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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接收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4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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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接收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接收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
据悉七号台风灾害发生后,香港地区陆续向你省部分市、县、镇提供救灾物资捐赠,为数不少。为做好接收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工作,现将民电[91]323、民电[91]279两份电报补发你省,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境外救灾物资重点用于重灾省和重灾地区,所有救灾物资由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根据物资品种、数量,灾区需求程度,在适当照顾广东省的情况下,统一分配。
二、由广东省各口岸入境的援助你省内各受灾地区的救灾物资,海关凭广东省民政厅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制发的分配单(分配单中分发地区、接收单位由减灾委决定。分配单格式附后)验放。但涉及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省民政厅需按海关要求统一加办进口审批
手续。
三、分配省内灾区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限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分配到直接使用对象(使用对象见民电[91]323、民电[91]279),并将分配清单报部备核;分配到外省的,由口岸所在地民政局负责代办接收、转运。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免税入境救灾物资的后续管理,确保救灾专用。已入境并免税放行的救灾物资,未按民电[91]323号文件规定发放到使用对象手中的,必须全部追回。不能追回的,除由海关追补税款外,并由海关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所有救灾捐赠物资原则上不得变价出售。特殊情况,将个案处理意见,由省厅上报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审批。
六、省红十字会接收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特殊情况,由中国红十字总会商民政部办理。



1991年9月14日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已经2008年8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9月12日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关系在本省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建立完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抚恤优待对象的待遇,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部分外,由省财政以及州(市)、县(市、区)财政分级安排。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及时拨付。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上级财政应当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前款规定的证明书原件发给遗属商定的一人持有。每名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一份遗属证明。遗属证明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时,其遗属为2人以上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给,也可以按照遗属商定的意见发给。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虽有收入,但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残疾军人抚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并凭证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因病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生活补助费领取证。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优待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督促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各类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超出两项待遇规定的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解决。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和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支付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收10%。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军人身份证件、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参观博物馆、纪念馆。

  残疾军人可以同时享受《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的有关优待。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在承租、购买、解决住房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对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解决。

  (二)对居住公房并依靠抚恤金、补助费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三)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安排。

  (四)对居住农村没有住房、居住危房或者住房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住房保障计划逐步帮助解决。

  (五)对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住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轻轨、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路线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实施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防止或减少对上方和周围既有建(构)筑物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运营与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应当遵循规范运营、方便乘客、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报警、救援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组织抢险救援,尽快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或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运营单位经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可以停止运营或者部分停止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运营单位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擅自设置商业摊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将首、末班行车时刻,换乘指示和乘车规则公布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醒目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三)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运用其他方法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

(五)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七)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等禁入区域;

(八)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强行上下车;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设施及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列车、车场、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保护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间。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行人与车辆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进行技术防护、测量及监测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应制定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工作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钻探作业;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作业;

(四)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二)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各种标志设施;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八、九项规定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和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设施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