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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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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通知

威政发 〔2002〕3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组织落实。

二○○二年七月九日


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2002—2005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事业发展的宏观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卫生服务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以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和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为导向;
  (二)优先发展公共卫生,切实保证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实施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体和主导地位;
  (四)既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又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既防止恶性竞争,又避免不公平的垄断经营;
  (五)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对区域内卫生资源实行全行业管理;
  (六)依法实施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技术和大型医疗设备准入制度。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划,对辖区所有卫生资源实行政策指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

  第四条 全市规划设置综合医院7处,(其中荣成二级综合医院2处,文登三级综合医院1处,乳山二级综合医院1处,中心城市三级综合医院1处、二级综合医院2处)。综合医院的发展重点是提高技术服务能力、辐射能力和重症疑难病的诊治能力。
  第五条 全市规划设置中医院4处。中医院应发扬传统医学的优势,走中西医结合道路,体现中医中药的特点和治疗疾病的特长。
  第六条 专科医院应突出专科特色,逐步削弱或撤并与本专科关系不密切的科室和专业,提高专科医疗技术水平。确需设置起支撑作用的其它临床科室,不得开设床位。
  第七条 强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建设。中心城市和县级市建成区,都应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按服务人口0.5—1万人或按服务半径不超过1公里设置1处。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社区卫生服务站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方便参保职工就近就医。
  第八条 镇卫生院一般不向医院模式发展,重点强化公共卫生、预防保健和农村卫生执法职能,增强产科、计划生育和急救服务功能。
  第九条 因地制宜搞好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积极推进镇村一体化管理,搞好农民群众的卫生防病工作。
  第十条 中心城市和三个县级市,都应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管理的要求,设置卫生监督所和疾病控制中心,提高卫生监督执法水平和疾病控制能力。中心城市辖区不再重复设立相应机构。
  第十一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健全县、镇、村三级妇幼保健服务体系。重点加强和完善市、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全市规划设置妇幼保健院(所)5所。
  第十二条 加强采供血机构建设。以市中心血站为龙头,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采供血手段,提高临床用血的科学性和安全性,防止血源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到2005年取消计划献血制度;自2002年起荣成、文登和乳山三市的医疗用血应在数量上达到自供自足。
  第十三条 加强卫生信息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威海市卫生信息中心,辐射全市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全市卫生管理信息、卫生业务信息、医学情报信息、远程医疗会诊、医学教育、网上药品器械招标采购、网上就医问药等综合信息服务和卫生信息网的技术管理任务。2005年前全市实现医院联网。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应逐步撤并或实现社会化。新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设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外地和部队驻威卫生机构,凡对社会开放的,要服从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联合)诊所坚持依法准入、依法管理,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第十七条 现有医院可吸收外资和社会资金举办合资、合作医院,但不得改变原医院的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
  第十八条 除已规划的综合医院外,不再审批设置新的综合医院。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专科医院,必须是区域内短缺和社会需要的。
  第二十条 中心城市医疗机构的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
  (一)市立医院在保持综合医院基本功能不变的前提下,重点发展心脑血管病、肿瘤、急救医疗等学科,逐步建成区域性高水平的心脑血管病医疗中心、肿瘤医疗中心和急救医疗中心,提供高技术、高水平的医疗服务。
  (二)市中医院重点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搞好中医中药治疗疾病的研究和突破,扭转中医院逐步“西化”的发展趋向。
  (三)市妇女儿童医院以妇产科、儿科为主,坚持“治疗与保健并举”的方针,逐步建成全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技术中心。
  (四)市精神病医院和佛顶山医院,定位为两个开发区的地段综合医院(二级),重点强化基本医疗服务功能,承担辖区的公共卫生、预防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任务。
  (五)口腔医院集中发展口腔专科,弱化综合功能,逐步建成全市口腔专科医疗保健技术中心。
  (六)威海卫人民医院重点向骨科发展,逐步建成技术全面、水平较高的骨伤科医院。



第三章 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充分认识卫生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将卫生改革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应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按《山东省卫生事业补助政策实施意见》要求,向公共卫生、卫生监督执法、预防保健、社区卫生服务、重点医学学科建设等领域倾斜。卫生经费的补助范围是:
  (一)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和专项业务费;
  (二)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以及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开办和发展建设支出、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前的离退休人员费、政策性基本医疗服务亏损、大型设备购置支出、临床重点学科建设;
  (四)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组织承担的公共卫生、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支出;
  (五)采供血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发展建设支出。
  第二十三条 落实卫生事业单位税收、价格政策。根据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确定的机构属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实施不同的税收、价格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积极吸纳社会资金进入医疗服务领域,改善医院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增强内部发展的生机和活力。
  第二十五条 按照优势互补、提高卫生资源使用效益的原则,采取医疗机构合并、重组等方式,逐步调整、优化配置卫生资源。
  第二十六条 对新增卫生资源依法严格准入。威海中心城市范围内所有医疗机构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都须经威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手续。全市范围内的大型医疗设备购置要逐级报省卫生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卫生技术人员应依法进行执业登记。非卫生技术人员和未经执业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外地卫生技术人员除了当地急需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人才外,不予进行执业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划,制订相应的实施意见和配套政策,确保规划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划由威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加快我省蔬菜产业的发展,保证城镇的蔬菜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镇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工作。
市(含地区、州、直管市,下同)、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工作。
各级土地、计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应建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确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积不少于0.04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3亩。
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也应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积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建立新蔬菜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二)蔬菜生产的自然地理条件适宜;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计划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蔬菜基地建设计划应报省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应设立保护标志。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及蔬菜基地内的生产服务设施、标志等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保持稳定,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活动。确需取土、挖沙的,必须经市、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
蔬菜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的工矿企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种菜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引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提高科学种菜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制度,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
第十三条 对蔬菜基地已征收农业税的,不得再行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必须经当地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到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因征用菜地或从事其它活动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予补偿。
征用1亩菜地必须补建新菜地1.5亩,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菜地,征地单位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部专户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及蔬菜科技开发事业,严禁挪用。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投入资金和技术,逐步建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第十七条 大中城市均应建立蔬菜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蔬菜生产的风险投入、市场调控、科技推广和信息沟通。蔬菜价格放开后减下来的财政专项补贴应全额用于建立蔬菜风险基金,已收回或挪用的必须恢复。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四)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五)征用蔬菜基地已办理审批手续,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六)擅自在蔬菜基地内挖沙、取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
款。
第二十二条 受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土地管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是指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58-93所列的剧毒化学品。
本办法所称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是指在储存、加工或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由于产品的状态或数量而具有产生重大化学事故的潜在可能性。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安机关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设计任务书(建在城市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四)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
(五)工业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对包装、储存、运输、消防的技术要求;
(七)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范的方能准予立项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中消防规划的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与相邻单位或者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在分洪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项目。已经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当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化学危险物品转移至安全地带。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项目的规划和兴建,应当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YHSO1-78)。
第十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由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不论国内、国外的设计,均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不低于我国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业卫生、安全和环保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
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点、公共设施、供水水源、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线。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并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
凡生产已被纳入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化工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凡生产尚未被纳入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必须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配置相应的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
度;必须向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的防护知识及事故的急救方法;必须保证有畅通的报警联络。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必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运人员。押运工作必须由工作责任心强、经过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领取《技术等级证》和《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
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制度,凡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向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制定化学事故现场应急计划、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兼职的应急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湖北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抢救中心负责指导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救援人员,参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的;
(二)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未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未按本办法进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的;
(四)未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的。
第十九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而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无押运员或押运员无《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所得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