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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管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1 10:0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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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
国务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发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设置封闭式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向非开发区转让、销售。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予出口。
第六条 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八条 海关对开发区内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以及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商业、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前述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限额和品种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开发区进口供应区内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经营转口贸易的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对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出口,应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开发区,或者将开发区的进口货物运往非开发区,需经海关核准,并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的料、件运往非开发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非开发区的企业将料、件运往开发区,委托区内生产企业加工的,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或消耗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应报经海关批准。运出开发区应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在区内销售时,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税款;经批准运往非开发区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
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应按照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管理,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的路线通过开发区。

第四章 对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运营的运输工具,应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输工具进出开发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对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向海关申报,除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外,海关按规定予以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携带行李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个人邮寄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海关比照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不得从开发区往非开发区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日期,在开发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确定。
第二十六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1992年7月7日

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及有关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5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粮食供应管理,堵塞漏洞,决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
一日起启用新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附后,以下简称《市转证》),旧的《市转证》同时废止。现就新的《市转证》使用和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市转证》的签发和接收统一由县级或相当于县级粮食部门办理,基层粮店、粮站、粮库不再办理。
二、《市转证》的上端和骑缝处,须盖有县级主管粮食工作的行政单位(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公章;下端须盖有经办人、复核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市转证》的办理要求:
(一)《市转证》的签发先由经办人填写,加盖个人名章,再由复核人审核无误后加盖个人名章和签发单位“市转证专用章”,实行“双线”办理。
(二)签发《市转证》须用黑色炭素墨水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迁移人数不足4人,剩下的空格应用笔划掉,同时加盖“以下空白”戳记;迁移人数超过4人,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市转证》。如填写中出现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撕毁,全部保留备查,重新另起一页填写。
(三)新《市转证》骑缝处有4个顺序号,发证时应沿着迁出人数相应的顺序号下方虚线剪下,迁入方应检查顺序号与迁出人数是否相符。
(四)有关项目的填写方法及说明
1.标题中“省(区、市)”前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市(县)”前空格处填写市(县、区、旗)名称。
2.标题下和骑缝处编号前“××字”的填写,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排列与确定,并报商业部粮食管理司备案。
3.定量标准——按迁出地实际定量标准填写,迁入地按当地定量标准重新核定。
4.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出生日期——填写迁移人身份证编号。对尚未领证或未达到领证年龄的人员均填写“未领”,并同时填写出生日期。
5.迁移原因——填写迁移人迁移的理由。如“调动工作”、“投靠亲属”、“升学”等。
6.原住址——填写迁移人迁出前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7.迁往地址——填写迁移人迁入地详细地址。
8.有效期——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迁移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自行规定;跨省(区、市)迁移的有效期,定为由迁出地停止供应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有效。
9.本证适用于一般性正常迁移。如迁移临时粮食关系,仍加盖“临时”字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转证》的保管、发放、建档制度按商业部部发(91)粮字第119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签发单位的空白《市转证》如遗失、被盗,应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并在《中国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作废,重大案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迁移人在迁移过程中发生遗失的,本人应写明情况,职工、干部须凭单位证明,居民须凭街道证明,到原签发单位申请补办。原签发单位查对存根和有关证明,经认真审核无误后,方予补办,并在原存根联加盖“作废”戳记,将有关证明存档备查,将作废号码和补办号码通知迁入地粮食局。
六、新疆、西藏自治区《市转证》同时印有民族文字(样本另发),请迁入地予以注意。
七、新的《市转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制。各签发单位在签发《市转证》时,可向迁移人收取合理的工本费。
八、其他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样本(略)


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四日



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设置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和测绘行业管理及城市数字化基础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制、修)订城市规划和测绘管理的地方性行政规章、规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编制和报批各类分区规划、专项(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审查、报批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县(市)所在地的城关镇总体规划。

(四)组织城市发展战略研究;通过近期建设规划与社会经济发展五年计划衔接,参与制订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及规划。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查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市政工程等)的建设规划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负责组织城市户外广告规划方案的审批。

(八)依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九)负责指导各县(市)规划编制工作,建立依法规范的规划审批机制;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负责全市城市规划设计行业管理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十一)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测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市基础测绘的规划编制与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等工作。

(十二)负责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三)负责全市规划的新技术研究、推广与应用。收集、整理有关基础资料,管理专业档案。对规划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解决办法。

(十四)根据上级政策规定收取有关行政规费,并依法管理。

(十五)负责局机关、直属机构和二级单位的机构编制、劳动、人事、宣传教育及其他工作。

(十六)负责局系统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领导各分局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十七)承担襄樊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委托的日常工作。

(十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设置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人事科

(三)综合科(行政审批科)

(四)规划编制科(挂襄樊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秘书处牌子)

(五)用地规划管理科

(六)工程规划管理科

(七)法规监督管理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总数2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总规划师1名;科级领导职数11名(正科7名,副科4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2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1名。

不再保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3名。

四、其他事项

(一)保留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襄城分局、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樊城分局,为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负责襄城区、樊城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核定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襄城、樊城分局人员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二)成立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鱼梁洲旅游开发区分局,为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负责开发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鱼梁洲旅游开发区分局各核定事业编制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车产业开发区、鱼梁洲旅游开发区分局人员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三)各分局所需人员从襄城、樊城、开发区现有从事城市规划管理的在编在岗人员和市规划局机关超编分流人员中公开考试择优录用,考试录用工作由市规划管理局商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四)保留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为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所属的测绘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受市政府委托在本辖区范围开展测绘行政执法工作。核定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事业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人员从局机关财政供养的超编人员中调剂,空编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录。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