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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7:4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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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3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车辆运输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挂我市牌照的车辆以及虽不挂我市牌照,但长期在我市境内从事营运业务的外地(市外)车辆,其营运收入应纳的税收和车船使用税,一律在我市缴纳。

凡挂我市牌照,但长期在外地从事营运业务的车辆,经核实其在经营地地税机关缴纳的税款可以抵缴,不足部分应当补缴。

第三条 全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实行代征代缴和部门协管相结合。

货车、客车(含出租车)的营运综合税款和农用车、人力三轮车的税收,由地税机关依法全权委托交通运管机构代征代缴:

(一)市、渝水区交通运管机构按照各自车辆户籍管理权限进行营运车辆税款代征代缴工作。其中,属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区域范围内的营运机动车辆税款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管机构负责代征代缴。

(二)分宜县交通运管机构负责分宜县区域内的所有营运机动车辆和人力三轮车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其中,属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区域范围内的营运机动车辆税款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管机构负责代征代缴。

非营运机动车辆和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由地税机关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立税收征收岗负责征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助管理。

各级交通运管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管,把税款代征与车辆管理齐抓共管,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应征税款(包括营运综合税款和车船使用税)不实行代征代缴,仍由其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一)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国有分公司的机动车辆。

(二)铁路系统的车辆(不含铁路大、小集体企业的车辆)。

(三)党政机关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的车辆。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车辆。

(五)市公交公司、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市快运公司、市联运公司的车辆。

第五条 下列营运机动车辆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交通运管机构申请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一)个人拥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

(二)个人承包、承租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

第六条 所有营运机动车辆均应办理《车辆纳税手册》,做到一车一册。

第七条 征税标准:

(一)营运综合税款(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的征税标准。载货车辆:货运车辆每吨每月70元;拖拉机每吨每月30元;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40元。客运车辆:16座以下(含16座)每座每月20元;17座至20座每座每月18元;21座至30座每座每月16元;31座(含31座)以上每座每月14元。出租车每辆每月150元。市区内专线中巴:1路、2路、3路每座每月40元,其他线路每座每月30元。人力三轮车每辆每月15-20元(城市为20元)。摩托车在整顿前,对从事营运的每辆每月20-30元。

(二)车辆使用税的单位税额。载货汽车净吨位每吨每年45元。乘人汽车:9座以下的每辆每年120元;10座至19座的每辆每年144元;20座至39座每辆每年180元;40座以上的每辆每年240元。二轮摩托车每辆每年36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年48元。畜力驾驶车每辆每年16元;人力三轮车每辆每年12元。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车辆。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

(三)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垃圾车、救护车。

第九条 车辆停(歇)业管理:

(一)车主办理营运车辆报停(歇)业,必须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车辆纳税手册》、已纳税凭证、交通稽征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停单等材料申请,填写《营运车辆停(歇)业申请审批表》,并缴清欠税。

(二)申请停(歇)业在一个月以内的,由交通运管站长审批;申请停(歇)业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的,由交通运管站长审核,报交通运管所长审批;特别情况需要申请停(歇)业超过二个月以上的,应另外提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故处理单》等有关证明材料,报交通运管处长审批,并报市地税机关备案。各审批单位和审批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把好审批关。

(三)对非农用车一次性缴纳半年定额税款的,可按5个月缴纳;一次性缴纳全年定额税款的,可按10个月缴纳。对农用车一次性缴纳半年定额税款的,可按4个月缴纳;一次性缴纳全年定额税款的,可按8个月缴纳。并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四)车辆过户或报废的,车主应在办理审批手续后10日内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书到交通运管机构办理有关税款结算和停(歇)业手续。

第十条 所有客、货运输业发票统一由市、县(区)运管机构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领购。领购客、货运输业发票时,必须以旧换新。各级交通运管机构必须依法保管使用发票,确保发票安全,并按月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情况。

县(区)地税机关所属的各基层地税单位不再领用客、货运输业发票。

第十一条 营运车主需要货运发票或客运发票必须凭下列证件或资料到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填开或领用: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行驶证》。

(三)《车辆纳税手册》。

(四)已纳税凭证。

开具货运发票时,车主还应提供付款单位开出的付款证明。

第十二条 车主超过税收定额标准开具的货运发票或购买的客运发票,应按规定补缴税款。车主每月应当开具的定额货运发票或应当购买的定额客运发票在一个季度内有效,超过一个季度的不得结转使用。

交通运管机构在开具超定额货运发票时,应填写税票号码;开具税票时,则应填写发票号码。

交通运管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客、货运输业发票开具、销售分户明细登记簿。

第十三条 车主必须在缴纳车辆管理费的同时申报缴纳税款。

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核减应征税款。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代征代扣税收缴款书》,严禁收税不开票或以据代票。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款必须在次月15日以前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报解,不得截留、挪用。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代征单位报解的税款后应开具税票。

第十五条 所有车辆在交通运管机构办理《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年审、机动车辆二级维护保养和营运车辆年度检测时,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辆性能检测时,均应持《车辆纳税手册》和已纳税凭证,先予查验是否缴清税款。凡未缴足税款的,一律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检测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车主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规定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滞欠税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仍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偷税论处,并处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主以假借车辆报废或停(歇)业为名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开票或以据代票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解税款,或截留、挪用税款的,按贪污国家税款论处。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征税定额标准代征税款,或在车辆停(歇)业管理中把关不严,造成税款流失的,其少征的税款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追缴,追缴不回的,由代征单位负责补缴,并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代征单位应依法代征,应收尽收。代征数达到上年基数的,按实际完成数5%给付代征经费;超上年基数的部分,给予3%的奖励;对未达到上年基数的,则按实际完成数3%给付代征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余府办发[1998]5号文件中的《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7日(2008年第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对象包括: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随居非从业家属。

上述对象中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100%。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保险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核定。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应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实现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并举;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应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申请参保时,应以家庭(不含在校学生)为单位全员参保,并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初中以下未成年人登记参保可不携带照片)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出生后,先办理户籍登记再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由学校向市医疗保险局集中办理参保手续。

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办理的《社会救助证》原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150%的家庭中60周岁以上城镇老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老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审批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医疗保险局每年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进行复核审验。

第六条 参保人员根据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具的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缴费后,凭缴费凭证到乡、镇或社区办理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后,凡在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的(也可同时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3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缴纳2009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之日起9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人员以后应于每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办理续保手续,缴清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在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日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参保人员逾期缴纳未超过90日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自补缴次日起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补助、住院医药费不予报销。参保人员逾期超过90日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重新参保对待。

滞纳金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内重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

第十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居民,因户口变动或居住地变动迁入城区的,可在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历年结存基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由家庭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由财政按预算年度拨付。其中,地方补助资金由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按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240元。

第十四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标准筹资:

(一)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二)低收入家庭老人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90元;

(三)其他参保人员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同时为提高基金承受风险能力,每人每年另拨付10元作为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0元)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未参加工作的独生子女参保,父母一方所在单位凭缴费原始票据,对个人缴费部分应给予不少于50%的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用于建立住院、大病和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待遇的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兼顾普通门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90%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统筹。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就医或购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包括惠民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下同)、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300、500元;转市外省内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800元;转省外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两次及以上的,起付标准减半。

第二十二条 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属于一般检查、治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甲类药品的,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由统筹基金分别按80%、70%、60%的比例报销;属于特殊诊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的,则由统筹基金分别按60%、50%、40%的比例报销。

参保人员转外就诊的,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在规定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的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报销。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提供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转外就诊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出院后15日内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外住院审批表或异地安置审批表、出院小结、医嘱、费用明细清单、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到市医疗保险局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实行“总额预付、复合型结算、总量控制”,具体结算标准及办法按照《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癌症、器官移植抗排、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之一的,其门诊费用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报销: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采矿权出让由市 、县( 区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权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 、石 、粘土、页岩,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县( 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矿产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经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出让依法应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出让权的矿种的采矿权。

  第四条 以下采矿权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有偿出让:

  (一)由市、县(区)政府规划为采矿权拍卖或招标出让的矿区的采矿权;

  (二)属国家或地方政府投入资金、勘探程度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矿区的采矿权。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不属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采矿权评估结果、资金投入、地质环境治理保护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七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时,依法确认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出让其他矿产地的采矿权,可比照相似的采矿权价款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除具备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对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资格。

  第九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缴清费用和价款、未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剥采比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偿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原采矿权人有使用优先权。采矿权人如需继续使用该采矿权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经协商并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收回采矿权的,不予延续。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按评估确认的结果或相似采矿权的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以拍卖或招标实际成交金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攀枝花市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获准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四条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可以出租、抵押,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抵押期间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经营和设定抵押。

  第十七条 租赁、抵押关系终止后的二十日内,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