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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4:3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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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均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依据国家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盐政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主管机构,其所属的盐政稽查队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市、县(市)盐业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专营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盐产品的供应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检查监测;
  (四)受理盐业行政纠纷及盐业行政复议;
  (五)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进行检查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


  第九条 县(市)盐业公司的年用盐计划须上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上报省盐务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第十一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批发业务,不得从其它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县(市)盐业公司专营。


  第十三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发的食盐专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专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食盐批发单位对食盐要保持三至四个月的最低储备。零售单位应把食盐列为必保商品,不得脱销。


  第十五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原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非加碘盐、土盐、硝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盐产品;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它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碘盐经营要注意碘盐的储藏、保管,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要按照食盐调运计划做好食盐接收和碘盐监测,发现问题,须在三日内报主管部门或发货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盐产品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运输畅通。
  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单;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公路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者,受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盐业主管机构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食盐专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该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各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生产,除没收盐产品外,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交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17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工作,按业务范围分为:
  (一)守护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商贸、证券交易场所,
娱乐服务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
商业等活动的安全守护。
  (二)押运类:
  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
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等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从事上述各类保安服务工作;内部保安组织只能
从事经批准的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守护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100名以上持有《广东省
保安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保安员。
  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5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
并且具备监控、通讯、报警、押运等设施,有5台以上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业押运
车辆。
  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2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并且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省公安厅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客户派出的保安员应当持有《资格证》。
  第七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
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
内部保安组织。 
  营业性歌舞厅应当按核定容量人数2%—6%的比例,桑拿按摩、大型网吧
等场所按经营场所每50平方米面积配备1名保安员的比例,从保安服务公司聘
请保安员。
  保安员应当按核定的岗位和范围配置。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需跨地级以上市经营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应当向公
司所在地和经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有10名
以上持《资格证》的保安员,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
经验,无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以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为单位,向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在7日内提出意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变更负责人,应当报审批的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服务项目和提供超出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服务。
  第十一条 不具备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需要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的,应
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除保安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承担任何有偿或变相有偿的保
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守护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从事押运
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60日。
  上述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资格证》;接
受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保安服
务组织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资料,并定期向
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和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
理人员和保安员在从业期间每年应接受累计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法律知识、保
安业务、保安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国家规定的保安服
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组织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省公安厅监制的保安服装和标志。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制作本单位保安员
的服装和标志。
  其他任何人不得穿着和佩戴保安服装和标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组织的;
  (二)保安培训机构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聘用他人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处罚:
  (一)所属保安员在执行勤务中有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监守自盗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
  (二)聘用无《资格证》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第十九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五)因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担任保安员。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3月6日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

  为进一步扩大投资规模,促进地方企业成长,推动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条 本政策适用范围为外来投资企业、市内地方企业及中直在地方注册的企业。
  第二条 农业及服务业(房地产业除外)新建、改扩建项目,我市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及哈大齐工业走廊园区内新建、改扩建生产加工型项目,属于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见附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认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2009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000~5000万元的项目,自企业纳税年度起3年内,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市、区(县)留成部分40%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自企业纳税年度起3年内,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市、区(县)留成部分60%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三条 对一次性使用5万平方米以上净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区改造项目除外),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实际,土地出让金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余额应在当年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齐之前,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我市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哈大齐工业走廊园区内新建、改扩建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土地出让金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余额可以在企业投产前全部缴齐,在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齐之前,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对当年纳税地方留成部分500万元以上、实现增加值增幅50~100%的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业、金融业),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25%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当年实现增加值增幅100%以上的,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35%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
  第五条 对利用技术成果转化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且当年实现增加值增幅超过50%的企业,经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为期1年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尝试开展担保公司、工业园区企业联保、同行业企业联保、协会和商会会员联保等多种贷款担保方式,支持项目建设和企业发展。充实工商担保公司资本金,提高担保能力。下调市工商业担保公司担保费率,担保额度在1000~5000万元的贷款担保按1.5%收取保费;担保额度50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按1%收取保费。
  第七条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产品有销路、市场前景好、增长潜力大的企业,政府协调金融部门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于当年实现增加值1000万元以上且增加值增幅50%以上的企业,政府对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贷款按发生利息的50%给予贴息。对当年增加值增幅50~100%的企业,最高按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给予贴息;对当年增加值增幅100%以上的企业,最高按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给予贴息。
  第八条 鼓励市内各商业银行扩大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对不利用市工商业担保公司担保向企业放贷,当年贷款余额比上年度平均贷款余额增加10~20亿元的商业银行,政府奖励银行经营班子30万元;当年贷款余额比上年度平均贷款余额增加20亿元以上的商业银行,政府奖励银行经营班子50万元。
  第九条 建立与大企业沟通协调机制,协调大企业优先优惠保障本地企业原料需求,帮助地方企业进入大企业产品采购网。大企业与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本地企业产品。
  第十条 以上涉及的财政支持与奖励资金,分别由市、区(县)财政按照企业当年新增税收留成比例分级承担。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对已出台政策与本政策条款内容相交叉的情况,按照最优惠企业的原则选择执行,但不能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附件: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项目表 执收部门
序号
收 费 项 目

工商部门
1
企业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企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及领取执照副本费用)

税务部门
2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水务部门
3
地方水电管理费

公安部门
4
城镇治安看护费

5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食品药品

监管部门
6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统计部门
7
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8
标准门、牌工本费

质监部门
9
统一代码证书收费

1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工本费

建设部门
11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

12
城市排水许可证工本费

13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查发证费

14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15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6
广告牌匾准设牌照工本费

17
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权属证书工本费

国土部门
18
土地登记费

19
征地管理费

20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

21
地质勘察费

22
土地管理费

23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24
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