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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6 13: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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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5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保障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调剂、管理,实行监督、指导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所缴基金存入营口市社会保险机构在各市(县)、区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专项开支:

(一)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二)护理费;

(三)安装和维修辅助器具等费用;

(四)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

(五)1-4级工残职工各种生活补贴,需易地安家的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

(七)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其中5%作为发展劳动工伤康复事业经费;

(八)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1.5%提取奖励经费,其中1%用于奖励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企业的领导及工作成绩显著者,0.5%用于奖励对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按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提。基金需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其标准是:

(一)矿山1.7%;

(二)建筑、冶金1.5%;

(三)港务、交通、水产、机械、轻工、石化、建材、电业、城建1.3%;

(四)医药、电子、粮食、纺织、邮电、物资1.1%;

(五)商业、供销、外贸(其他)0.9%。

第九条 对企业因当年伤亡事故上升使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超过本企业应缴费总额150%以上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缴费率。具体标准是:

(一)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0.3%;

(二)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210%-250%的,缴费率上浮0.5%;

(三)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251%以上的,缴费率上浮1%。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可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时,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中发生的伤、亡;

(四)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的伤、亡;

(五)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伤、亡;

(六)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期它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或乘本企业通勤车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造成的伤、亡或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的伤、亡;

(八)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下列规定逆境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和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

(三)按月发给护理费,标准按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的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发40%,部分护理依赖的30%,完全护理依赖中特别严重的可按70%发给;

第十五条 被评定为1-4级的工残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不再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改发定期抚恤金(含已办理退出生产网位手续的),在首次计算的定期抚恤金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补齐,并随每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1-4级的工残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事故死亡时,按工亡处理。其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按死亡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

第十七条 工亡和领取定期抚恤金的1-4级工残职工,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要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本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待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再按规定处理个人帐户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1-4级工残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费,凭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按省一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发给。

第十九条 1-10级工残职工每两年要复查一次。经复查鉴定伤情转化的,每上升一个等级,从确定等级之日起增长率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个月的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评定等级降低的,其差额不再扣回。

重新复查评定为1-4级的,应办理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手续,同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被评定为5-6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的70%发给伤残抚恤金,其数额不得低于市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

第二十一条 被评定为7-10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7级发给20个月,8级发给16个月,9级发给12个月,10级发给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间被评定为1-10级的工残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期分批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纳入人民政部门管理的,须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符合安装假肢、配置代步等辅助器具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购置。企业或工残职工凭劳动行政部门的批件及购置的报销凭证,到当地工伤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含比照工伤、亡),除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时限上报,需凭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关手续作为办理伤残评定、待遇给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伤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市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业务要求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伤社会(劳动)保险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按《工伤保险规定》第44、45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本办法下发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人数;新建企业须在领取营业执照2个月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一无是处上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录用的农发合同制工人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未能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44号)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停止执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停止执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部(89)交工字699号文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在施行中由于有些问题文件中不够明确,各地理解不一致,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另外,各地执行也不同步。为了使这一规定进一步完善,经研究决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
规定》自今年四月十五日起停止执行,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并与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商议后,再联合发布施行。
为了确保超限运输车辆安全通过公路和公路设施免受破坏,请各地结合通行公路的技术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并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对违反规定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也按上述文件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1991年4月3日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