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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2:5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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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决定,为了更好的解决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晚年的后顾之忧,实现老有所养,现就上述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籍义务兵、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是农村人口的一部分,其养老保险,应统一参加政府主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过去已经在其他部门或单位投保的,可维持现状,不再发展。从一九九三年起,应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承办。可以分期投保,也可以一次性投保。在集体补
助上,可适当予以优待。
二、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本人的意愿,不搞强迫命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征兵工作中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办事,不能把是否投保作为批准入伍的必要条件。
三、农村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提干或选取为志愿兵的,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其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具体可按民政部颁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兵役机关要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共同努力,相互配合,把这项利国利军利民的工作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要精心组织,热情服务,取信于民。



1993年5月28日

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镇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具备供水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的开发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并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求。

城镇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用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拉萨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管理。各县(区)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镇供水用水管理。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建设、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已铺设管网地段的供水,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未铺设管网或远离供水管网地段的单位和居民,可自行解决用水。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

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获得《取水许可证》后,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

居民因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来水卫生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其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用水单位和个人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供水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

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镇供水价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价、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需接用自来水,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生产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

工矿企业等用水大户的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和新增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核定,并报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生活用水按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应当安装水表,未安装前暂时按实际人口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算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应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水费。抄表人员不得自行估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收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城镇供水企业规定并通知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最后期限20日没有交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停止供水。

在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镇消防、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用水,可与供水企业协商,核定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节水器具,发现漏水管网有义务及时通知城镇供水企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变动、启闭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二)未经许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四)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必须经校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开盖、拨针、修理水表。如水表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检定、校验、铅封和修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妨碍水表的检修。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推广应用的,经质量监督部门质量认证的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规划和城镇供水企业提供竣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

供水工程需破路或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时间紧迫确需提前施工的,应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生产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计算。

第二十九条 安装水表应按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城镇消火栓等消防设施,按本市总体规划要求,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由消防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应到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确需转让的,须向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统一负责。

房屋产权人自行建设、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供水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县级以上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经过制止未造成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责任单位暂停供水:

(一)擅自变动或启闭城镇供水设施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或导线装置的。

第三十九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展和利用,保障信息商品正常流通,推动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信息是反映经济活动中各种经济变化和特征的经济情况。包括商品供求信息、自然资源信息、资金信息、技术和科技成果转让信息、产品进出口信息、劳务信息、房地产信息、建设项目信息等(以下简称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活动的总称(以下简称信息市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涉及技术信息交易的,按技术市场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信息市场管理坚持,“扶植、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省经济信息中心和市(地)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市的日常管理工作。下级经济信息中心应接受上级经济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
  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金融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以下简称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人员和固定的的场所;
  (二)有固定的信息来源和经营范围;
  (三)有来源正当、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注册资金和有关部门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第七条 在哈的省直、中直、铁路、军事等单位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营业;
  各市(地)、县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并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备案。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停业,应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严禁个人从事信息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向信息市场提供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不得进入信息市场。


  第十条 信息商品的价格和信息服务的酬金,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所能创造的经济价值。


  第十一条 信息市场的交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订立书面信息交易合同应使用全省统一文本,其条 款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信息的内容,使用价值;
  (三)利用信息的方式、计划、期限和地点;
  (四)价格和酬金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信息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和方式;
  (六)信息应用收益的分享办法;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二条 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信息合同后,应到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中心免费办理登记。合同履行后,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凭经济信息中心签署的意见,到银行支取规定额度的酬金。


  第十三条 信息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双方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经济信息中心管理信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检查、监督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三)归口管理信息合同的审定、登记和负责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信息商品的流通,协调重大的信息经营活动。
  (五)负责信息市场管理干部、专业人员和信息经纪人的培训。
  (六)组织有关信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信息市场工作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市场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信息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信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所得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付给所聘信息工作人员的酬金,不得超过信息工作净收入的10-20%,个人所得每月不得超过四百元。
  (二)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净收入,扣除酬金外,50%作为信息产业发展基金,3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这三项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信息经营与信息服务的中介方所得的信息费按下列比例提取:成交额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10%;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5%;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4%;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3%;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经济信息中心及其授权机构视具体信息情况在5‰至3%之间裁定。


  第十九条 为了支持我省信息事业的发展,集体性质的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减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其他单位按税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促进信息商品化、开拓信息市场、繁荣信息交易和加强信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分管业务和利用职务所掌握的信息作为商品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利用信息经营进行欺骗、诈骗和违法活动,泄露国家机密,扰乱信息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税务等有关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利和涉外信息交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