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农村集中提供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全市农村饮用水重点保护水源分为市级重点保护水源和县级重点保护水源,市级重点保护水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县级重点保护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和水环境监测工作;查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水文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报告和适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投放化学物品、肥料养殖鱼类、珍珠和未按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等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防止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地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行为。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制订相关政策,引导农民发展有机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和清洁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农村饮水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加强对农民饮水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设立保护警示牌,支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推行节约用水和清洁生产。
对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农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变、破坏界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河流型饮用水水源
1、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2、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50米的区域;
3、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2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宽度为 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4、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0米的区域。
(二)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
1、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湖泊、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
2、小型湖泊、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4、湖泊、水库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5、小型湖泊、中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外的水域面积;
6、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径距离2000米区域,但不超过水面面积;
7、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的区域);
8、小型湖泊、平原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山区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9、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3000米的区域。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开采井周边100米的圆形区域;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周边1000米的圆形区域。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和可能污染地下水水源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他剧毒物品等危险废物,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域倾倒生活垃圾、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船舶应当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生活污水处理或储存装置,机动船舶应当安装油水处理或接收贮存装置,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含油污水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和堆栈,以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场、加工场;
(七)禁止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通过投放化学物品和肥料等从事鱼类、珍珠等水产养殖活动;
(九)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十)禁止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十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十二)禁止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十三)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四)旅游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五) 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地表水供水设施和保护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三)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
(四)不得设置码头;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为改善水质从事水面养殖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域内禁止投放任何化学物品和肥料等从事鱼类、珍珠等水产养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租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活动,必须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迅速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卫生、公安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分别制订实施细则。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9号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文物流通管理,促进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流通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文物流通,是指国家规定的可移动文物的依法转让和经营。
(二)文物转让,是指文物收藏者将其文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
(三)文物经营,是指文物购销、拍卖等商业性活动。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家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文物的机构和有收藏文物职能的文物管理机构。
(五)文物收藏者,是指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持有文物的个人或单位,不包括文物经营者。
(六)文物经营者,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的主体。
第四条 本省各级文物、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流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文物收藏者可以依法取得、收藏及转让文物。
文物收藏者之间转让其合法所有的文物的,转让双方在转让前应当到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擅自转让。
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文物收藏者欲转让的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 公元1949年10月以后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收藏者不得收藏;本办法施行前已收藏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
经登记的前款规定文物,文物收藏者本人可以保留收藏,但不得继承、转让、经营或作为担保物。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刑事涉案文物。
第七条 文物收藏者应当妥善保护所收藏的文物,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上交文物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从事文物购销经营,在开业前,应当向省文物主管部门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二种。甲种的经营范围为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种的经营范围为公元1796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除外。
第九条 申请人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省文物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申领甲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有3名以上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其中1名以上具有文博系列中级以上职称或与之相当的学历与资历;
(三)申领乙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业主须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业条件。
第十条 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文物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询经营地、申请人所在地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法定注册资本及3名以上经省文物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受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文物主管部门或省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的文物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文物拍卖标的管理规定鉴定、许可后,方可进行拍卖。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企业报送的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拍卖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文物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单件价值2000元以上的文物,应当登记下列情况,并按季度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送登记清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文物的品名、年代、数量、品相特征及交易的时间;
(二)交易对象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为交易对象开具发票。
文物购销经营使用统一的浙江省文物销售专用发票,国家规定须使用文物外销专用发票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文物需出境的,须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出境。
文物经营者应当在完成交易前向交易对象告知前款内容,其中,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告知标志。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得收费。
文物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报验,或经验审不合格的,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有关个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法收藏出土文物,或逾期不向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有关文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缴其文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转让、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转让文物,或者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物购销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文物,可以酌情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擅自经营文物拍卖的;
(二)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主管部门鉴定、许可而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
(三)文物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报或虚报登记清册的。
第二十一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吊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文物购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在年审时注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一)连续6个月以上不报登记清册的;
(二)严重虚报登记清册的;
(三)因各种违法情形,在连续2个年审年度中被处罚3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在交易中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鉴定、办证、年审、检查、处罚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对文物流通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标准的,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