银行开给外币携带证携带出境。
存款支取的货币种类或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应与原存款的货币种类相同,如支取或汇出其他货币,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九、定期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户持定期存单,预留印鉴的要加凭印鉴向存款银行办理续存手续,也可委托银行代办续存。如到期未提取或未办理续存手续,逾期按原定利率计息。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改按实存期的相应档次存款利率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者,未提部分仍按原利率计息。提前支取只限一次。
十、存款人遗失存单、存折、印鉴,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以书面申请向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经存款银行核实无误后,补发存单、存折或更换印鉴。如在挂失前存款已被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十一、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外籍人员侨胞外币存款章程
第一条 为方便外籍人员、侨胞存入外币,中国工商银行开办本项外币存款业务。
第二条 本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为存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外籍科技人员、记者、学者、专家、海员、留学生、实习生等,均可以本人名义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第四条 本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
1.由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携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可存入外汇帐户。如为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携入的外汇如为可自由兑换的外钞,可存入外钞帐户,也可按当日的外钞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外汇入帐。
第五条 本存款的货币种类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等七种。
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第六条 本存款分为定期、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按存入时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为存折户,可随时凭存折支取。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七条 本存款开户时,由开户人填写开户申请书,要求凭印鉴支取的,应预留印鉴。开户人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存款人,银行可根据其来信按约定的方式办理存款手续,存款行可代保管存单或存折,发给存款人保管证。
第八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外汇帐户,本息可汇往中国境外,可以支取外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钞,如需汇往境外,需经过钞卖汇买。
3.可按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外汇人民币在中国境内使用,也可汇给国内亲属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侨汇优待。
4.可以支付来华旅游的一切费用。
存款支取的货币种类或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存款货币种类相同,如支取或汇出其他种类货币的外汇,按外汇买卖办理。
第九条 定期存款到期未来银行支取,存款银行按原存款期限转期续存。
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对提前支取的存款改按实存期的相应档次存款利率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未提前支取部分的存款,仍按原定存时的利率计息。提前支取仅限一次。
第十条 存款人如将存折、存单、印鉴遗失,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或原约定凭证向存款银行以书面申请挂失,经存款行认可后,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如在挂失前存款已被人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订实施细则。


法治中国系列之二

从广本“婚礼门”报道 看产品责任的误区
“广本厂家应当对事故的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兼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职业的原因使我一直关注广本“婚礼门”事件的进展,然从网上查到除了中华网3月28日刊载的《广本婚礼门事件盖棺定论—雅阁质量无问题》的报道后,
一直没有后续报道,不知道该案现在处理的如何了。但从开始的轰轰烈烈报道、评论到网上能查到的最后一篇报道整个过程来看,我发现媒体错误的解读了《鉴定结论》,或者说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误区。认为事故车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强度,厂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实际上并非如此,广本应当对事故中人员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详细资料,不能判断“婚礼门”事件中人员伤亡和事故车断裂之间的因果关系,下列观点是结合新闻报道假设人员伤亡是由于车辆断裂所致为前提的。也就是事故车缺陷导致损失所应承担的产品责任。)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缺陷的存在的。即除了未投入流通或者投入流通时尚不存在的缺陷以及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缺陷以外,生产者对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是产品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正是这一条款,使人误以为事故车符合设计强度,厂家无需承担责任。到事发为止,我国尚没有汽车侧撞的国家和行业标准,标准不存在也就不存在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也就是说不能以后半条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那么回到前半条,前半条规定类似于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对产品缺陷的定义(所谓缺陷是指产品会有对使用人或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通俗的说,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通过以正常消费者在合理使用产品场合所期待的安全。产品的缺陷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大致分为:1)设计上的缺陷(缺乏安全性);2)制造上的缺陷;3)指示上的缺陷(未对产品使用及危险防止上予以适当的提示);和4)开发上的缺陷(依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按《产品质量法》可以免责)四种。
“婚礼门”事故车是否存在缺陷?综合缺陷的规定和报道来看,事故车存在缺陷且不是开发上可免责的缺陷,生产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使用者和生产厂家两方面分析。从使用者的角度,从报道中所产生的强烈反响看出,事故车的断裂情形超出了绝大多数人的预料和心理期待。另外,以一个正常驾驶员来判断,在鉴定结论所回放的场合和情形下,车辆不应当发生断裂——这是人们合理的安全期待。既然事故车不能满足这一合理的安全期待,就说明是有缺陷的。从生产厂家的角度,鉴定结论表述的非常明显“转向系统未发现异常情况;制动系统未发现异常情况;安全气囊是在撞击水泥隔离墙端面时弹出,属正常弹出;车身断裂部位的结构、制造工艺符合图纸和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断裂的原因是车身右侧与狭窄的刚性隔离墙端面猛烈撞击所致,其碰撞力度超过了车身结构本身的设计强度。”(摘自中华网3月28日刊载的《广本婚礼门事件盖棺定论—雅阁质量无问题》)。鉴定结论给出以下3个结论:1)该缺陷是厂家明知并设定的,厂家设定了一个强度,超过该强度的碰撞就会发生断裂;2)既然是厂家设定的,也就排除了缺陷是当时科技不能发现这一免责事由;3)厂家对该种事故的发生是有预计的,至少厂家在容忍事故的发生以及由此可能承担的责任和加固车辆强度的所增加的成本上,厂家选择了前者(为了追逐利润而降低成本一定程度的增加了使用者的生命和财产的危险性)。
所以,从使用者的角度,他们有理由确认事故车存在瑕疵;从厂家的角度,明确了缺陷是厂家所设计的。(至于生产者放任缺陷以及缺陷所可能产生的危险所应承担的惩罚性责任,将另行阐述。)
其次,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适应工业和交通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而不是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该原则的主要理由是:1)生产者是危险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有他们能够控制这些危险;2)获得利益者承担风险;和3)生产者具有分散风险负担的能力,将责任风险通过价格体系进行分化。也就是说只要是产品进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够发现的缺陷,生产厂家都应当对该缺陷可能产生的风险通过价格体系进行分化,销售价格中包含风险成本。对此,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三)项明确的体现了这一赔偿原则。通俗的说,即生产者在设计、生产产品过程中,发现了产品存在缺陷,而对缺陷的整改需要付出成本。但是不改进产品弥补缺陷,就需要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厂家就会评估改进产品的成本和保留缺陷所要承担赔偿成本(通过事故概率和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计算得出)大小,决定一个设计标准。并将该设计标准产生的赔偿成本通过价格体系分散到产品之中。一旦发生事故,厂家就以该预收的成本费用进行赔偿。[上述缺陷是指国家、行业标准范围内的缺陷。而并非不符合标准的缺陷,否则,产品就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是违背现代产品责任原理的,对此另行阐述。]
根据鉴定结论,既然事故车该缺陷是厂家设计的,说明事故产生的责任在厂家的预料和控制之下,将该风险已经转移到车的售价之中。所以,厂家对缺陷产生的损害应当进行赔偿。
当然,事故车符合设计和相关标准,厂家仍应对造成的人员和事故车以外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说明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意义。(在不考虑鉴定过程是否公正、合理,假设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鉴定结论的意义在于厂家无需对车主就事故车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符合设计和相关标准,厂家没有对车主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一种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使用合同法调整。而产品缺陷造成人身和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失是侵权法律关系,使用产品责任法调整。进一步,就算事故车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只能按合同法要求厂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产品责任法相厂家主张侵权责任,即“产品自伤”不适用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
所以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和结论来看,广本应当对“婚礼门”事故中的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在西方国家,生产厂家对这种情况都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厂家不能对消费者采取歧视和区别政策。我们的法律也不能对让这种歧视和损害我国消费者的行为无所作为。)

叶星林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yexinglin@hotmail.com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1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式、技术手段等新变化,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部对2006年11月印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财政部

  2013 年8月27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拟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重点;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七)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6年11月20日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8/P02013083055385057704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