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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军分区关于对应征入伍义务兵的优待办法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1:1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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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军分区关于对应征入伍义务兵的优待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军分区关于对应征入伍义务兵的优待办法的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最近几年来,我市按照宪法和兵役法的规定,努力做好现役军人的优待、退伍军人的安置和残废军人、烈军属的优抚工作,对于军队的建设,对于鼓舞军人的斗志起了重大作用。在当前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针对城乡经济发展的新特点,认真改革义务兵优待办法,切实落实好各项优
待政策,进一步调动广大青年参军的积极性,解决征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促进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根据省政府的指示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给予以下优待:
一、适龄青年被批准入伍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其家属发军属证明,给其家庭挂“光荣人家”牌,并每年在春节期间更换一次,以提高军属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形成一人参军,全家光荣的社会风气。
二、对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青年在服役期间要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五日颁发的优待暂行办法,切实按照规定的优待对象、优待标准,做好各项优待工作。今年要普遍推行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平衡优待负担的做法,解决好义务兵的优待金。同时,要组织民兵、青年帮助烈
军属种好责任田和搞好副业生产,增加他们的家庭收入。要保证他们的家庭生活水平高于一般群众。退伍军人回乡后,如有招工指标,应优先安排他们就业。
三、从厂矿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正式职工(含合同制工人),服役期满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市统一安排,原是合同制工人的,退伍后可转为固定工。在服役期间(到本人提干或转志愿兵为止),所在单位以本人每月的标准工资作为优待金发化其
家属或由单位为本人代储。
四、对从社会应征入伍的待业青年,在批准入伍的同时,就在当年有招工计划的单位安排就工,并在发入伍通知书的同时,发给就工分配单位报到通知书。在其服役期间,由就工单位每月发给本行业学徒工基本工资,作为对其家属的优待金。
五、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者,退伍后安排工作时高定一级;荣立三等功者,服役期满退伍后,在安置上给予照顾。
六、为保证优待兑现落实,在发给应征者入伍通知书的同时发给优待证明书。对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乡镇政府、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把每年对他们和家属的优待情况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以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鼓舞军人安心服役。
此规定从一九八五年征集的义务兵开始施行。



1985年9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然保护区事业得到较快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重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初步形成了类型比较齐全、分布比较合理的全国自然保护区网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对自然保护区
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认识,片面强调眼前和局部利益;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足,全国1/3的自然保护区尚未建立管理机构,基本处于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的状态;部分自然保护区未明确划界,土地纠纷增多,侵占或改变自然保护区土地现状的情况日趋严重;部分自然保护区内部人口增
加,居民点扩大,过度砍伐林木、盲目开垦土地现象严重,一些自然保护区名存实亡;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制约了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许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仅维持在简单的看护水平上。为保障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自然保护区“批而不建、建
而不管、管而不力”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和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的保护,是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有效措施,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管理,正确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
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始终把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放在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界线,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抓紧进行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的工作。对范围和界线尚未批准确定的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条例》规定尽快确定。
三、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和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土地及其他资源。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
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及在实验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要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确有必要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各地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科学研究经费及必要的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予以安排。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自然保护区的科研和管理工作,在政策和
经费上积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建立健全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严格执法,规范管理。同时要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和科研水平。对管理混乱,保护工作不力的,要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整顿,限期改变
面貌。对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已不具备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原批准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按照《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全国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责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
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1998年8月4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