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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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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先进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检查,及时协调、监督,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使之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情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为地区、市、县、市辖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利用、库存、定额执行情况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由重点用能单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用能单位不得拒绝。
从事节能检验测试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颁发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为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自治区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章名】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环保型等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对达不到规定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用能单位引进的用能设备,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标准。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对锅炉、矿热炉、风机、水泵等用能设备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积极开发和推广太阳能、风能、水能、沼气、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章名】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用于支持节能降耗技术改造。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自治区经贸委、科技行政部门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自治区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建立健全节能奖励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每年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团体,应当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  190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逐步扩大覆盖面的原则。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不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虽有本县(区)农业户口,但已举家迁往本县(区)以外居住或人在外市居住一年以上的;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消费明显高于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新建房屋(扶贫帮困建房除外)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积极从事生产劳动或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的;
  (五)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且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六)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理且正在执行刑罚的;
  (七)因赌博、吸毒、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九)市、县(区)政府规定其他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按《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执行,不再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纯收入计算按照省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吃、同住、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在校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走失、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能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备案后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区)的保障标准,原则上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不低于600元确定。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以下人员的补差标准应适当高于其他一般人员: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三)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子女考入计划内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通过政府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及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平均补助120元,市财政负担自筹部分的10%,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要整合利用现有的农村救济等资金,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专户,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立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市财政补助资金与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采取走访等办法调查核实并予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当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局、乡(镇)、村民委员会分级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管理档案。动态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对于孤寡呆残的“三无对象”,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变化不大,只需随时掌握减员情况,实行长期保障;对于除“三无对象”以外的保障对象实行限期保障。
  (二)实行定期报告制度。保障对象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登记保障金领取情况。家庭成员减少或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应随时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通过村民委员会逐级上报。不按期报告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三)实行年度核查制度。各乡(镇)每半年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核查一次,核查率要达到100%,核查结果报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对保障对象定期进行抽查。
  (四)实行常年公示制度。对享受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在村务公开栏中实行常年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要结合扶贫开发政策、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劳务输出政策,采取措施,在劳动生产方面予以扶持,引导、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要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要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制度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县级政府负责制,由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配合。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民政部门现有人员及乡(镇)财政所的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或者乡(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保障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查、审核、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查、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7〕211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骨灰管理,规范骨灰处理行为,防止骨灰违规土葬和散埋乱葬,节约土地资源,革除丧葬陋习,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骨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民政局统筹管理全市骨灰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局是本辖区内骨灰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本辖区内实施骨灰管理;宣传骨灰管理规定;指导骨灰处理活动;检查监督骨灰管理情况;处理违反骨灰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州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骨灰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级市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骨灰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为主,推行骨灰处理多样化,提倡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严禁在公墓区域以外的地方违规安葬骨灰。

  第五条 骨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放在殡仪馆(火葬场)设置的骨灰楼(堂);

  (二)安放(葬)在经营性公墓(骨灰楼);

  (三)安放(葬)在区、镇(街)、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或者公益性骨灰安放地;

  (四)参加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活动;

  (五)安放于丧属的住宅;

  (六)国家倡导的其他处理方式。

  丧属要求骨灰安放于住宅的,领取骨灰时必须书面承诺不违规土葬骨灰。市、区、县级市殡葬管理处(所)可以检查骨灰存放情况,丧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骨灰的领取和安放(葬),实行实名制度。

  第七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临时保管并进行造册登记。

  在殡仪馆(火葬场)安放骨灰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办理手续。

  第八条 到经营性公墓安放(葬)骨灰的,凭购买墓位(格位)票据,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九条 到区、镇(街)、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骨灰安放地安放(葬)骨灰的,凭骨灰安放格位票据和镇(街)出具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条 参加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活动的,凭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一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的骨灰,属本省户籍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凭居民身份证、安放(葬)地殡葬管理部门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属外省户籍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凭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二条 同意不保留骨灰的,由丧属或者经办人书面委托殡仪馆(火葬场)进行登记后处理。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30日内,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免费临时保管,期满后按规定收取骨灰保管费;满6个月无人认领骨灰,经公告3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进行登记后处理。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的处理按《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穗府办〔2004〕5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公墓、骨灰楼(堂)、骨灰安放地(以下统称骨灰安放(葬)单位),应当建立骨灰存放档案,详细登记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安放(葬)日期、期限、位置、编号,丧属或者经办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向丧属或者经办人发放《骨灰安放证》或者《公墓安葬证》。

  第十五条 到骨灰安放(葬)单位拜祭先人时,凭《骨灰安放证》领取骨灰,在骨灰安放(葬)单位指定的区域拜祭。拜祭完毕后,丧属或者经办人应当积极配合骨灰安放(葬)单位对骨灰进行核对检查。

  第十六条 骨灰安放(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骨灰安放(葬)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骨灰安放(葬)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潮等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及其他骨灰安放(葬)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将骨灰交由丧属或者经办人带走的,由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领取骨灰后散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处罚,所需费用由丧属或者经办人承担。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前,将依法并结合实际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