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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17: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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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3‰的滞纳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 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4月29日)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王文元、陈明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胡克惠(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安全生产工作关口前移的原则,提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水平,保证我市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实施,现将《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水平,保证我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家组是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有关局(委、办)专家组基础上组建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专家队伍,其成员从政府机关、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中聘任。

第二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事故隐患评估、开展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参加事故调查以及为制定全市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组的管理工作:

(一)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

(二)安排专家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和隐患评估;

(三)组织安全生产的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向专家提供国内外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和主要业绩等;

(五)制订专家组工作计划、编写论文集和总结报告;

(六)其他事宜。

第六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组按专业分组,原则上每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聘任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有较高的法规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水平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从事隐患评估、事故调查和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九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市级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推荐;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拟聘专家名单并送有关部门复核同意;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职责

(一)接到通知后能迅速、准时到达集合地点或事故现场,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二)执行指派单位委托的工作时,应当出示委托函件和专家证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材料资料,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深入、仔细地开展实际调查研究和技术评估分析;

(四)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和专家本人,应急时可先通知专家出现场再通知部门(或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相关资料或设备(仪器)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参与相应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写出书面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工作会议。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课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或者专题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五条 专家组专家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参加事故调查、隐患评估、安全评价等工作有关补贴由事故单位或接受安全评价、安全评估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