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9〕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清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清雪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清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社会力量与专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威海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管理权限内主要道路机动车道的清雪工作以及市政府安排的应急清雪工作;
(二)环翠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划分各自辖区内的清雪工作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清雪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辖区内道路、门前三包区域和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清雪工作;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门前和院内的清雪工作;
(五)飞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口、公路、铁路的积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六)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积雪,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七)市场摊区的积雪,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八)公共汽车始发站、终点站、停车场的积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九)拆迁、施工现场及其相邻道路的积雪,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除。
第六条 城市清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于每年11月上旬之前做好充分的清雪准备工作。清雪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认真落实清雪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清雪工作的标准和要求完成清雪工作,并接受城市清雪管理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完成清雪任务。白天降雪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随时清除;夜间降雪的,对主要道路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随时清除。雪停后,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24小时内清除;对其他路段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36小时内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雪应当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面的标准。
第九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融雪剂清雪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其他可能腐蚀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和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质清雪。
第十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机械设备清雪,应当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及带有融雪剂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运到指定的场所;对街巷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整齐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或树根下。但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交通设施、消防设施、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清雪任务。有偿代清代运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拒不按规定时限和标准履行清雪义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专业队伍代为其清除,清雪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清雪工作中应当积极疏导交通,保障清雪作业车辆和公共汽车通行,并配合城市清雪管理单位调动社会车辆,搞好清雪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专业清雪所需费用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倾倒积雪为由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威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倾倒积雪为由随意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除卫生责任区内的积雪,导致未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清雪工作中行动迅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所辖区域由环翠区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清雪工作情况应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3〕74号
各保险公司:
为了适应保险资金持续快速增长,资金运用规模日益扩大的实际情况,保持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批准,适当放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的范围,允许保险公司自主选择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同时提高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为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行,且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目前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为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其他评级公司须另行认可。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本办法买卖企业债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买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企业债券。
第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实行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购买的各种企业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企业债券发行额的15%或保险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债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批准开办的投资连结保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100%的投资账户,万能寿险可以设立投资企业债券比例最高为该账户总资产80%的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撤消、变更应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分红保险或其他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产品上月末资产的20%。
第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买卖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200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