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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0:3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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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全省农村人畜缺水问题,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至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或在正常年份村民连续三个月以上到距村边一公里以外的地方取水的村,为缺水村。
第三条 解决农村人畜缺水,是指解决缺水村的村民生活用水及大牲畜饮用水。其他单位的缺水问题,自行解决,水利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有条件的,水利部门也可以提供水源,计量收费。
氟中毒病区人畜饮水的解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的标准,组织有关部门逐乡(镇)、逐村核实缺水人口,本着先急后缓、先低标准后高标准的原则,制定解决人畜缺水问题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期分批地安排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把解决农村人畜缺水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计划、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财力情况,把解决人畜缺水列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物资部门帮助解决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的物资;水利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管理运
用;地矿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并对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电力部门负责组织为水源工程架设供电线路,水源工程所需电力指标由当地电力部门优先调剂安排;卫生、环保部门负责水质检测和水源防护工作;银行、信用社对自筹资金暂有困难并有偿还能力的缺水村,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群众多层次、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缺水村庄兴建人畜饮水工程确有困难的,国家在资金、材料上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人畜饮水工程正常的维修、更新费用,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报废所需的修复更新费用,由受益单位自筹解决。
国家补助的资金、材料,专门用于兴建人畜饮水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截留或克扣。对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鼓励群众自己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可分别由户、村、乡(镇)自建,也可联户、联村、联乡(镇)兴建。
联村或联乡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坚持自愿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按受益多少分摊资金、劳力。
第八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先查明水源、水质、地质、地形、地貌等情况,进行多方案比较和可行性论证,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先进可行。
第九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以满足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为标准,量力而行。采用机井供水的,机井每小时出水五立方米即视为成井。
第十条 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应实行承包合同制。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合同纠纷的调处等,要参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强对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和供、用水管理制度。
一、水窖、水池等小型饮水工程,新建的,归兴建者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过去集体兴建的,可折价卖给农户,确权发证,实行户管户用。
二、机井、塘坝、小型抽水站等饮水工程,应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尽量承包给有管理能力的户或联户管理。
三、跨村、跨乡(镇)的较大饮水工程,由兴建单位共同商定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供、用水双方根据供水成本自行商定。
第十三条 凡因开矿、建厂、基本建设、工业超量开采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破坏水源、污染水质,引起农村人畜缺水的,由造成缺水的单位负责解决缺水问题。
第十四条 对毁坏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或破坏饮水资源的,县以上水利行政部门应予制止,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农村人畜饮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于2005年4月1日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 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 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订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动 作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 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取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 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 或者拆除的,必须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 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收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 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 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 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 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 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 成或者改进;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 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 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 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 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 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 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 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 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 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订在发生意外事故 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生产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的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九日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以下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过认证或检测,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许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
  第四条 铜川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级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市场准入工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保障必要经费,及时解决问题。各区县政府、新区管委会也应成立相应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准入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指导各区县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例行监测制度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自检,会同工商部门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其下属单位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负责网点规划设立、仪器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日常的技术指导工作。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源头、产地环境、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监督,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水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三)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超市准入农产品规范交易秩序的维护,对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
  (四) 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监管。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六) 商务部门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过程中商品流通领域内的行业指导、诚信经营的管理。
  (七)卫生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八)劳动部门协调市场开办者做好市场准入的配合工作。
  (九)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市场准入中的治安环境工作。
  (十)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准入工作所需资金落实。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新区长丰市场、耀州路果蔬批发市场、耀州中心市场、川口招商市场、海星超市(中心广场店)、体育桥市场、大同桥市场、家福乐超市(七一路)、德福超市(南关)、宜君中心市场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蔬菜、水果、畜禽类产品的市场准入。蔬菜、水果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畜禽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瘦肉精、黄胺及激素类含量。
  水产类产品检测甲醛、氯霉素及重金属含量,具体实施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其它农产品销售市场实施市场准入的具体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检测点的设立和管理。
  (一)在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市场、超市均应设立检测点,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按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市销售。
  (二)各检测点由各区县负责日常管理。检测点的检测人员由各区县自行组织招聘,工资由区县财政负担,统一由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接受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业务指导。
  (三)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对各监测点的检测结果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监测点要做到即时监测,对所获得的数据要及时传输,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检测点仪器设备购置费、市级检测室检测费由市财政负担;检测点检测室由市场、超市提供,并负担日常水电费、检测费。
  第八条 实行分类查验检测制度。
  (一)对取得具有认证资质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验证制度,其农产品凭有效的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进入市场。
  (二)对未取得相关认证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现场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或超市销售。
  (三)畜产品凭“三章两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四)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监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监测不合格的,禁止在我市市场或超市销售。
  (五)凡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应具有我国政府认可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
  (六)对农民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可以在农产品市场内设立(自销或零担)专区,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九条 实行产地准出制度。
  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生产的农产品上市,应在自检和委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经由当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机构开具产地证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公示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和超市,在每个交易日都要将检测结果及时公布,让经销者和消费者及时了解产品质量。对不合格农产品,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包装标识管理制度。
  按规定要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农产品,须经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其它农产品应根据其不同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要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电话和地址,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不能进行包装的农产品,应标明产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要加贴或标明标志标识。
  第十二条 推行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
  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半年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标准化管理制度。要进一步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大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引导农民合理、科学的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十四条 实行依法全程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以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中心为重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检验能力,强化对本地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为顺利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创造条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宣传力度,促进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按要求组织农产品生产和销售,形成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推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氛围。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