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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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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泰发〔2007〕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是由市级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导向性资金,自2007年起设立,数额为上年度全市GDP的万分之一。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公开透明、科学评审、择优扶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共同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研究确定引导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领域和方向,制订项目评审标准。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发展现代服务业,壮大新兴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服务业,开拓服务业发展新领域。集中扶持示范带动作用强的服务业大企业、大集团、市级服务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及服务业品牌培育,落实市扶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奖励服务业发展特别贡献单位和个人,国家、省引导资金支持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

市级财政已设立专项资金或当年享受过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服务业领域和项目(国家、省引导资金扶持项目除外),不安排引导资金。

第六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引导资金采取以下三种使用方式:

(一)投资补助。对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或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投资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10%,项目开工建设拨付补助资金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补贴。贴息时间原则上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贴息率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

(三)奖励。兑现市政府确定的服务业发展特别贡献奖。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发展改革和财政主管部门申报,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年度扶持重点领域和方向,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联合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属企业项目由企业或市直有关部门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八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业发展规划,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或基本落实,且能在当年启动或已经启动,在规划期内建成;

(三)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能力和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能够扩大市场容量、扩大就业,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带动作用强、示范作用明显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对县(市、区)政府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或配套资金的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泰安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近三年来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四)按规定向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所需资料。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文件;

(二)企业自主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及其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批或预审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前三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改建、扩建项目);

(八)其他所需资料。



第四章 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共同对申报单位的材料进行审查,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论证。重点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投资概算、投资效益等提出咨询、评估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组的咨询、评估意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研究确定年度扶持项目和资金数额,并下达年度引导资金扶持项目投资计划;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每季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将申请报告报送同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和财政局将申请报告审查汇总后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属企业直接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跟踪评价和验收。

第十八条 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不能按投资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逐级报送至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视具体情况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引导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核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开工建设或竣工的; 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受理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承担相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体育与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体育与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的通知


2002-01-08

教体艺厅〔2002〕1号


   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国家体育与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的意见》(教体艺厅[2001]8号)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西北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和河南大学等12所学校建立“国家体育与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基地”。

  请有关省市和学校按照我部关于“目标明确、改革领先、成果突出、师资优化、设备先进、教学优秀、质量一流”的基地建设要求与目标,认真研究、制订基地建设的计划,发挥基地在体育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工作中的示范和辐射作用。

  各基地所在学校在基地建设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