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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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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开发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海水入侵,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九)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大连市综合规划、县(市)区综合规划、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市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大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
)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七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对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跨县(市)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及各区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提倡海水、中水利用。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各种节水措施,防止浪费;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设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三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严禁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供水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清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补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从河流、地下取水的,责令其停止取水,查封其水源工程;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迁移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查封其水源工程,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五)两项可分别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从河流和地下取水,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1994年9月25日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7号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7号] 浏览次数:[73次]
发布日期:1996-07-30 生效日期:1996-07-30 失效日期:----------




  现发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修订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和我署据此修订《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自8月1日起实施。1994年7月1日实施的"税率表"、"税则归类表"及同年11月1日实施的"完税价格表"同时废止。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1996年8月1日修订)
 

税号
物品名称
税率

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相带
10% 
金、银及其制品

食品、饮料

本表2、3、4税号及备注中所不包括的其他商品

2 纺织品和制成品
30% 
电器用具(不包括摄像机)

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含配件、附件)

3 化妆品
80% 
摄像机

4 烟、酒
100% 

 

注:避孕用具和药品,超过海关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运或按货物进口程序办理报关及验放手续。

附件二:

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 进口税税则归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日修订)
 

本表未列名物品的归类原则:

1、按物品的主要功能(或用途)归类。

2、物品的主要功能(或用途)无法确定时,按该物品各项功能(或用途)中税率最高的税号归类。

3、物品不能按照上述1、2条归入相应税号时,按第1税号归类。

4、已归入某一税号的物品按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归入相应项;主要功能(或用途)无法确定时,归入其各功能中所适用完税价格最高的项。

第1号: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 录音带、录像带,金、银及其制品,食品、饮料及本表2、3、4税号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10%

101 书报、刊物及其它各类印刷品。

102 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地球仪、解剖模型、人体骨骼模型、教育用示意牌
103 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包金饰品。

104 食品、饮料:各种食用植物果实、蔬菜、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糖制品、咖啡、茶叶等。

105 补品:鹿茸,各种参及其制品,其它保健品、补品

106 农作物种子:各种谷物种子、菜子、草子、花子及其它种植用种子。

107 医疗、保健器材:包括各种医疗用仪器、器具;机械治疗、按摩器具;治疗用呼吸器具;矫形器具;夹板及其它骨折用具;人造的人体部分;助听器及为弥补生理缺陷或残疾而穿戴、植入人体内的其它器具;病人用拐杖,病人用轮椅,其它医疗器材及上述器材的配件、附件。各种保健器具、用具,按摩床、椅;化妆、美容专用工具。

108 测量、计量用仪器、仪表:包括游标卡尺,绘图仪器,计算尺,显微镜,天平,气压表,万能表,示波器,精密计度、计量器等。

109 各种药品、药料:包括各种治疗、抗生、抗菌及预防用的药品和制成药品,水解蛋白素,人造血浆,中成药,各种药用油、药品原料,化学药品,人用疫苗、血清。动物药料和香料:柱角(广牛角),蛇颠角,牛黄,猴枣,马宝,牛草结,羊草结,鹿肾,鹿鞭,海狗鞭,蛇胆及其它动物胆,蛇于,龙骨,龟板,墨鱼骨,鹿茸趸,鹿角丝,斑螯,全蝎,蜈蚣,姜虫,彭鱼腮,海龙,海马,海雀,金蝉花,蟾酥,石决明,珍珠粉及其它动物药料。植物药料:豆蔻,豆蔻花,肉豆蔻,砂仁,肉桂,香茅油,丁香,丁香油,咸薄荷,薄荷油,天麻,巴戟,杜仲,炮天雄(炮附子),冰片,梅片,玉桂,琥珀,红花,番红花,霸王花,麻黄,石斛,冬虫草,白花蛇舌草,槟榔,贝母,当归,甘草,茯苓,大黄,杞子,白芷,北芪(黄芪),党参,沙参,田七(三七),川莲,沉香,陈皮,珠灵豆,胡椒根,紫草茸,茶辣及其它植物药料。矿物药料:包括辰砂,朱砂,硼砂,雄黄,咸秋石等。

110 打字机:包括手动打字机,电动打字机,电子打字机,电传打字机,打字带及其他配件。

111 体育用品:包括各种球类、棋类,一般体育活动、体操、竞技、游泳及其它户内外活动用具及其配件、附件,如航空、航海模型,各种体育用球、球拍、球网,各种棋类、棋盘,汽枪、猎枪及子弹等。

112 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包括炊具、餐具、灶具、厨具、卫生用具、洁具。例如手动绞肉机,食品研磨机及搅拌器,水果或蔬菜榨汁机,微波炉,电烤箱,电炉灶,煤气灶,煤气点火器,家用洗碗机,菜刀,各种材料制的锅、碗、餐具,厨房、卫生间陶瓷用具等。

113 各种橡胶、塑料材料制品:热水袋,橡胶布、片、管圈,生胶片,补胶,海绵,轮胎,蛇管,机器皮带,塑料花卉,塑料布、线、盒、桶、席,有机玻璃制品等。

114 工具:包括各种手提式手动工具及电动工具,例如千斤顶,各种手动刀、剪、锉、磨、锯、钻、刨工具,丈量工具,修表工具,锤,斧,凿,钳子,各种钉子,打包机,电烙铁,测电笔,电刨,电钻等

115 文化用品:各种书写用具及材料,照相簿,集邮簿,印刷日历、月历,放大镜,绘图用具,绘图用颜料,装订用具,手摇、电动削铅笔器,电子计算器,电子字典,算盘,誊写钢板等。

116 乐器:包括各类键盘弦乐器、风琴、手风琴、管乐器、打击乐器,电声乐器、节拍器、音叉和各种定音器等,上述乐器的配件、附件。

117 鞋靴类:包括各种材料制鞋、靴,鞋面、底、跟,鞋带,鞋油,鞋粉,橡胶及塑胶屐皮等。

118 家具:包括各种材料制的沙发、组合式家具、柜、橱、台、桌、椅、床、床垫、坐垫等。

119 杂项物品:包括花卉、苗木,润滑油,油漆,室内装修用品,酒精,手提包、箱,各类玩具,钓鱼用具,吸尘器,电风扇,电熨斗,地板打腊机,电动剃须刀,电动毛发推剪器,吹风机,充电器,电压整流器,电插头,开关,灯具,除湿冷暖风机,增、除湿机,电暖器,热水器,空气清新机,电话机,电话传真机,家用地毯洗涤机,电子游戏机,缝纫机,毛衣编织机,便携式小型望远镜,眼镜,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洗涤用品,护发用品,发夹,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等。

120 邮票:包括中国及境外各种邮票、小型张、纪念封

121 其它物品。

第2号: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相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及其配件、附件。税率30%

201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棉)、木棉、麻皮、丝棉、人造棉、合成棉。

202 棉,麻,毛,真丝,人造丝及其它材料制线、丝、纱、绳。

203 棉、麻、毛、真丝、人造纤维、合成纤维纺织品和针织品,皮革。

204 各种材料制衣着、头巾、围巾、领带、帽子、手套、袜子、手帕、床上用品、毛巾、浴巾、桌布、窗帘布及其它纺织制成品,皮革制成品。

205 电视接收机:包括电视机,电视、收音联合机,电视、收音、录音联合机,电视、录像联合机,视频投影仪,投影电视,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

206 电冰箱及其配件、附件。

207 洗衣机、洗衣干衣一体机、干衣机(烘干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

208 收(放、录)音机:包括收音机、录音机、收录音机,手提式收、录、放音、电唱、激光唱盘一体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录音带、激光唱盘。

209 收录(放)音组合机:音响组合机、(单)功能座、音箱、自动伴唱机、卡拉ok混音器。

210 录放(像)机: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激光视盘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录像带、激光视盘。

211 空气调节器及其配件、附件。

212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配件:包括微计算机及其外部存储、输入、输出设备和附件、零部件。

213 幻灯机、图片投影仪及其配件、附件,幻灯片。

214 照像机,电影摄影机,电影放映机,银幕,照像制板机,照像机镜头,放大机,各种胶卷,胶片,感光纸,镜箱,闪光灯,闪光灯泡,滤色镜,测光表,曝光表,遮光罩,半身镜,接镜环,取景器,自拍器,三脚架,洗像盒,显影罐及其它照像器材,冲洗设备和冲洗用化学剂等。

215 自行车,三轮车,上述车辆配件、附件。

216 各种手表,怀表,秒表,带有计算器的手表,上述表用配件、附件。

217 闹钟,座钟,挂钟,台钟,落地钟,钟用配件、附件。

第3号:化妆品、摄像机。税率80%

301 化妆品:包括各种香水,香粉,花露水和其它化妆品

302 摄像机及其配件、附件。


 

第4号:烟、酒。税率100%

401 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包括香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嚼烟,鼻烟,碎烟,烟梗,烟末。

402 各种内服的酒、健身酒、药酒(只适宜外用的药酒归入税号第1号)。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日修订) 注:部分物品完税价格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的公告" 第1号: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金、银及其制品,食品、饮料及本表2、3、4税号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10%


 

税号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完税价格(人民币:元) 
101 书报、刊物、及其它印刷品:
 另估 
102 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幻灯片 片 0.00 
-录音带 盘 20.00 
-录像带 盘 80.00 
-影片 盘 另估 
103 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件 另估 
其它饰品: 件 50.00 
104 食品、饮料:
 
-食品
 
--食用植物果实及制成品 千克 50.00 
--食用动物肉类 千克 50.00 
--水产品 
---高级水产品 千克 200.00 
---其它 千克 50.00 
--调味品 百克 20.00 
--食用菌 
---香菇
千克 50.00 
---木耳 千克 40.00 
---其它 千克 60.00 
-饮料 
--茶叶 百克 20.00 
--咖啡 百克 20.00 
--其它 百克 另估 
-其它 千克 另估 
105 补品: 百克 另估 
106 农作物种子:
包括各类谷物种子、菜子、草子、花子、及其它植物种子
千克 50.00 
107 医疗器材、保健器材、按摩床和椅: 
-医疗器材
件 另估 
-保健器材
件 1,000.00 
-按摩床、椅
件 10,000.00 
108 测量、计量用仪器、仪表: 
-精度十分位及以下 件 200.00 
-精度百分位以上 件 另估 
109 各种药品、药料: 百克 另估 
110 打字机: 
-手动式 台 200.00 
-电动式 台 500.00 
-电子式 台 2,000.00 
111 体育用品: 
-各种球类 个 另估 
-各种棋类 套 100.00 
-各种运动器具、用具 件 500.00 
-多功能健身器具 件 另估 
112 厨房、卫生间用具 
-微波炉 台 1,500.00 
-家用洗碗机 台 2,000.00 
-炊具 件、台、把 另估 
-餐具、刀具 把、个 50.00 
-灶具 件、台 800.00 
-厨具 件、台 400.00 
-卫生用具、洁具 件 500.00 
113 各种橡胶、塑料材料
及其制品:
千克 300.00 
114 工具: 
-小件套装工具 套 200.00 
-其它 
--手动工具 件 100.00 
--电动工具 件 1,000.00 
115 文化用品 
-电子计算器 个 200.00 
-电脑记事簿 个 1,000.00 
-电子字典 个 1,0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6 乐器: 
-钢琴
 
--电子钢琴
架 5,000.00 
--三角钢琴
架 50,000.00 
--其它
架 4,000.00 
-电子琴
 
--49键及以上
台 1,500.00 
--49键以下
台 800.00 
-手风琴
台 3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7 鞋靴:
 
-旅游鞋
双 500.00 
-皮鞋
双 600.00 
-其它
双 另估 
118 家具
 
-真皮家具
件 3,5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9 杂项制品:
 
-手提包
个 200.00 
-旅行箱
个 400.00 
-电风扇
台 400.00 
-电熨斗
个 200.00 
-电吹风机
个 200.00 
-电动剃须刀
个 200.00 
-地板打蜡机
台 500.00 
-缝纫机、编织机
 
--手动
台 400.00 
--电动
台 800.00 
--电子
台 2,000.00 
--配件、附件

注:机头按整机完税价格80% 估价
件 50.00 
-吸尘器
 
--400W及以下

注:每增加100W加价100元
台 400.00 
-除湿冷暖风机
台 1,500.00 
-增、除湿机
台 1,000.00 
-电暖器
台 1,000.00 
-热水器
台 1,000.00 
-空气清新机
台 1,000.00 
-电话机
 
--无线电话机(大哥大)
台 5,000.00 
--电话传真机
台 5,000.00 
--其它
台 500.00 
--配件、附件
件 400.00 
-游戏机
 
--液晶显示
台 50.00 
--台式(用电池)
台 100.00 
--连接电视机
台 400.00 
--软盘片
个 60.00 
-其它
件 另估 
120 邮票:
 
-中国邮票、小型张、纪念封
张 另估 
-港澳台、外国邮票
张 5.00 
-港澳台、外国小型张、纪念


张 10.00 
121 其它物品
 另估 
第2号: 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上述物品配件、附件。税率30%

税号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完税价格(人民币:元) 
201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棉)、木棉、麻皮、丝棉、人造棉、合成棉: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

棉)
千克 40.00 
-木棉、麻皮、丝棉
千克 80.00 
-其它
千克 50.00 
202 棉,麻,毛,真丝、人造丝及其它材料制线、丝、纱、绳:
千克 100.00 
203 棉、麻、毛、真丝、人造纤维、合成纤维纺织品和针织品:
米 100.00 
皮革:
千克 300.00 
204 各种衣料制衣着、头巾、领带、帽子、手套、袜子、手帕、床上用品、毛巾、浴巾、桌布、窗帘布及其它纺织制成品、皮革制成品:
 
-各种材料制衣着
 
--外衣
 
---皮衣
 
----裘皮衣
件 另估 
----其它
件 2,000.00 
---其它材料制衣着
件 500.00 
----长外衣
件 500.00 
----其它
件 另估 
--内衣
 
---长内衣
件 200.00 
---短内衣(包括背心、内

裤等)
件 100.00 
--其他
件 另估 
-床上用品、其它纺织制成品
 
--床上用品
 
---毛毯、被子、床罩
条、件 400.00 
---其它
件 另估 
-其他纺织、皮革制成品
 
--棉制品
条、件、对 80.00 
--麻、毛、真丝制品
条、件、对 150.00 
--皮革制品
条、件、对 200.00 
--其它
条、件、对 另估 
205 电视接收机:
 
-彩色电视机
 
--8英寸及以下液晶袖珍式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200元
台 800.00 
-黑白电视机
 
--12英寸及以下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100元
台 400.00 
-电视录(放)像一体机
 
--14英寸及以下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200元
台 2,000.00 
-配件
 
--同轴电缆
千克 10.00 
--馈线
千克 10.00 
--其他

注:显像管的完税价格分别按整机的30%估价
件、个、副 100.00 
-视频投影仪
 
--最小投影尺寸30英寸及以下的投影机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500元
台 5,000.00 
--投影电视
台 10,000.00 
206 电冰箱
 
-100公升及以下
台 1,000.00 
-101-200公升
台 2,500.00 
-201-250公升
台 3,500.00 
-251-300公升
台 5,000.00 
-301公升及以上
台 10,000.00 
-配件、附件
 
--制冷剂
升 40.00 
--压缩机
台 1,100.00 
--电脑控制板
个 500.00 
--其它
件 200.00 
207 洗衣机
 
-半自动
台 1,100.00 
-全自动
台 2,000.00 
-滚桶式
台 3,000.00 
-洗衣干衣一体机
台 4,000.00 
-干衣机(烘干机)
台 2,000.00 
-配件
 
--电脑控制板
个 500.00 
--其它
个 200.00 
208 收(放、录)音机:
 
-收音机
 
--四波段及以下
台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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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1988]12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1986]26号)和下列实施意见一并执行。
一、凡进入广州地区承接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装饰、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土石方、防腐(漏)、灌浆、消防等工程的外国、海外华侨、港、澳、台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到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领取《外国及港澳企业来穗承包
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凭证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应按规定办理外汇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才能在广州地区承接工程。
二、客商在广州地区只限于通过投标方式承包或与中国建筑施工企业合作承包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如需分包工程,必须经项目的主管部门同意,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分包手续,违者,银行不予付款,并按非法转包工程处理。
三、从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在广州地区承包施工的客商,必须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许可证申领处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四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四、工程承发合同必须经广州市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
五、客商如需雇用中国技术工人或临时工人的,必须按规定到广州友谊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招用手续。否则,按私招乱雇处理。

关于颁布《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八月四日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和装饰以及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的安装等承包活动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可承包(总包、分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省内的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
外国企业承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一般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经营活动,由该工程隶属的省、市、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建委)管理。主管建委可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0.4%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第五条 对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实行技术资格审查制度: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属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省管工程投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定;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省内地方工程投标,由项目工程所在地建委审定,报省建委备案。
经审定合格者,发给技术资格合格证件。外国企业凭证件参加投标。
第六条 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向前条规定的建委提交下列技术资格审查所需文件(正本):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五)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合作承包工程的,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 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工程的范围、项目、职责(须明确主承包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三)合作双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成、亏损分担方法;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分担比例;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违反合同的责任和赔偿办法;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中外文本的份数;
(八)双方认为应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生效后,由主承包方代表双方对外进行投标等活动。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后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格合格证件、承包工程合同和登记申请书,到国家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向我国境内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履约担保金或由其在我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按合同规定领取工程预付款的,应向发包方提交其开户银行开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预付款总额。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因承包工程需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国企业保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但必须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聘用国内建筑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按省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工艺、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等,按我国颁布的标准执行。需采用外国标准的,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中外文本报送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发包单位提留其承包总额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未发生外国企业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发包单位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结算时,必须使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据以记帐和收款。采用外汇结算的,外国企业与国内有关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以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如实报告主管的建委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外国企业因施工责任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工程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二十天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对减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项目主管部门有得对其技术资格签署意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银行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十六、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海关依法处理;
(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申诉或申诉被驳回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或经技术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和海外华侨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在国家未颁布新规定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