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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6:0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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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
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或受让委托,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告;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下,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
(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出让委托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国有产权出让委托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批准出让的文件或有关证明;
(四)产权界定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或出让物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委托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委托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第二十一条 整体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的部门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性预算,专项用于国家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被出让的企业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奖金或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9月4日

关于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推进电子信息产品中有害物质的替代和减量化工作,实现电子信息产业绿色制造、清洁生产,现将2011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能处室,加强部门协调。鉴于目前各地机构调整已基本到位,请尽快明确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工作主管处室,加强与发展改革、商务、环保、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调,继续稳步、渐进推进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各项工作,共同推进《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贯彻实施。
  二、加强市场监管,开展专项督察。2011年我部将联合相关部委开展《管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各地应提前做好自查工作。检查组将重点对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较发达的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区和消费市场集中的城市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情况和企业开展有害物质管控情况进行抽查。
  三、积极推进立法,加强标准化建设。我部已于2010年上半年启动了《管理办法》和配套标准的修订工作。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扩大了调整范围,增加了电器、电气产品作为调整对象。请配合部做好立法工作,广泛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做好新《管理办法》的实施准备,研究开展相关地方立法及配套标准制修订工作。
  四、加强行业指导,推进分步实施。要继续指导企业按照《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电子行业标准SJ/T 11364标准),做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工作;鼓励、支持企业加快做好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等六种有害物质的替代和减量化;组织企业做好施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目录管理制度的准备,并积极参与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活动。
  五、认真总结经验,积极开展自查。请各地将《管理办法》实施四年来的工作进展情况和企业开展有害物质替代和减量化的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自查报告,于2011年5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版)报我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 编:100804
  联系人:高振杰 电 话:010-68205363
  电子邮箱: gaozhenjie@miit.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4〕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九日



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和《吉林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指导意见》,依据《长春市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和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精神为依据,以全省社会保障体系改革试点为契机,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突出重点,稳步实施,全力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

二、主要任务

在科学定岗定员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分流企业富余人员,使改制后的企业轻装上阵,真正建立起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一)合理定岗定员

企业要以“效益和发展”为目标,以粮食经营市场趋势为导向,本着精减、高效、务实的原则,根据年粮食经营量和实际岗位需要,科学、合理地定岗定员。原则上,年粮食经营量在4万吨(含4万吨)以下的企业,聘用职工不超过25人,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不超过27人;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以上至30万吨(含30万吨)的企业,粮食经营量每增加1万吨,可增聘职工2人,企业聘用职工数量最多不超过60人;年粮食经营量超过30万吨的企业,聘用职工数量可适当增加。国有粮食独资企业领导职数原则上一正两副,年粮食经营量5万吨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但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含在聘用职工数量之内)。国有粮食企业聘用职工数量要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采取多种形式,分流企业富余人员

内部退养一批。有条件的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档确认,对截止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签订退养协议,由企业为其逐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内部退养人员不享受经济补偿金。

妥善安置一批。因公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被鉴定为5至6级的,应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7至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合同到期终止一批。对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解除劳动关系一批。企业结清与职工之间的相互拖欠,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的,企业按政策为其补齐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人事档案及时移交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已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企业应将本人档案移送新用人单位;企业要告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三)竞争上岗,重新聘用人员

改制后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岗位需要设置的上岗人员全部通过竞聘产生。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拟定竞聘方案,明确各类上岗人员竞聘资格条件,按程序组织实施。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在原企业或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系统内领导班子成员中经过民主测评、组织考核、竞聘演讲、张榜公示后,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同时,上岗的企业法人代表,要与当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合同。对任期内不能完成目标责任者,或职工反映强烈、多数群众认为不称职者,经职代会讨论后,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解除其职务,并进行离任审计。企业副职的产生可参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竞聘程序进行。其他竞聘上岗人员要通过考试、民主测评的方式择优聘用,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竞聘上岗人员要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用制,动态管理,优胜劣汰。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由企业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对不能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违反企业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会计,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占所在企业人员编制,其工资由所在企业支付。凡通过竞争重新上岗的职工(含委派会计),应本着风险共担、效益共享的原则,可按职务和岗位交纳数额不等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具体交纳数额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竞聘上岗职工交纳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待解聘时由企业返还本人(已转为股本金的除外)。

(四)创新机制,实行新的企业内部分配制度

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

(五)千方百计,做好下岗分流职工再就业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抓住机遇,广开就业门路,认真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改制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要从本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择优聘用。县(市)、区和乡(镇)新办企业需要用工,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对自谋职业的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要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养业、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引导其树立自主择业、竞争就业和自强创业的观念,通过劳动力市场或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相关政策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的界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是指2003年12月31日企业在册职工。违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吉政明电〔2002〕5号)规定新进人员,不享受减员分流政策。

(二)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工资的确定

企业拖欠在职职工的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发未发的工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降低后的实发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视为欠发;实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实发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三)企业应补发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确定

企业长期放假的职工基本生活费以企业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为准,对未按标准发放、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四)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的办法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涉及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欠费补齐。特殊困难企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经市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50%以上,可为其正常接续养老保险。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先将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自《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实施以来拖欠部分补齐,其余部分,由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补缴计划,分期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收滞纳金。

(五)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算分流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由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性质不同,补贴标准不同,拨付储存补贴到位时间和用于发放数量的差异很大,造成了县与县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量的不平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又便于实际操作,依据对全市部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003年度职工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的测算,我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16元(市区除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计算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六)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所需资金解决办法

企业改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省政府统筹考虑,多渠道筹措,统一解决。资金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从国家补贴我省的社保试点资金中解决三分之一。二是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解决三分之一。其中,由市、县财政部门分担部分资金到位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省级财政调度资金帮助解决。三是企业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主要通过省财政拨给企业的费用补贴解决。为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省财政通过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将拖欠企业的费用补贴年内全部拨给企业,优先用于支付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拖欠职工的工资,并对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末费用补贴,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市斤粮食年储存费用补贴总体3分钱标准,予以补齐。如再有不足,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研究其他筹集资金的有效途径。改革所需资金,由企业实事求是申报,各级粮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严格审核,逐级上报省粮改办。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否则,一经发现,从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方法步骤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从10月11日开始,至11月30日基本结束,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传发动

各县(市)区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等传媒,广泛宣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任务、目标及相关政策,要认真全面地传达贯彻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适时召开政府常务会和粮改动员大会,通过学习各级领导的重要讲话及相关的配套文件,使粮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认清改革的形势,明确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吃透相关的政策精神,充分认识到改革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各级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国家和省、市的政策精神上来。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学习会和职工(职代会)大会、设立改革政策宣传栏、咨询站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职工正确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制定方案

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组织当地粮食及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根据《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本县(市)区、本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各类人员上岗竞聘办法及相关配套措施。并于10月20日前报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报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组织实施。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办法,要经企业职工大会充分讨论通过,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摸底测算

审核职工基本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通过检查企业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资料,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逐个查档登记造册。审核界定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核实2003年12月31日在册职工人员数量;②界定符合内部退养人员及数量;③核实工伤人员数量和等级;④核准职工工作年限;⑤界定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及数量;⑥界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及数量;⑦核定欠发职工工资(基本生活费)数额;⑧核实企业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测算企业年粮食经营量。企业确定聘用人数的主要依据是企业年粮食经营量。年粮食经营量要重点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现有库存政策性“老粮”数量;二是按国家要求“老粮”在三年内处理完;三是在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下,企业的实际粮食经营量。从中测算出未来3年企业的年粮食经营量,然后按粮食经营量定岗定员。测算改革所需资金。在认真审查职工档案的基础上,按相关政策测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社会保险公司核实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的各种费用,包括欠发工资、生活费、按规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以上各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标准组织企业测算,并进行汇总。

(四)审查公示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各类资料,应予以严格审核:即审核本人身份证件、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本人填写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表格等;审核内部退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工伤人员、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审核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核定方法和计发办法;审核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和企业拖欠职工债务情况;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将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补发工资或生活费数额、以及本人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伤残人员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债务等情况,向全体职工张榜公示3天,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五)上报审核

各县(市)区于10月31日之前,将经同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流人员数量、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标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资金总额及社保试点、地方和企业各分担多少数额情况报省、市粮改办备案。

(六)组织实施

为了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顺利实施,各县(市)区粮食行政部门要从有利于深化改革、有利于粮食安全、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按照各自制定的实施方案,抓紧做好各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组建工作以及委派会计的及时到位。在此基础上,各企业成立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企业正、副主任、会计和职工代表组成。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粮食安全工作。

各地在组织企业富余人员分流时,可采取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方法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各类人员分流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手续,发放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企业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企业要妥善处理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各县(市)区粮食部门要指导所属企业做好其他人员的竞争上岗工作,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能否取得成效,事关我市社会的稳定和整个改革的成败。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在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的平稳推进,如期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