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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0:1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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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1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引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服务业的经营者实施市场禁入,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假冒伪劣产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厂名、厂址、产地,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与监督管理相适应的工作网络,并按照各自职责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应当实施市场禁入的,应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市场禁入意见。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场禁入意见后,应在15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将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列入市场禁入目录;

(二)禁止假冒伪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

(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且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注册新的企业或被聘任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市场禁入目录和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告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场禁入目录进行自查,发现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时,应当及时主动封存,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经积极整改合格后,要求提前解除市场禁入或者市场禁入期满的,应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

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应当公告。

第九条 已向社会公告的被实施市场禁入的产品及其违法者,市和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实行跟踪监督。对继续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产品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信息中心。质监、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信息中心提供工作信息。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实施市场禁入的目录、违法者受到的处理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被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乡镇企业外,本市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污染物排放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要缴纳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乡镇企业执行《沈阳市征收乡镇企业排污费暂行办法》(沈政办发〔1987〕6号)。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有关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征收。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环保监察证章,并出示《环保监察员证书》。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与技术秘密。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执行国家、省和市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省、市标准中有具体规定的,执行省、市标准。

  第五条 凡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前建成的企、事业单位和开业的个体经营户,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二级标准。

  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和新成立的单位,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一级标准。

  第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省标准中第三类水域的规定执行。

  排放的废水中只含有动植物油(如肉食加工和饮食行业等),其油类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浓度暂定为三十毫克/ 升。

  医院污水的排放,执行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第七条 工业和采暖锅炉、窑炉及茶炉、灶类等排放的烟尘,其浓度和黑度,执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水按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无计量仪表或无其它计算依据的可按新鲜水(上水)用量的百分率进行计算。其中:

  机电、橡胶、农机、电子、电镀等行业按百分之九十计算;

  轻工、纺织、化工、制药等行业按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冶金、电力、建材、饮食、副食、服务、商业、科研、文教行业和无病床的门诊部按百分之八十计算;

  煤气、炼油、建材行业按百分之七十五计算;

  医院、有病床的门诊部按每张床每日排水零点六至零点八立方米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井的单位,未安装计量表的,按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九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分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为有害气体、粉尘排放时,经过环保设施处理或通过达到排放标准高度的排放筒排放,否则为无组织排放。有组织排放按实际监测数据计算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物料衡算法全量计算。

  第十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按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八小时以内),双班(八小时至十六小时),三班(超过十六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 小时的用煤分别按一点二吨、二点四吨、三点六吨计算。

  第十一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的方式排放,全部按有毒有害废弃物计量。

  第十二条 凡是产生音响超过标准的污染源,征收排污费的计时规定:昼间为早六点至晚二十一点,夜间为晚二十一点至翌日早六点。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排出污染物的种类又相同,难以分别采样或分别计算时,则以排污口污染物的浓度,作为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依据,如果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不同则分别计算。

  第三章 排污申报、核定和监测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每年必须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对下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成份和浓度做出预测,并向所在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站报送《排放污染物申报表》。按管理分工,由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核定后发出《征收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做为下年度征收排污费的基础数据。

  排污者需要超过或减少核定排污量排放污染物时,须提前三十天向市、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定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如实报送《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所有污染物均达标排放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经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并获批准,可免报《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

  排污者每月报送的数据超过年初填报的数据时,视情况重新核定原收费数据。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填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表》和《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必须有监测依据。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采用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测定烟气黑度暂用林格曼浓度图(包括测烟望远镜)。废水中的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排出口取样,必要时在总排污口采样。废水中的污染物要有三天连续监测的十二个以上数据;超标数据填报中位值和最高值,不超标数据填报最高值,其它项目中污染物填报最大值。对不具备采样分析条件的污染源,可用物料衡算的方法或比照同类工厂核算出排污量。

  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填报本单位的实际监测原始数据;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委托有监测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或采用物料衡算的方法测算出排放污染物的数据进行填报。

  第十七条 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对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监测考核。如发现实际排污量超过排污者月呈报(无月报的以年申报为准)的排放量和核定值时,视为隐瞒、谎报排污情况。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

  排污者所排放的废气、粉尘、废水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第十九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

  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向排污单位(含个体户)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并在排污单位收到通知书五日后委托当地工商银行通过代理收费结算方式划拨应收排污费。银行在划拨款项后应及时通知委托部门和交费单位。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必须在五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书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须在核查后十日内向市或区、县环保局申请仲裁。规定日期内不提出核查或仲裁申请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经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一经发出,收费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特需减免或更改的,需经区、县环保局审查并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排污收费监理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包括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包括提高征收部分、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承包、联办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者应负责缴纳经营期间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经营期满前,要提前一个月缴纳经营期内最后一个月的排污费,结清经营期间所欠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等。当事人双方要在交接有关帐目同时,就所欠排污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签订明确契约。没有明确契约的,由现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排污收费监理站将征收区、县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排污费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缴入区、县财政;征收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排污费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上缴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并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月收费情况汇总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所收排污费全额缴市财政。

  对拖欠排污费、罚款超过三个月的单位,区、县排污收费监理站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收费情况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使用范围统筹安排使用。使用时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有治理设施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无治理设施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二)有治理设施,在管理、操作过程中,由于责任原因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有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停止运行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治理设施已验收,但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其中包括环保投资的治理计划项目),经努力可以完成治理任务而逾期没有完成,仍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四)在厂总排污口排放的一类有害物质超过其车间排放口的浓度值时,按总口的排污量和浓度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五)隐瞒、谎报排污浓度或数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的,除按月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隐瞒、谎报本单位排污水量,其隐瞒谎报部分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对于隐瞒、谎报排放污染物浓度及数量,其隐瞒、谎报部分超过排放标准一至二十倍、二十至五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分别加一倍、二倍、三倍征收排污费。

  不如实申报,隐瞒排污种类,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六)凡采用稀释方法降低一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降低其它种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七)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费标准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本细则规定时间申报排污情况,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要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征收排污费。

  对拒绝申报排污情况,隐瞒谎报排污量,不提供物料衡算真实数据,借口拒绝考核、抽测、采样的,除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份加倍征收排污费外,视其情节,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人员处以月工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没收据》后按第十九条规定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以暴力等方式阻挠、威胁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贯彻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沈环保发〔1996〕118号)即行废止。

法律信仰危机——法律价值的缺失

金涛


现代民主社会的法律之所以能在社会生活中起作用不仅仅是对强力的屈服,也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法律体现了整个社会基本价值评判标准,是因为在法治中法律具有其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 法律因此而在社会生活中有较地运行,并扮演着秩序的维护者和正义的守护着的角色。
但是,现在的中国社会对法律却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冷漠、不尊重,甚至是蔑视!中国出现了法律信仰危机!这种情况是前所未有的。在专制集权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是因为法律是少数统治者为其利益而制定的统治工具,在那样的社会中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 ,因此对法律的服从是出于一种畏惧而非自愿。并且至少在强力之下,法律的运行相对而言还是较有效率的。但是,现在所出现的情况与以往不同——人们不仅不相信法律,甚至连对法律最起码的尊重与畏惧都没有了,所有的只是冷漠与蔑视。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重的。有转形时期社会变革的原因,也有对外开放制度变革的因素,但是最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形式价值(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的缺失。作为法的一种形式价值,权威性指的是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的支配,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普遍性指的是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统一性指的是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完备性指的是实现有法可依,在应由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领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漏洞。
在中国计划经济的影子尚未消除,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备;经济体制改革迅速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相对落后的社会环境下,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所剩无几。

一、法律权威性的缺失
1、 宪法的软弱无力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有至高无尚的神圣地位的。如果把法律体系比作一个王国,那么宪法就是一国之君,其神圣的地位是无可争辩的,其权威性不可被否认。但是在我国宪法的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政治意义多于法律意义。宪法就象是一个被夺了权的君主,有其名而无其实。而追根究底就是因为我们的宪法缺乏可诉性,且没有一套完备的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触犯的,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而不能被实施、执行的法是毫无意义的。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则,也是常识。但是在中国,其他法律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惟独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效力最高的宪法却不可以,从1954年宪法至今都是如此。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奇怪的现象。也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成了一种摆设,在平常人心中宪法不过是个空架子摆了,而在权力阶层之中它更是一纸空文而已。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谈,宪法之无可诉性也正是源于其形式性和浓厚的政治性。因为其形式性,宪法的实质内容就被忽视了;因为其政治性,宪法成了一只烫手的山芋、棘手的刺猬没人敢碰,即便有人敢诉,也没人敢受诉,即便有人敢受诉,多数情况下也会被上层否定,且会惹得一身骚。如此宪法的权威性何从谈起?!
2、 立法机关的作用被弱化
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同时也是最高权力机构,监督国家生活的运行。立法本是件十分复杂的工作,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但是,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开会时间一年极其之短不说,其代表的组成人员的素质也并不高:甚至曾有不识字的劳动妇女连续担任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我们竟以此为骄傲而用为表现我国民主的典型加以大力宣扬。但是,作为一个国家法制建设队伍的重要生力军的律师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销声匿迹多年。也正因如此,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及其对法律的监督审查作用被大大地削弱了。
3、 法律的非大众化(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
法律的非大众化是造成法律权威性缺失的又一原因。由于法律的非大众化,法律无法在平民阶层中扎根,以至无法在社会中形成一种法律文化。法律在百姓中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
法律非大众化的原因有二: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法律服务资源的稀缺
就我国阶段而言,诉讼成本由三部分组成:正常成本、非正常成本和额外成本
a、 正常成本:诉讼费用、律师费、车马费、误工费
这些成本是普通诉讼中一般所需付出的。
① 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三种。受理费用又分为财产案件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其中有关财产的案件是根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按规定比例征收诉讼费用,非财产案件则按件收费。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还要交纳一定的申请费。此之外,在实际财产案件的诉讼中当事人还要负担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助费以有其它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② 律师费:当前,中国的律师收费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家限定,而是各地区根据当地的情况自行定价的。拿浙江杭州某律师事务所为例,一般案件的代理费用是1800元起,劳动争议案件50元/件。
③ 车马费、误工费:这是当事人因处理与案件相关事宜的需要所必然要付出的成本。
b、 非正常成本:这种成本不是法制建全的国渡所存在的,但却是我国不少地区当事人在打官司时必然要付出的成本,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及与案件有关的权力人员的吃拿卡要行为。当事人为此所付出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打官司所需的正当成本。
c、 额外成本:在当前的环境与体制下,诉讼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错案率居高不下,当事人因上诉、申诉而不得不承担的误工费用、车马费用也相当可观,而由此给当事人所造成的精神压力更是使当事人畏而怯步。
高额的诉讼成本已成为阻怯当事人进入司法救助的高门砍,寻求司法救助不仅没能使当事人得到利益,反而使其产生更大的损失。而当前对案件判决的执行不利更是使当事人雪上加霜。除此之外,我国现阶段各种法律服务资源的稀缺使法律服务的价格居高不下,使得寻常百姓很难接近。这都使得法律与普通大众越来越远。
二、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1、 地方保护主义
当前的司法、行政体系,使得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而立法权的下放与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缺位导致因地设法,因地执法,用区别性规则来调控不同人群的同类行为,导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2、 身份立法(所有制歧视、国别歧视特别是对内歧视)
由于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都是实行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制度,在政治上标榜人民民主专政,对除公有及集体财产之外的其他性质的财产都毫不掩饰地实行正向歧视。即便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在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建立起来的今天,在政治经济生活中仍然实行对非公有财产实行区别对待,而形成了国内立法司法执法上的实际不平等。
此外,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我们就一直把引进外资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由此出台了一系列的对外资的优惠政策。各地方则在中央的基础上推出了更为优厚的待遇。直至今天出现了有些地方的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不惜“赔本赚吆喝”。如东部某地,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买给外商的价格仅为10-20万/亩,而买给国内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则达100万/亩,从差价中弥补损失。
基于上述两种情况,形成了一个特别的情况。因所有制的关系,国家在行业中对外资实行歧视待遇;因发展经济地需要,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对内资实行歧视待遇。这种双向歧视则是因人立法、执法的结果,也导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3、 法律之外的特权阶层
除上述的不平等外,还存在着一种隐性的不平等——权力阶层的存在。
虽然法律的规定是平等的。但是法律赋予了社会的一定阶层以一定的权力,但是又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设计一个合理的监管制度。权力和资本一样,也具有聚集效应,只要有寻租的空间,就会最大化地转化为利益。现行制度中的监管漏洞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一个极佳的环境,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现实的特权阶层——权力阶层。
法律与现实的巨大反差在人们心中形成了一个概念——“法律无用”。
三、法律统一性的缺失
1、 地方立法盛行——立法战国时代
我国的地方立法权是比较大的。由于数字考“官”制度的存在使地方政府与当地企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成了共同的利益集团;同时也由于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形同虚设。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国的立法也进入了战国时代: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或为了本地方利益或为了本集团利益,不惜违背全国性的基本法律争相立法,相互抗衡。这使得到不同的地方办案、打官司都首先得熟悉当地的土“法律”,打官司成了打“管辖权”。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了极大的破坏。
2、 新法与旧法的冲突
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计划经济的影子尚未消去,市场经济的体制也尚未健全。我国加入WTO后,法制转型速度虽在加快,但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尚未完全消除,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法官采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审判,其结果可能就是完全相反的。这不仅使法律缺乏了应有的稳定性,也造成了法律的不统一。
四、法律完备性的缺失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框架,但是总得说来还是粗细条的。我国的法制尚在发育期,谈不上完备也就更谈不上成熟了。
从总体上来看,未形成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宪法中未能较全面地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子法中也就更谈不上保护了。不仅如此,我国各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有对宪法公然的违背,但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对此进行纠正,现实对经此也无可奈何。
局部而言,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较全面地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不少的新兴领域或次新兴领域都没有相应的法律的规制,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进一步造成了社会生活的不公平。

上文所述都是从法律的形式价值来分析我国现阶段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原因的。总结而言,目前我国法律信仰危机的产生是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产物。但是这种产物的规模是可大可小的,关键在于我们怎么去看待并处理这个产物。对于法律信仰危机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并且必要视其为洪水猛兽。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后的一道防线,如果连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严都荡然无存在的话,那么这个社会以岌岌可危了。
法律的形式价值归根到底在于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最终都是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而服务的。由此,我们则有必要并且应首要地确立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并且使其具有可诉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统一全国的法制,建立起以宪法为中心的宪政法律体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宪法的实施。同时还要加快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建立健全部门法律体系,建立一个廉洁廉政的司法、行政体系,降低法律的准入门槛,切切实实地把法律送到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去,重树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