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
深卫发〔2005〕134号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
1-1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市卫生局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市卫生局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市卫生局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拟设立的医疗机构应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等法定的组织形式(但申请人为已设立的医院或者为已设立的专门从事医疗机构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设立非法人的医疗机构);
(五)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上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及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六)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八)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深圳市卫生局决定;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市卫生局审核;
(三)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医疗机构选址;
(四)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五)市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
(六)市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的时间共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满2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2年;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3年;400张床位以上的有效期为4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2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受理机关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受理机关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机关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3.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
(四)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1.有前款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2.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3.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再提交以下材料:
(六)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八)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一)至(五)项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
(三)区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卫生局申请复核;
(四)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进行选址,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六)至(八)项材料;
(五)区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门诊部、诊所选址;
(六)区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的时间共40个工作日以及申请人补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第(六)至(八)项材料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门诊部的有效期为1年;诊所的有效期为6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9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条 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相应情形的,按照该解释有关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理。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第九条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本解释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