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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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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农业部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正确调整乡镇企业劳动关系,充分调动乡镇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生机和活力,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乡镇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上述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发展职工培训事业,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水平。
第六条 企业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确定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增加劳动报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企业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监督和管理企业劳动合同;
(六)总结推广企业劳动、工资、人事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经验;
(七)对劳动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和职工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八条 企业可以有计划地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还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合同工,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和招用临时工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一条 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应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或技能培训。特别工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对技术要求高的,应该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贯彻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招用外地人员,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职工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应当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满后,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规定解除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医务鉴定机构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报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报酬;
(二)获得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保障;
(三)享受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
(四)享受企业规定的休息和休假;
(五)参加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学习;
(六)发生劳动争议时,提出申诉或起诉;
(七)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依法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企业规定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
(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四)保守国家和所在企业的秘密;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劳动工资和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内部实行浮动。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不应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利税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根据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工作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工龄等因素确定。
女工和男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也可以是结构工资、分成工资等,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三十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其行政关系、户口、粮油、关系可以落在区县,保留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新招职工,分别按不同工种要求,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学徒期和熟练期的工作待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在安全管理上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工业卫生管理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在消防管理上,做好骨干企业,重点防火单位和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技术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十五条 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应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并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承接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制作加工或高空、井下、危地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对接触气毒、尘毒的职工,应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定期的轮换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工作用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以及存放的成品、半成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立即停工抢修,并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职工有权暂停作业:
(一)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二)机械设备、生产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尘毒等职业危害特别严重;
(三)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没有排除,又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
劳动者暂停作业之前,应报告直接管理者,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前报告的,应在暂停作业后立即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急性中毒、爆炸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

第七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因执行劳动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由企业行政代表、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主要负责人组成,由职工选出代表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劳动纪律,在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气毒、尘毒治理及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使企业财产和利益遭受损失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四十九条 厂长(经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由企业支付给职工本规定期限内的基本工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职工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企业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和哺乳不足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生产中或工作中违章指挥的管理人员、违章作业的职工和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未能立即停工抢修排除,或虽经停工检修而未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继续生产、工作,并因此产生不良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所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开采,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矿山安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口计生委、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
相结合工作的若干意见
人口计生委 扶贫办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精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的重要性
  (一)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人口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关系着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有利于群众生育观念的转变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级人口计生、扶贫开发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将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工作结合起来,在扶贫开发政策、项目上对计划生育扶贫对象予以优先优待,创造了“少生快富”工程、长效节育措施奖励等行之有效的经验,人口计生和扶贫开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贫困地区生育水平逐步下降,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迈出重要步伐,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促进了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和民生改善;一大批计划生育扶贫对象脱贫致富,农村贫困人口大幅减少,收入水平稳步提高,农村居民生存和温饱问题基本解决。
  (二)加强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人口发展正处于重大转折期,人口素质、结构、分布正成为影响发展的主要因素;扶贫开发任务十分艰巨,扶贫对象规模大,相对贫困问题凸显。人口多、增长快、素质低仍是制约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贫困地区人口计生工作关系着全国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大局。加强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是实现和稳定贫困地区低生育水平,全面提升人口计生工作水平的重大举措;是促进贫困家庭脱贫致富,实现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途径;是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是推动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事业共同进步的必由之路,必须坚持不懈地抓好落实。
  二、明确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三)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精神,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的新形势,加大对贫困地区人口计生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大对计划生育扶贫对象的扶持力度,实现和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促进贫困地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四)目标任务。
  制定完善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党政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到2015年,力争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平均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8‰以内,总和生育率控制在1.8左右。计划生育扶贫对象大幅减少,家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群众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到2020年,重点县低生育水平持续稳定,逐步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五)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统筹规划。将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纳入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融入人口计生、扶贫开发工作之中,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二是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各地实际,分类指导,将连片特困地区作为工作重点,实施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群众得实惠的具体政策和项目。
  三是坚持资源整合。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工作,统筹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及社会扶贫,推动社会各界支持贫困地区人口计生工作和关怀帮助计划生育扶贫对象。
  三、完善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的政策措施
  (六)健全人口计生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在工作基础比较薄弱、生育水平较高的连片特困地区,推广实施诚信计生奖励政策。切实贯彻国家助学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及时足额获得资助。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帮困扶持。大力推进“生育关怀行动”、“幸福工程”。开展关怀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的活动。
  (七)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普及科学知识,提倡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健康促进、优生咨询、均衡营养等服务。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在重点县实施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推动实施贫困地区学龄前儿童营养与健康干预项目。
  (八)加强基层人口计生服务能力建设。支持重点县人口计生服务机构建设,根据需要适当配备或更新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设备;强化重点县流动服务能力建设。进一步加强重点县人口计生队伍的职业化建设,组织开展专项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组织发达地区与重点县技术骨干的双向交流培训。
  (九)深入开展宣传倡导。全面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扎实推进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创建幸福家庭活动,大力传播计划生育、性别平等、优生优育等文明婚育观念,建设新型家庭人口文化。广泛宣传人口计生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群众知晓率,引导更多群众遵纪守法、少生优生。扎实推进人口计生基层群众自治,广泛开展诚信计生工作、阳光计生行动,动员组织群众参与人口计生服务管理。
  (十)加大对人口计生工作做得比较好的贫困村支持力度。扶贫开发、农田基本建设、水利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新农村建设等项目、资金,要向人口计生工作做得比较好的贫困村倾斜。
  (十一)加大对计划生育扶贫对象的扶持力度。实施易地扶贫搬迁、以工代赈、产业扶贫、“雨露计划”、就业促进等专项扶贫政策或项目时,要优先优待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扶贫对象;发展特色产业、完善基础设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危房改造、贴息贷款、定点扶贫、“兴边富民”行动等政策或项目,要向计划生育扶贫对象倾斜,支持计划生育扶贫对象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发展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手工艺品制作等产业,提高家庭发展能力。
  四、健全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机制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扶贫开发部门要积极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健全各级人口计生和扶贫开发工作领导机构,完善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坚定不移地抓好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要将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纳入重点县人口计生、扶贫开发部门及相关机构的考核范围,完善考核制度。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十三)强化部门配合。县级以上政府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会同扶贫开发部门,研究制定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的具体政策措施。扶贫开发部门要统筹安排扶贫项目,采取有力措施促进计划生育扶贫对象增加收入;拟定重要政策措施和项目方案,要提前征求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下政府扶贫开发部门或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政策外怀孕、生育的扶贫对象,要及时与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或机构沟通,并配合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县级以上政府人口计生、扶贫开发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检查、督导,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十四)共享信息资源。人口计生部门要帮助扶贫开发部门在建档立卡、扶贫对象识别过程中,准确把握贫困家庭人口信息。扶贫开发部门要与人口计生部门及时沟通扶贫对象信息。重点县全员人口数据库要增加家庭贫困状况的有关信息,扶贫对象档案要增加是否为计划生育户、是否落实节育措施等内容。做好全员人口数据库与贫困农户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更新。
  (十五)推进改革创新。适应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要求,更加注重利益导向,更加注重服务关怀,更加注重宣传倡导,积极推进相关惠民强农政策与人口计生政策衔接、配合,切实转变贫困地区工作思路和方式。要把典型示范与普遍要求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创新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的新项目和新载体。树立和培养一批实行计划生育的致富典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人口计生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的政策措施,制定具体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