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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3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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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天津、武汉、重庆、沈阳、哈尔滨、青岛、成都、太原、常州、长春、齐齐哈尔、淄博、唐山、蚌埠、株州、柳州、宝鸡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银发〔1995〕130号《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将有关会计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根据“通知”的规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并贷款逾期2年以上贷款本息确实难以归还的企业,根据被兼并企业资产负债的实际状况,经银行核查同意后,可以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免收的已计提的贷款利息,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对于免收的固定资产
贷款利息,属于已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的贷款利息,应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属于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贷款利息,应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对于免收已计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借记“预
提费用”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免收的未计提的贷款利息,可不作帐务处理。
按照“通知”规定,在计划还款期内,对被兼并企业的原贷款本金实行二年或三年停息挂帐,停收的利息不作会计处理。
对于超过计划还贷期仍不能归还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计收的复利,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按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的加罚息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各银行对于经批准免息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已计入损益的部分,在银行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不足部分,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对经批准停息的贷款利
息收入,在计划还款期内按收付实现制核算,并进行备查登记。



1995年5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
199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金融机构间的同业资金拆借有了较大的发展,对于调剂资金余缺、搞活资金融通起到一定作用,对于支持经济发展也做出一定贡献。但是,从去年以来,资金拆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不少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利用资金拆借渠道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管理,大量转移信贷资金去炒房地产、炒股票、办公司,或用于地方财政开支搞开发区、上新项目,扩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变短期资金为长期投资,延长拆借资金期限,收取“手续费”、“好处费”,提高拆借资金利率,进行拆借利率大战等。这种混乱状况造成了银行信贷资金大量流失,严重干扰了宏观金融调控,使国家重点资金需要无法保证,部分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影响了银行的正常运营。为迅速扭转这一状况,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从即日起,以整顿、规范同业资金拆借为突破口,抓住突出问题一查到底,将整顿金融秩序工作引向深入。这次整顿工作始终要与深化金融改革,完善宏观金融调控机制,建立银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优化资金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使信贷资金营运和金融秩序走上正常轨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整顿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同业资金拆借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已经严重影响和危害整个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到了非整顿不可的地步。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对金融稳定、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对这一点,金融系统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要有清醒的认识,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和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明确整顿和规范资金拆借的紧迫性。
运用市场手段和机制配制社会资金是金融改革的方向,但社会主义资金市场是统一、有序、高效、公平竞争的市场,而不是无政府、自由化的混乱市场。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利用拆借方式扩张固定资产投资、逃避贷款规模控制,甚至挪用备付金、汇差资金和人民银行再贷款去炒股票、炒房地产、办公司、用于地方财政开支。这种现象并不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而是破坏了社会主义资金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干扰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败坏了金融机构和资金市场的声誉。因此,必须坚决整顿资金拆借秩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这种不正常的现象。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体制,决不能削弱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专业银行逐步转化为商业银行,是金融改革的目标,但目前一步到位转为商业银行的条件尚不具备,还要承担必要的宏观调控的任务。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情况,一家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会影响相当一部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利益,严重的甚至可能诱发全社会信用危机。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营运,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管理,进行严格监督,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备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机制,是国际上金融管理的成功经验。目前,我国不少银行,擅自打破分业管理的政策界限,把信贷资金转去办公司、搞投资、炒房地产和股票,不顾经营风险,盲目扩大经营范围,单纯追逐利润,这是不能允许的。银行信贷是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信贷资金营运是否合理,金融改革是否有成效,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货币稳定和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是否有利于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统一;是否有利于提高整个经济的效益。整顿金融秩序,最终是为了推进金融改革。
目前许多地方拆借资金利率越来越高,导致存贷款利率上升,拆借资金的用途不顾国家产业政策,谁出的利率高、费用率高就拆给谁,大量资金被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严重违反了利率政策,扰乱了宏观金融调控。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搞好信贷资金的管理和调控。目前一些银行发生支付困难,也同任意拆出资金有关。这种情况再不扭转,后果将不堪设想。
因此,各家、各级金融机构务必认识这次整顿资金拆借秩序的重要性,要提高和统一思想认识,顾全大局,遵照本通知的要求和部署积极开展整顿工作,要把它当作整顿整个金融秩序的突破口,切实抓紧抓好。
二、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重点、内容和方法
这次整顿工作从今年六月份开始,整顿的对象是国内各类金融机构。
(一)整顿的重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所有商业银行。
(二)整顿的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法规为依据,全面检查、清理同业资金拆借业务和有关的信贷业务。
(三)整顿的方法:以自查为主,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在全面开展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检查稽核;边检查,边处理,检查与处理相结合;查处与防范相结合,在查处的同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制度、规范拆借行为,堵塞漏洞,防止再犯;整顿与改革相结合,通过整顿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通过改革建立长远的制约机制和风险责任机制。
具体步骤和要求是:
1、列为这次整顿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对一九九二年以来到一九九三年五月底为止拆入资金来源和用途、拆出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去向,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27号文件的情况和问题,首先进行自查和纠正,对严重违规违纪的要进行处理。各行要按统一印发的统计表格填报和附加文字说明,在七月底以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2、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未能收回违反规定的拆出资金;对省以下资金市场、融资网络下拨的周转金、交纳的入网基金;以拆借名义拨付给所属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托投资公司和自办的第三产业各类公司的资金,要逐笔造册登记,说明没有收回的原因,提出收回的最后期限,并提出处理意见,于八月底以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在清收、上报过程中,决不允许弄虚作假,凡作假表、造假帐、报假数者,一经发现,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加重处理。
3、对于银行办理的未进规模的各项贷款,必须纳入信贷规模进行考核;各级专业银行、商业银行设立的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经营业务,发放的各种贷款必须按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考核。
4、各家银行总行、省级分行要抽调强有力人员,根据金融机构自查的统计表、登记表,对所属分支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稽核,在六、七月份抓一、二个违规违纪严重的典型,坚决查处,进行通报,以推动整顿工作的深入开展,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底以前将检查稽核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整顿的组织机构。为了更有效地组织开展这项整顿工作、人民银行总行成立整顿金融秩序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从计划资金司、金融管理司、金融体制改革司、利率储蓄管理司、会计司、业务稽核司、监察局和办公厅抽调专人参加,负责整顿工作的具体组织和督促检查。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也要设立相应的整顿机构。
三、规范同业拆借活动,完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
资金拆借秩序混乱,既是金融秩序混乱的突出表现,也是国民经济运行中深层次矛盾的反映。其根本原因在于一些地方、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缺乏明确的认识,在发展市场经济中出现了无政府现象。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和微观经济运行机制不健全,旧体制没有打破,投资膨胀、消费膨胀的根源没有消除,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责任机制。因此,整顿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始终要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宏观调控手段、建立健全银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结合起来。只有通过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才能从根本上纠正资金拆借秩序混乱的现象,促进全国统一、有序、高效、公平竞争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一)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
1、在人民银行总行设立资金融通中心。融通中心的职能是:运用市场机制,实施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业务;制定全国统一的资金拆借市场管理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调剂全国资金余缺,起到资金拆借市场的龙头作用;为全国的资金拆借提供报价、咨询和信息服务。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各成立一家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统一执行人民银行总行的宏观金融政策,统一调剂本地区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余缺。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专业银行,可分别保留一家经批准设立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负责本地区系统内的资金融通,也可以无形市场在系统内融通资金。
4、以八大中心城市的资金融通中心为依托,逐步向周围省会城市和中小城市幅射联网,逐步完善区域性的资金融通网络。
除上述机构以外设立的有形资金拆借市场,包括融资中心、融资网络,不论原来是否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前一律撤销,并认真做好善后事宜。下拨的周转金和交纳的入网基金,由下拨、交纳的单位全部收回。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吸收入网基金的范围和总额,要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文到之日起,所有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只能为了解决自身资金余缺的临时需要拆入拆出资金,不得经营资金拆借中介业务。上述金融机构原来办理的资金拆借中介业务,按规定期限到期后全部清偿。
(二)按照资金合理流向划分资金拆借层次。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应以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为主,并先在本县、本地市范围内调剂资金余缺,需要向地市以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拆入拆出资金的,必须通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各家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拆入拆出资金,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严禁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拆出拆入资金。
(三)建立自我约束机制,按照自身的资金可能和清偿能力控制拆借总量。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存大于贷并交足法定准备金、留足5%的备付金、归还到期人民银行贷款和上缴应缴联行汇差后的剩余资金。按照上述几项因素计算,凡属于挪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联行汇差资金拆出资金的,必须作出计划,限期收回。
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拆入资金比例的最高限,控制拆入资金量。拆入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严禁用拆入资金扩大贷款规模,严禁以拆借之名逃避贷款规模控制。
(四)严格控制资金拆借的期限和利率。资金拆借要以日拆为主,任何拆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一般不得展期,遇特殊情况,可一次性展期7天。所有金融机构拆借资金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限,不得在利息或服务费以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资金拆借市场办理拆借中介业务时,加收了利差便不能收取服务费,收取了服务费便不能加收利差。加收利差最高不能超过拆入利率的0.3‰(月息),收取服务费按拆借金额计算,每笔收费不得超过同期拆借利差的水平。拆借利息和服务费,一律采取转帐结算,并汇划到对方的结算帐户上。不得另立帐户转入“小金库”,不准支付现金。超过规定标准已经收取的利息与服务费,在七月底之前须如数上报,作业务收入。凡逾期不报,不入业务收入帐的,一经查出,全部收缴中国人民银行,上缴国库。
(五)在控制贷款规模的同时,要控制货币供应量。对存款增加多的地区和金融机构,在上缴法定准备金、留足支付准备金和留下实现贷款规模所需资金后,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其资金多余程度,分配购买一定比例的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或提前收回一定比例的再贷款。各地政府和各家银行总行要支持配购融资券任务的完成,支持提前收回再贷款。
(六)实行收回拆借资金与人民银行贷款挂钩的办法。从六月份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家专业银行增加再贷款,要考核各地区、各家银行系统压缩收回拆出资金,充实支付准备金情况。凡是不能按规定如期收回拆出资金的,不但不给增加人民银行再贷款,相反要收回同额未到期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扣减贷款规模。从六月份开始,各地人民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再贷款,必须经过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已放出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再贷款,要进行清收,在八月十五日以前至少要压缩收回五月末余额的50%。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3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建设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应当到新区安置。中心区范围内因其他建设项目(普通住宅除外)而拆迁的居民住房,应当到城区或新区安置。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新增面积补偿款归还、使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五)项为: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十、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十一、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拆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十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十三、《办法》中“以房偿还”均改为“产权调换”,“差额款”均改为“新增面积补偿款”。
  本决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位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一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过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建设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应当到新区安置。中心区范围内因其他建设项目(普通住宅除外)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应当到城区或新区安置。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新增面积补偿款归还、使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产权调换给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拆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一到十二个月的,为1‰;十三到二十四个月的,为2‰,二十五到三十六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

  一.城区:
  一级;指沿街道两侧。
  1.新街口广场:东至中山东路南北侧75号、76号;南至中山南路东西侧131号、130号;北至中山路东西侧199、200号;西至汉中路2号、铁管巷口。
  2.鼓楼广场:南至黄泥岗口、联营售票处;北至高云岭口、中央路30号;中山北路至鼓楼街口、鼓楼百货商店。
  3.夫子庙:贡院西街至建康路两侧,东市场、西市场,贡院街东至永安商场、解放电影院,西至瞻园路口。
  4.大行宫至太平巷、火瓦巷口。
  5.山西路广场:东至丁家桥、南至湖北路口,东南至天天商场、军人俱乐部;西北至人和街口、儿童影剧院;西至傅佐路、山西路38号。
  二级:
  1.新街口地区:
  东至洪武北路、长白街;南至内秦淮河、白下路、西至上海路、明瓦廊、大香炉、木料市;北至珠江路、广州路范围内。
  2.夫子庙地区:
  东至长白街、秦淮河;南至长乐路;西至天青街、马巷、铜作坊;北至白下路、内秦淮河范围内。
  3.鼓楼地区:
  东至进香河、北京东路、安仁街、高楼门、百子亭、肿瘤医院;南至珠江路、广州路;西至上海路、云南路;北至高云岭范围内。
  4.山西路地区:
  东至玄武门;南至洞庭路、高云岭、<云南路>、北京西路;西至清凉古道、水佐岗、西康路;北由和会街、三牌楼、将军庙、马台街、童家巷至城墙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