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必须明确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装修的公共娱乐场所,防火设计(包括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火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一、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物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八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四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设备必须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月工资的两倍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日营业额的十倍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可以强制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买卖判决书”法律分析
王学孟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评论“买卖判决书”的事,对卖者进行了批评,更激烈的言论是有些人认为应该对卖者绳之以法,觉得这些人实在冤枉好人。特向组织汇报自己的看法。
初次看到买卖判决书的新闻,确实觉得新鲜,心想判决书就几张纸,幸亏还有点学识,知道国外的有些判决书厚得就象一本书,但论道卖判决书,厚厚一本也不值几个钱,虽说不会存在侵犯版权的问题,但这有谁愿意买了看呢,如今小说大家都上网看了,如果判决书实在论述的精辟那是有看的价值,但当街叫卖觉得实在没有必要,是费力不讨好的。就这样,第一次从报纸上匆匆扫了这一有关买卖判决书的新闻,就看别的新闻去了。现在工作紧,有闲工夫那就干点别的事,哪有功夫看记者炒作的新闻,最近又看到报道,标题说80%的人都不太相信新闻,所以自己忽略一些报道的新闻那也是可以原谅的。
大概一两年过去了,这种新闻还一直没有落到我的视线里,突然有一天看到检察日报上一篇文章讨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居然有好多听说有名的专家讨论这个问题,我便觉得有看一看的价值,因为觉得检察日报不同一般的新闻报道那样无聊,搞些假的东西,如果是假的那也不可能有这么多大腕级专家出来讨论。仔细看了一遍,大家各说各有理,有的说买卖判决书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来卖判决书是因为判决无法执行,但是涉及的财产特别巨大,如果有能人,这判决有可能被执行。讨论中有的专家说该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需要有关司法解释支持法院判决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看了半天原来买卖判决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学了好长时间的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直无法理解,现在豁然开朗,如获至宝。可是仔细想一想也不对劲,买卖判决书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转让债权,行为是买卖判决书,豁然开朗之后又进了死胡同,真是可气。
但我认为专家不至于在忽悠我的,虽然听说搞化妆品或者是搞保健品的一些专家经常忽悠人,但法律专家忽悠人还没有听说过,即使法律专家有不同认识,那也是正常,毕竟关于法律这东西是一种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代表的利益不一样,说话的角度不一样阿,但应该都有一定道理,不至于昧着良心说假话,有的律师会这样,但这种人不可能成为专家的。
也许是因为自己看的书比较少的缘故,至今不知道刑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是怎么争论这件事情的,刚才说的报道只是一部分专家讨论一番,各抒己见,算不上争论。他们大概也不想争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犯罪,毕竟大家井水不犯河水,关于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边缘的东西研究的人不多,虽说是容易出成果。
刚刚又看到一篇文章,对买卖判决书给予了评价。这篇文章来源于互联网,转至12月12日的法制日报,也不知道何缘故,作者居然没有标出,真有可能侵犯了版权,我是作者的话肯定不同意这网站的做法,但想了想,作者如果不是内部人事,看到这篇报道的机率就太小了,因为这是内部网上的东西。这真够绝的,可怜作者了,扬名的机会又少了很多。
这篇文章如是说:“‘买卖(或拍卖)判决书’现象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了在中国初搞市场经济之际,市场意识正带着原始或蒙昧气息向社会生活各方面 包括司法既判力领域在无序渗透。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 权利的自由流转和最大程度实现固然重要,但作为造福于全社会的法治权威、司法公信更不能忽视。从目前来看,‘买卖判决书’在法律上的障碍是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或许在某个时刻、某种特定条件下人们会发现某种调和机制,而且人们已经愿意接受这种调和机制,但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 从我的角度看这篇文章,我也给不出太多的评价,因为一直都不爱评价别人,因为如作者所言“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说好说坏意义不大,再说人微言轻,不说为好。虽然没什么见解,但我认为,作者是不赞同判决书的买卖行为,因为这“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这篇文章真是做到从小处着眼大处落笔,颇有深度。
以我之见,这作者也多虑了,几个公民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还没有那么大的能力来颠覆司法的既判力,引发交易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更不会使债权的实现受阻,因为这是实现债权的好方式,我们应该如邓小平同志所言,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他们有可能帮助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蔑杀这种创造精神,需要的是感谢这一创造精神。同时,不能把上述罪过归咎于“买卖判决书”,而应该找源头,那就是执行问题,因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是因为执行难而产生的。
又想起了频发的矿难,相信报道是真的,不又是虚报,死伤的人不是一个,两个,据可靠消息是上百个。然后又有不少报道:矿难下掩藏了多少职务犯罪,多少官员入股成为所谓的红顶商人,多少官员不愿意撤资???-。相比矿难来说,买卖判决书好多了,毕竟还没有死人就引起人们重视,我也在想这是为什么,这是被法律解决的问题,怎么出现了呢,是不是又是“红顶商人”惹的祸,是不是又掩藏了很多职务犯罪,是不是又掩藏了许多司法腐败???我觉得这些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才是我们需要更加深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