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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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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以及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外事等工作。
第四条 档案是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部署与检查,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设施、经费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各专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档案科学技术和理论研
究,推广档案管理先进技术。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省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专业、本系统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还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管理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负责管理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政治素质高,保密意识强和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接受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有毒有害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补贴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股份制单位及其他单位档案的形成、积累与归档参照前款执行。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七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购。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进行验收。
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前,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等已建工程,其档案材料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有关单位采取补测、补绘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有关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及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单位、公民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国有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利用以及公布所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时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绝向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移交应当归档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七)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迹象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十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中“须经市(地)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修改为“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第二十条中“鼓励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修改为“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七、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九、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三号)


《安徽省消防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消防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重大节假日期间、本省消防日前后,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自救训练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安全用火用电、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第十五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全国重点镇、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设立消防站;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筹规划建立;其他乡镇应当建立消防点。

消防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消防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抽查。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确需修改工程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火阻燃材料;场所内使用的阻燃材料应当有燃烧性能标识。

第二十三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不得降低检测标准,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安全自查、隐患自改等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材料,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难以形成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协调。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业主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区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火灾危险的烟火制品;

(二)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禁止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灭火、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安装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检测以及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根据需要,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维护装备器材,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消防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技能的学习,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时,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标准和要求,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开展必要的演练。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火灾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禁止谎报火警。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条 发生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火灾,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调集应急物资、装备参加救援。

第五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并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消防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权,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廉洁、高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接到报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计单位、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六)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阻燃材料的;

(二)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或者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落实,未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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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未能及时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不多,当时多采用政策处理,因此要求健全赔偿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严重。但其必要性已显现出来。60年代要解决民事审判的具体问题,便以民事政策来替代,以解急需。1963年8月28日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主要涉及了家庭婚姻、财产权纠纷等主流案件的处理意见,仍尚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这方面。
  “文革”期间,已无这方面可能性。“文革”之后,司法工作、审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缓慢恢复与建立,开始研究怎样做到起码的保护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赔偿问题”:

  (四)赔偿问题
  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过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问题”专题共10个条文。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5个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共9个条文。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提到一个相当的地位。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74)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5)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76)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77)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78)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79)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80)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81)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这两个《意见》是当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必用法律依据,距今天已25年过去了,而律师制度恢复后的那部分“国家法律工作者”对此现仍记忆犹新。

  二、《民法通则》公布
  1、在1983年《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基础上,国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别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而依靠政策与司法解释作判决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遗憾的是,只有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的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的严重问题,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警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