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0年五月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皓若
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浸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噪声测试点为节目站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离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卜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补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在广播电视台(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外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转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方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惩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的、不听劝阻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域、停止使用、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八)、(十一)、(十二)项,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四)、(五)、(七)、(九)项,第七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六)、(十)项,第七条(五)、(六)、(—匕)、(八)、(九)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十二)项且不属于经营性行为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三)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心河管理,保证民心河水体清澈,设施完好,建设优美清洁的城区环境,根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心河规范范围内的水体、公园、游园、各类设施及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设施,是指民心河规划范围内的下列专有(不含城市公共地下设施、管网)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桥梁、涵洞、闸门、拦水坝、溢水堰、取水码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绿地、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环卫设施:公厕、拉圾箱;
(四)照明设施:用于民心河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民心河的管理实行综合协调、业主负责、部门监督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民心河的管理。其他产权单位在市民心河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负责所属公园、游园、河道的经营与维护管理。
与民心河管理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民心河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并委托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可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或认养、认管等方式参与民心河的开发建设或维护。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在规划范围内划定或开辟出适应市民从事纪念性植树活动的园地。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增强公民自觉爱护民心河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民心河设施,保持民心河环境卫生、维护民心河秩序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积极参与民心河开发建设和维护,举报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心河市辖区段的管理费用从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民心河设施的养护维修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满足景观需要、无漂浮杂物,水质达到国家《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二)河道通畅,设施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三)夜景灯饰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四)园林绿地的花草树木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五)各类设施、公园、游园保持整洁美观,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无纸屑、烟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九条 民心河水源主要为岗南、黄壁庄水库水。农灌季节利用石津灌渠引水,非农灌季节利用地表水输水管线及二次处理水补水。
第十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水资源调度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民心河正常年份和季节的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十一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打捞水面漂浮杂物,定期进行河道清淤,并按照国家标准对民心河水质进行分析,发现未达标准时,应及时更换或采取其它净化措施。环保部门应定期对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建立河道和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组织经常性的巡查。发现有损坏时,应即时修复。
汛期和遇有暴雨时,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告河道水情,并在城区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下,迅速采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三条 民心河规划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和摊位的设置,由市民心河管理机构依照规划设计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公共绿地及树木的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等工作由经营者承担。
确定的经营者应签订书面的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责任人;
(二)责任地段;
(三)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标准;
(四)权利与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补栽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清扫保洁责任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对各自管理区段实施清扫保洁。清扫时应避开游人高峰时段。
第十五条 民心河规范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引用河水;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三)向河内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或有毒有害物品;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者擅自进行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和经营活动。
(五)擅自启闭闸门、开关;
(六)焚烧杂物、损坏民心河设施或擅自从事爆破、挖坑取土;
(七)擅自动迁民心河设施或在河道内筑坝,设闸,架设、铺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八)侵占、损毁、践踏园林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九)擅自设置广告或设置经营摊点;
(十)市政府公告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民心河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按照本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执行:
(一)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民心河设施或依附民心河设施架设、铺设管线和修建建(构)筑物的;
(二)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伐移民心河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
(三)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在民心河规划区域内修剪树木的;
(四)因抢修管线急需修剪、扶正、伐移树木或挖掘绿地的;
(五)在民心河规划范围内设置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的。
在民心河北线从事前款第(一)项活动的,需报省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向河内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品,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擅自进行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从事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启闭闸门、开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损坏民心河设施或擅自爆破、挖坑取土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动迁民心河设施或在河道内筑坝,设闸,架设铺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民心河设施损坏或水体污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民心河管理的具体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