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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时间:2024-07-22 18: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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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产权界定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以及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企业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六)职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八)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九)章程修订程序;
(十)职工(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中的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字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决定其劳动报酬;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大会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八条 职工(股东)大会作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决议,必须经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为职工(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职工(股东)大会,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年度经营计划;
(四)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七)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副经理);
(九)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11人。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董事任期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董事会,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产生由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为3至5人,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经理及企业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权。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的任期和董事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监事会,可以设1名监事。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招聘,对董事会负责。
厂长(经理)可以从本企业的职工(股东)中聘任或者招聘,也可以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但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经理)必须入股。
厂长(经理)主持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厂长(副经理);
(七)聘任或者解聘、奖励或者处分企业中层以下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定期向董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四章 产权界定
第二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必须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二十四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成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参加的清产核资组,清理、确认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财产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确认许可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在明确财产关系的基础上,核定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应当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合理核定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六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或者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其对该企业的扶持,可作为该企业向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归还;
(二)法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三)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共有;
(四)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五)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七)职工个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八)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历年积累中职工福利、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等属于职工个人的部分,应当量化给改组时在册职工,投入到改组后的企业。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或者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折价入股投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资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一般设集体股、个人股和法人股。新组建企业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法人投资的,可只设个人股。
(一)集体股。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企业集体共有,由职工(股东)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
(二)个人股。指职工个人以合法财产折股或者以现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个人所有。

(三)法人股。指企业外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该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法人投资者所有。
集体股和个人股为普通股,享有红利分配权、企业管理权、认股优先权,并承担风险;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的股息优先支付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吸收职工个人股,并逐步提高其比重。
股份合作企业中个人股和集体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资本的51%。
股份合作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有偿租赁,企业向发租方缴纳约定租定。
第三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可以将部分原集体资产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参加分红的依据。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归企业集体共有,但可将部分分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参加企业分配。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集体股份,不得继承、转让、抵押,职工调离,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由企业收回。离退休职工继续享受已量化到个人的股份红利。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必须按章程规定认购一定数额的股金。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职工调离、退休,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可以将其股金全额退还给职工或者其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由企业按当时股份价值收购。
企业外法人股经董事会同意可以转让。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股权证不能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建立股权管理制度,对股权证发放、登记、转移、退股及红利分配等情况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组建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可以村、组为单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到户,联合经营,土地仍归集体所有,股权参加分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经营,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其原占用的国有土地可继续依法使用,但不得作为股权投入。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形式和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分配顺序是:
(一)弥补企业以前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提取分红基金。
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5%提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资本金。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应当向集体股和个人股按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的,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企业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发展生产基金和分红基金的比例。
股金红利率不得超过企业资金利润率,股金红利由各股权所有者收取,或者转增股本投入再生产。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连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当年盈利但未补足上年亏损的,不得分红。

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三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迁移及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予以终止:
(一)职工(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企业因前款第(一)、(二)项所列原因终止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核资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算组批
准,不得处分企业资产。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原因终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的费用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股权所有者的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不申请注销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或者将企业资本以个人名义另立帐户存储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由财政机关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企业资产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管理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擅自委派或者选调企业管理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的服务性企业或者其他特殊行业的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但应当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0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43号



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开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开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财政全额供给(差供)事业单位和经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等;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经批准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其他按规定不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它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原则,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促进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纳入部门预算一起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市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当按预算批复将资产购置意见列入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经批准后在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内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的资产,单价5000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到市财政局备案。该限额以上资产,由申请单位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它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在配置后3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的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据此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配置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3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湘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绿化、美化城市人人有责,凡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均应依法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积极植树、栽花、种草,自觉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绿化,全社会应树立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会同市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调整或变更时,必须按审批程序申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区和道路两侧的空坪隙地,由土地使用权所有单位承担绿化义务,并按绿化专业规划要求负责实施。凡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单位拥有绿化所有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旧城改造区分别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干道绿化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城市中心区以外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严格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设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规划审批及竣工验收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分别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否则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与其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否则,不得办理该工程建设项目一切相应的竣工手续和发放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公园、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绿地内,均不得任意搭建临时建筑或其他设施。凡增建、改建或增加临时设施,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在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周围,不得建设与之不相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高度、体量、格调、色彩等)。

第十四条 城市中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足20公顷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自认真搞好城市绿化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领养制,凡领养城市公共绿地、花坛、行道绿化的单位,均须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养责任书,并负责管理、养护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地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占用公共绿地0.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绿地0.4公顷以下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公共绿地0.1公顷以上或其他绿地0.4公顷以上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实行异地绿化补偿,同时承担相关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和其他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赔偿费用(标准附后)。

第二十条 砍伐、移植、大修剪树木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主次干道行道树更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次干道的树木的砍伐、移植、修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支路、小街小巷的树木的砍伐、移植,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共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100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居住区内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超过20株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葬坟立碑,砍伐树木;

(二)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四)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设置广告牌;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六)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古树名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造册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禁止砍伐。确需移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移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管理范围,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