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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13 03: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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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临沂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市场行为,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违纪违规问题的发生,促进我市建
  设市场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设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的的适用范围为全市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由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监督的国家、省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按国家法规规定应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环节,应由审计机关监督其招标投标的全过程。
  (二)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到审计机关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审计机关对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用地审批、财政性资金的缴纳情况、项目资金的到位情况及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计监督。
  (三)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事中监督。(四)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财务资料,应接受审计监督。
  (五)审计机关应对项目的监理部门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抽查。
  (六)审计机关应对项目实施的各方在职责履行方面及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评价。
  (七)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应及时将项目的预算和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投资规模超过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八)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的审计,委托部门应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其审计内容和结果进行再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程序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条 被监督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法规规定的问题,应及时指出,被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更正或改进。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较严重及屡查屡犯的问题,要在国家法规范围内从重处罚,同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应依法进行行政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将项目的审计监督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市政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4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和相关城市组团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滨海公路沿线建设工程严格按规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滨海公路沿线是指东起丁字湾(即墨市与莱阳市交界处),西至棋子湾(胶南市与日照市交界处)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2000米区域范围,该范围内规划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滨海公路沿线规划编制和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依法行使职责。
  第四条 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的原则,严格依法管理,有序推进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滨海公路沿线城市组团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滨海公路沿线组团总体规划,并按程序报批;有关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滨海公路沿线组团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区域、重点地段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具体建设项目,有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前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两侧各500米至2000米范围的具体建设项目由辖区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进行审批,并在核发“一书两证”前15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有关区市要编制滨海公路沿线村庄发展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对沿线范围内的村庄改造,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城中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严禁以宅基地建设等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 滨海公路沿线涉及海岸带、崂山风景名胜区、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同时符合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城市风貌保护等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加强对滨海公路沿线组团规划确定的生态间隔区的保护,严格控制生态间隔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间隔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严格控制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土地的农转用、征收和出让。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农转用征收报件,应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预选址意见。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能权限进行土地预审。
  第十一条 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土地收益,由市、区(市)两级政府按比例分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有关区市对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关停,不得办理延续手续,停止颁发以营利为目的的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对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滨海公路沿线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土地、广告许可事项及图纸等相关资料及时告知城管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滨海公路沿线范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规划效能监督检查。
  城管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完善执法巡查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滨海公路沿线范围的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用地等行为。
  对2002年8月21日以后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违法占地行为应严肃查处,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第十五 条有关区市政府应加强滨海公路沿线市容市貌、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规范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容貌和环卫标准乱搭乱建、乱堆乱放行为。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范围内的容貌和环卫的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