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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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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好,更好地贯彻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包括郊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和大修工程,无论是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院内院外、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建设,以及采石、挖砂、取土、临时堆放物资、堆弃垃圾、绿化等,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街城管局、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筑管理
第四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报省和国务院批准,作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建筑规模、投资数量),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六份,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主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动迁、消防、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等手续,由审核批准部门发给施
工批准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未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均为违章建筑。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设计单位不予设计,基本建设部门不予安排施工力量,物资部门不予拨给材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并根据情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条 凡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位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影响工程施工。对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强行拆除。
第八条 市、区土地均归国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工程建设用地。对各单位和个人多征少用、征而不用超过一年的土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征地单位和个人原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不予退还。如因特殊
情况,需延期修建,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可延期。但严禁转让、交换、出租、买卖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凡在规划区内,搭设临时性的建筑物(临时动房及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迁占道的,要在缴纳占道费并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到期无条件拆除。如需延期占用,必须到原批准部门重新补办手续,方可继续占用。经批准搭设的临时建筑
物或占道,均不得转让、变卖或安排住户,违者强行拆除,所用人工、运输费,由建筑单位支付。
第十条 凡经批准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位置、建筑面积、层次、立面造型、标高和结构形式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违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在施工前,对已知地下管线及埋设物,要严加保护,如需移动,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在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及埋设物与建筑位置相抵触时,不得自行处置,应立即报告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如有损坏,在分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责任后,照价赔偿。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乱挖城市各种道路(主干道、次干道,一般道路、街坊道路、人行道),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开挖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报请交通管理和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缴纳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见附表),领取批准书,方可施工。完工后,城管部门必须及时修复路面。
2、施工中应设置安全护栏或标志(白天插红旗、夜间挂红灯),以确保交通安全。否则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3、施工单位,对批准挖掘的道路,在工程完工回填时,须及时按原道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经原审批部门进行验收。对未按批件要求超挖、超时间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4、凡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各种道路,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修复,补交挖掘修复费,并按有关规定处以修复费二至五倍的罚款。对违章直接领导者和责任者,应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冲洗砂石、搅拌混凝土砂浆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违者,按损坏道路面积、排水设施和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凡震动大,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的各种车辆,禁止在市区内行驶,确因需要必须通行时,须经城管、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如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按价赔偿,弄脏路面应及时清扫,违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不准在非经批准的指定停车场、存车处之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和装卸货物。如损坏人行道、给水井、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等公用设施,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赔偿损失。对隐瞒不报、有意损坏者除加倍罚款外,还要根据责
任性质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形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指定路段进行。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如损坏路面要收缴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准往道路上任意排水。上、下水管线漏水或因施工所造成的积水、积冰,由排、漏水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限期修好,并清除积水、积冰,否则处以罚款。如有影响交通,造成事故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道、排水沟渠,严禁乱接、乱堵、乱挖。凡需要接通排水管道的,必须事先报经城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接口,并负责恢复原状。严禁带有损坏公用设施的污物和废水排入排水管道和沟渠内。违者令其拆除,赔偿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楼房排放生活污水,必须修建化粪池。污水井、出粪口、化粪池等,均不准修建在楼前人行道上。不准将粪便排入城市雨水管线内。违者令其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需要接装在城市污水管线上时,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环保局批准,方可接引。
第二十条 严禁在松花江、牛河、温德河等水源保护区内,排放超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严禁乱倒垃圾、残土及其它污物,严禁放牧牲畜。违者按有关水源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与排水管线相交时,不得损坏和移动原有设施;如必须移动时,须经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按指定位置重新埋设地下设施,交付使用后,方可动工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准往江河、排水明沟及其两则倾倒垃圾、残土、冰雪,不准在排水沟五米内搭设棚杖、开荒种地、挖菜窖等。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给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自来水公司管理。凡需接引的单位或个人,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方可施工接引。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用路灯线路上和公共厕所照明线路上接线用电。违者,按用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种公用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轮渡附属设施、江堤护岸、休息椅凳、路灯、路标、公厕、卫生箱、垃圾箱、消防栓、测量标志和文物古迹、交通岗亭等)必须人人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移动、损坏。如有损坏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修复或照价索赔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严禁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临街房屋不得搭设有碍交通和市容观瞻的门斗、棚厦、杖子和烟囱等。主要街道两旁楼房上的阳台,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乱安窗户,门窗上不得乱挂物品。临街墙壁不得张贴广告、涂写标语。违者,批评教育或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七条 凡施工占用道路,由建设单位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建筑位置批准书和施工单位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城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按批准地点、范围、时间占用。如需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要经原批准部门批准。违者,由施工单位补交占道费,并处以二至五倍的
罚款。凡经批准占用的道路,必须按占用面积缴纳占道费,并预收占道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清场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达到文明施工的,予以退回清场费,不合格的不退,作为有关部门清场费用。
不准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开设商店、工厂。严禁在道路和人行道上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煤、柴、土等。在主要干道和人行道上不得托煤坯、晒木屑。违者,限期清理或按无主物处理。不准在主要街道及人行道上存放自行车,违者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本建设单位施工的现场都要围圈,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保持市容观瞻和整洁。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准动工,工程完工后,必须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经城建部门验收,发给文明施工合格证。否则,银行、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凡封闭道路须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临街的宣传板、广告栏、画廊、商业橱窗、牌匾、霓红灯及路标、汽电车站桩和交通标志等,须按城建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要新颖、美观、健康、整齐、字迹清楚,并及时整修、刷新,保持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更换。
第三十条 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停车场、影剧院和名胜古迹等公共场所,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搞好环境卫生,维护好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和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区域,须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安排指定地点。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严禁在主要街道、人行道、公园、绿化带等地方摆摊出售农副产品。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冰雪,摊位整齐。
临时商亭和流动摊床的具体位置,须经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由区城建管理部门发给证件并缴纳占道费后,方可营业。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各单位的生产垃圾、生活垃圾应自行组织清运,没有运输力的可与环卫专业队办理托运。对乱倒垃圾、残土、污物的要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要对单位和单位领导人处以罚款。
居民生活垃圾要在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由环卫专业队统一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城市道路由城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
冬季积雪由各单位按区、街指定地段,分片包干及时清扫,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由区街城建环卫部门负责。可组织郊区生产队划片包干清掏。清掏厕所时要爱护设施,不得损坏,否则按价赔偿。
进城掏粪车辆,要按指定路线行驶,按指定时间进出市区。掏粪车辆的粪箱要严密无缝,不漏不溢,工具要及时洗刷,保持清洁。不准用粪桶带粪,不准在市区堆放粪便,违者予以罚款。进城粪车要实行消毒制度,由检查站负责检查、收费。
第三十四条 严禁居民往厕所倾到垃圾、污水、杂物,违者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基建施工时,不得堵塞道路影响居民倾倒垃圾。凡因施工积存的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运。
第三十六条 维修道路,安装上下水,清掏检查井、雨水井,修剪树木,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淤泥、污水、树枝叶,不准堆积在马路上。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和液体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车辆,容器要严密,不得沿街散落和漏溢,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在市区出售蔬菜、瓜果和有碍环境卫生物品的商店、售货亭(车)、摊床,必须设置盛装垃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扫工具,随时清扫后运出;冰果要脱纸出售,保持环境卫生,违者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兽力车进城必须配带合乎要求的粪兜和清扫工具,并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严禁在市内近郊公路两侧挖掘粪池和煎熬发臭物品。
第四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大牲畜及猪、羊、狗等,家禽不得散放。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的工厂、企业、机关、学校等一切单位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按规定安装消烟除尘设备,排放物要符合环境排放标准。违者罚款或限期改造、令其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松花湖、松花江、温德河水源上游和市区内,不准新建有污染和臭气的工厂。如经批准必须建设的,一切排放物都要达到环保标准,否则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自然风景区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积极组织群众种树、种花、种草,努力把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好。
城市公共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组织工厂、学校、机关、部队、团体的职工、学生、指战员和街道居民绿化好、管理好。
第四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要贯彻落实谁栽谁有的政策。凡属敌伪时期遗留下来的树木和国家供苗、依靠专业队伍及发动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为国家所有,工矿、企事业单位自己投资种植的树木或由国家供给苗木在机关、中小学校及居民庭院内栽植和培育管理的树木,所有权归其
单位或居民个人所有。为了提高城市树木的覆盖率,不准乱砍乱伐、毁树种地、放牧打柴。如确因建设需要,必须移植或砍伐树木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移植、砍伐。其树木培育费(收费标准附表)交给所有权单位和个人。违者,除缴纳培育费外,并按培育费标准处以一至三倍
的罚款。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架设电力、电讯、广播线路应逐步转入地下。如因架设和维修电力、电讯、广播线路或进行其他建设,确需剪树截枝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工程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予以修剪,严禁乱剪乱砍。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树上钉钉、牵挂绳索、晾晒衣物,钉挂广告
牌、宣传牌、指示牌或刻字留名等。

第七章 砂、石、土资源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包括郊区)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统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管理和审批,按实际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费,提取办法按吉市政函〔1981〕30号文件执行。凡开采砂、石、土的单位,须提出地点、范围、开采深度、采区情况,经所在区同
意报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地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发给开采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四十八条 开采砂、石、土的单位,必须有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时间许可证。否则,公安、工商、运输、建材等部门,不准开发任何证明,银行不准结算。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砂、石、土采挖规定者,令其停止开采,按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和检举。城区政府主管部门对违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罚款,对罚款拒付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不交罚款者,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一次扣除。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履行职责的城管人员进行围攻、辱骂、欧打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城建规划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从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挖掘延期费:
1~5天增收挖掘费用的10%;
6~1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20%;
10~3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50%;
30天以上增收挖掘费用的100%。
注:1、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2、秋、冬季每年10月10日至下年3月31日按标准多征收100%;
3、新建或补修的道路,在24个月内多征收100%;
4、由于保存不好,损坏人行道、方砖、马路边石、街渠板等另外按价赔偿损失费。



1981年10月23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154号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人员、离休干部和已在省本级和本市行政区域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 (统筹模式)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 (缴费标准)
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按月共同缴纳,从业年龄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月缴纳:
(一)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雇主和全部雇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
(三)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或雇主在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9.5%;也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4%,不建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外的参保人员,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七条 (基金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八条 (个人账户设立)
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和雇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和单位及雇主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全部从征收的基金中划入。具体划入标准为:
(一)未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
(二)已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
(三)未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
(四)已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
(五)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划入后,每1周岁再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加0.035%。本人基本养老金高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
个人账户金利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年末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个人账户金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除参保人员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居住或死亡等原因外,个人账户金不得提取。其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或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特殊疾病需长期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病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六)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
(七)因工作、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符合条件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下同)160元,市外转诊起付标准为2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付标准可进行减免:
(一)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60元;
(二)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或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三)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四)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专科医院转往综合医院,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专科医院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由高级别定点医院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已按本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时,应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5%,二级医院90%,一级医院92%,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5%。在此基础上,年满50周岁的增加2%,年满60周岁的增加4%,年满70周岁的增加6%,年满80周岁的增加8%,年满90周岁的增加10%。根据年龄增加后的医疗费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00%。
年满10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100%。
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包括:
(一)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2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费20%的费用;
(二)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费10%的费用;
(三)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10%的费用;
(四)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和施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床位费)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的标准为: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5元,二级医院20元,三级医院30元。专科医院或专科病房床位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上浮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因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用;
(八)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获得相关赔偿或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破产、改制或机构改革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以个体身份连续不间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前,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
(五)本办法实施以后,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5年或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20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
第十七条 (费用清偿)
企业破产以及单位改制、解散或撤销,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优先清算、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欠费处理)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费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欠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欠费3个月以下补足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特殊情况欠费,经申请并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可补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四)个体参保人员欠费4个月以上的视为中断,欠费期间的保费不能补缴。重新参保后,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保险关系衔接)
军队转业、复员和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在6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待遇支付起始时间)
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或欠费4个月以上的,自参保或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单位职工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结算管理)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项目付费和定额结算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计息与超支处理)
统筹基金按国家、省的规定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定点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药监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目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管理办法,明确支付标准。
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服务协议)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控制指标,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管理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违规责任)
参保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处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责任)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办部门的违规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奖励制度)
对举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二)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在支付报销范围内住院医疗费时的起始标准,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最高额度;
(四)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是指一张出院证或病情证明所证实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五)本办法所称“年度”、“自然年度”均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六)本办法所称“急救”和“抢救”是指对突然遭受意外伤害者或病情严重危急者所进行的紧急救治。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0〕184号)和2006年6月30日发布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成府发〔2006〕54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近年来,各地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加快了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步伐,拆除了大量的棚户危房。各地政府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有些地方在房屋拆迁中问题较为
突出,被拆迁户集体到首都和各地政府上访、联名写信告状及抢占商品房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从当前一些地方拆迁工作中暴露的问题看,其主要原因是拆迁量过大,超过了城市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建设资金和安置用房不落实,被拆迁户不能如期回迁与安置;不依
法安置,自行过渡户过多,甚至让被拆迁户自行安置;拆迁补偿价格太低,没有认真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房屋拆迁建设要量力而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城市拆迁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量力而行”的指示,各地政府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本着既要搞好城市建设,又要关心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对房屋拆迁实行总量控制,按计划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项目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拆迁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制度是加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重要措施,因此,各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严格把关,严格审查,对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建设资金不落实,以及不能按照规定落实一定比例
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周转房的拆迁建设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单位未合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不按拆迁许可证审批要求执行,侵犯了被拆迁人利益的,拆迁管理机关要依法处罚,由此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拆迁单位给予赔偿并
承担全部责任。
三、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要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要允许被拆迁人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拆
迁人在房屋拆除后必须履行协议。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或异地安置用房要符合设计标准的要求和建设质量。对其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以保证被拆迁人基本生活需求。对遇特殊情况造成安置用房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拆迁单位应向拆迁管理机关和被拆迁人说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逾期期间应按规定增加自行过渡补助费。
四、要合理确定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对于被拆迁房屋进行作价补偿的,一定要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执行,对所拆房屋按“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进行产权调换的,是非住宅的要按《条例》第二十条执行;是住宅的,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拆
迁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压低标准。
五、要妥善处理好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公正执法。因此,既要保护拆迁人的利益,又要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出现了问题一定要本着依法办事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矛盾,以避免扩大矛盾,引起社会不安定。要
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对有关拆迁纠纷,拆迁管理机关要及时依法协调处理,对少数无理取闹者,要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六、要加强拆迁管理工作的执法力度,搞好拆迁队伍的自身建设。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在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同时,不断提高拆迁管理干部和拆迁人员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能力,不断提高办事效率,以保障执法的公正性。
七、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近两年的拆迁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逐个进行研究,限期提出解决办法和整改措施。尤其是对那些长期拆而不建的项目,或迟迟不能落实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项目,要作为重点进行处理。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