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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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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
第九条 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的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前款所列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和维护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自然水体受纳容量和功能相适应,与各规划小区的发展功能相适应。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排水专业规划要求和城市排水事业发展需要,同步安排。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项目,必须纳入总体工程预算,保证建设项目中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排水工程规范相适应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认可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审定市政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有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参与的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验收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规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费率交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专款专用,用于补助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由排水用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凡需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用户”),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核准许可手续和管道接驳手续后,方可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用户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许可或答复。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排水用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颁发国家统一格式的《排水许可证》并办理排水管道接驳手续,接通市政排水设施;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不予发证,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及整改、预处理措施,待符合规定标
准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住宅区、工业区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连接市政排水管道30米以内的接管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及市有关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雨水、污水排放畅通。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照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二十六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设施的完好、畅通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对已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危害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口、泵站、切换井等重要的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安全防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在市政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事先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市政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雨水口、检查井、明渠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
(二)露天货场、仓库区未采取防水措施而使堆放场内的物料被冲刷或溶化而随雨水流入雨水口、检查井、明渠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
(四)擅自连接市政排水管道或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八)擅自打开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
(九)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撤销委托并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水水质标准的污水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超标准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市政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沙污水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市政排水设施上从事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穿凿管道等危及、损坏市政排水设施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排水用户私自将其排水系统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补办接驳手续,并处5000元罚款;
(五)将污水排向雨水管道的,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的,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开启检查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或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的,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或故意损坏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按每日3%征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进行市政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和约瑟·玛卡莫综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该标准将根据工资和价格政策的变化,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根据附件所列工资标准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董相臣           若泽·坎波斯
    (签字)            (签字)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有偿使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费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施及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将代征和退让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必须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占用许可证,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四条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十九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辆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域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桥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对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公用排水设施及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疏通或抢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雨水也不得排入污水管道。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需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对超过标准排放的,须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设施损害补偿

  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或非法收购市政排水设施及标志;

  (二)向收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及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杂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管理,经常巡视检查,保持照明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紧急抢修工程可先挖掘道路、绿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路面修复费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并在责令期限内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清理拆除或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人罚款在二千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毁城市排水井盖、井篦、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