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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闻出版署 电影电视部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1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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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闻出版署 电影电视部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闻出版署 电影电视部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新闻出版署、电影电视部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广播电视厅(局):
据人民银行北京、山东、广东、广西、湖南等地分行报告,现不少地区发现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印制挂历、彩色年画等出版物,以及加工制作黑白、彩色货币缩印卡等工艺品和儿童玩具等在市场上销售。这种情况的存在,为犯罪分子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提供了方便,在社会
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给反伪造货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为此,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的制作审批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关于爱护国家货币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问题,国家曾有过具体规定,现再次重申如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制内部票券,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禁止采用完整的人民币、
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不论是原大或缩印样)印制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
二、各地的印刷、出版、影视、广告制作及其它商品制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的制作审批管理,以有效地防止完整的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在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再度出现。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一步贯彻执行一九九○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开展反伪造人民币斗争的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0〕38号)精神,加强对印刷、复印企业的严格监督管理,各地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及时查封和就地
销毁市场上出售的印有完整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对已经售出的,可处销售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及其制作审批部门的责任。
以上通知请即布置所辖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1991年3月26日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7.02.21
齐政发〔198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保护,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林木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按国家规定划给的薪炭林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
所有的宜林地造林,林权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林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群众把遵守森林法规、爱护林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形成自觉保护林木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林木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保护委员会及相应的林木保护机构,村、屯设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职责是管护林木,制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保护护林员行使正当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定期组织林木保护大检查,有关部门要协助林业部门及时查处毁林案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充分发挥联防组织的作用。
1、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落大雪时为护林防火期;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为防火戒严期。
2、防火期,禁止在林地内和林缘吸烟、弄火、狩猎。因特殊情况需要烧荒的,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但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防火期,须凭入山证入山。机动车辆入山须安装防火帽等防火设备。
4、发生火灾,须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扑救。商业、物资、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交通、邮电等部门要优先提供运输、通讯工具和设备。
5、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对人为引起的火灾,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和防治工作,具体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区要制定林木保护办法,村、屯要制定林木保护乡规民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防护设施,如护林沟、挡车沟、抹牛地、保护架、防火线等。
第十条 天然次生林、江河两岸有林地实行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沙地、沙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山育林、封沙育林。
第十一条 对幼林地要加强管护,及时铲趟、抹芽、定干、合理修枝,禁止在幼林地砍柴和种植高稞爬蔓作物,防止人为破坏。
第十二条 林地内禁止开垦、采砂、取土、挖窖、垛柴、扒树皮和其他不利林木生长、损坏林木的活动,不得毁坏、盗窃各种林木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加强对牲畜的管理,禁止牧畜进入林地。

第三章 林政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立各级护林领导责任制,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
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全民所有的以林场为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以县为单位,国营非林业部门所有的以农场、厂矿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根据用材林消耗量应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于每年八月底以前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有的薪炭林和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的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要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集体和个人要提交林木采伐设计文件;部队要提交师以上机关证明;其他单位要提交包括采伐目的、
地点、林种、地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文件。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和市属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区属国营林场、机关、团体、学校和集体、个人由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营农场由省农场总局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铁路、公路用地内的行道树木和城镇林木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
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部门要及时检查验收采伐迹地。对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证,对不符合伐区作业规定的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改正为止。经检查验收未获得采伐验收证的,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林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并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种参、种药、养鹿、养蚕等占林地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退耕还林。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一、二年内退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三、五年内退完。退耕前纳税的土地,报请有关部门核免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 木材零担运输。省内运输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出省的凭省林业厅运输证明和县级以上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出售林木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采伐管理费和育林基金。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保护林木成绩显著者以及揭发毁林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林区盗伐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含一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非林区盗伐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含半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含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
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2、林区滥伐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含五立方米)、幼树一百株以下(含一百株)的,非林区滥伐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含二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
五倍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在防火期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发现火灾不报告和扑救时不听指挥的,要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因开荒、搞副业造成林木死亡或影响林木生长的,按破坏林木的实际数量,分别以盗伐、滥伐林木处理。
6、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牲畜进入林地损坏林木的,责令畜主和放牧员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7、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林业部门可代为更新造林。所需费用,除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外,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次年不再发给采伐证。
8、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蚕场根刈、参园顺坡布设、种药、养鹿、培育木耳毁坏林木不恢复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9、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10、违反本办法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和风景区的林木遭受破坏的,须从重处罚。
11、不按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干扰、阻碍护林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13、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林木受到破坏和损失的护林工作人员和不重视林木保护工作,致使林木遭到严重破坏以及纵容、包庇毁林人员的领导者,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所毁林地同等面积的造林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和三年抚育费、管理费、病虫防治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70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2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举报。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环保、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机构编制限额内设立专门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劳动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各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范围如下:
  (一)对驻南宁市的中央和自治区直属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二)除前项规定外,驻本地区(市)的中央、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地区(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地区(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三)对县(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县(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
  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和劳动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核发《劳动监督检查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权。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依法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情况;
  (二)招工的范围、对象、程序、手续和其他有关行为;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劳动中介和职业介绍行为;
  (五)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定额定员标准的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和职工档案管理情况;
  (八)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人身权益保障情况;
  (十七)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查处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罚款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异地执行公务时,当地的劳动监督机构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