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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时间:2024-06-30 15:5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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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1996年12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均衡企业负担,给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提供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生育基金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基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基金的列支范围:为女职工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育津贴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3000元。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将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凭职工所在单位填报的《南京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明、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单据、处方等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财政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生育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生育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必须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校园、校产,包括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林牧场等一切用地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学校的一切用地,学校和主管部门都不得擅自调换、转让,确需调换、转让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确定。
学校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换、转让。
第四条 学校停办、合并,其校园、校产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闲置的校园、校产确需移作教育部门以外的单位使用,学校主管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决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基建项目,要统一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环境。
第六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单位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应征得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学校的搬迁工作,负担搬迁费用,并补偿搬迁损失。
第七条 学校接受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投资修建房屋或购置教学设备,产权归学校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校园内与学校联建住宅,违者所建住宅予以没收,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教职工使用。
学校或主管部门给学校教职工修建住宅,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九条 学校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场地集会、训练驾驶员等;不得在学校内取土、采石、养畜;不得占用学校场地停放车辆、堆放农作物或其他杂物;禁止商贩在学校教学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条 学校师生员工都有保护校园、校产的责任,学校领导和专管人员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要按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15日

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1996年1月3日,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开始试运行以来,市场运行保持平稳、健康的发展态势。为进一步发展同业拆借市场,加快利率改革,现决定取消对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的直接控制方式,而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同业拆借利率,以强化利率对市场资金供求的调节作用。
二、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三、严禁金融机构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本辖区金融机构拆借行为的监管。




19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