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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5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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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气发〔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气象部门房屋和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地使用,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保障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在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促进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保障拓展气象服务领域和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房地产,是指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包括:
(一)由国家、地方政府划拨的房地产;
(二)由中央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资金建设、购置形成的房地产;
(三)地方政府对气象部门拨款形成的房地产;
(四)其他部门无偿调拨、转让的房地产;
(五)气象部门实际占有使用的尚无法律规定其归属的房地产;
(六)其他属于气象部门的房地产。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国气象局统一制定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提出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指导意见。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以下简称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根据中国气象局制定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实施细则。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实施房地产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对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计划财务机构对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管理、使用房地产和利用房地产开展的各类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权属登记及基础信息的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程序,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应当及时补办,新增房地产或原有房地产产权变动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新增土地的产权确认后,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获取土地实际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对固定资产台账的入账金额进行核对后编制记账凭证,记入无形资产明细账和无形资产总账。
第八条 新增房屋建筑物在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应当根据上述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暂估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总账。待基建财务竣工决算批复下达后,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批复的内容,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九条 经批准减少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处置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财务账进行调减。
第十条 各单位计划财务机构会同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统一规定的内容,每年对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进行一次清查核对;根据清查核对的结果,经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对固定资产台账进行调整,并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财务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开发统一的管理软件。各单位应当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将房地产基础资料录入数据库,按要求由省级气象局汇总、审核后,将年度房地产基础资料报中国气象局。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权属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合同、划拨合同、拆迁许可证、政府同意征地的批文等;
(三)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
(四)土地测绘成果报告;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
(七)房屋状况表;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
(九)房屋竣工证明及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十)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资料,包括工程决算批复、竣工图等;
(十一)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各类介质储存的统计报表、图纸、照片等;
(十二)其他需要存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资料送本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交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经按规定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或气象档案馆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进行验收、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改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核对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文件资料;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复制、借用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必须经过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登记备案,并明确借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借出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房地产管理机构督促收回。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未经有审批权的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原则上由产权单位存档,也可以由产权单位的上级单位存档。存档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档案管理机构要求的档案存放场所;
(三)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产权单位存档的,其上级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交具备条件的上一级档案管理机构存档,本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技术规范和业务管理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档案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产权变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下事项属于房地产产权变动:
(一)房地产转让;
(二)房地产置换;
(三)利用土地进行合作建房;
(四)将房地产用于对企业投资;
(五)利用房地产抵押、担保;
(六)利用土地为职工修建住宅;
(七)由于市政规划引起的房地产减少或迁移;
(八)实施综合改善拆除房屋建筑物;
(九)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
(十)房地产产权减少的其他事项;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
(二)符合气象事业发展的需求,并为拓展气象领域留有余地;
(三)不得将事业单位办公、业务在用的房地产作为对企业的投资或用于转让、抵押、担保;
(四)不得影响正常办公和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的,必须报中国气象局审批,但属于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发生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外;
(二)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核后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省级气象局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房地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应当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由省级气象局审批的,省级气象局应当在批复的同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涉及地、县级气象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送审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原因或者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实现目标、具体措施、变更产权的内容、效益分析等;
(三)拟变动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坐落位置、土地面积、土地来源,房屋建筑物面积、竣工年代、建设投资、建筑结构、使用性质及反映房地产现状的平面图等;
(四)房地产产权的证明文件,内容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有产权争议的或已经进行抵押、担保的房地产需提交说明材料和相关的法律文件;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除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交易方签订的协议意向书;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产权变动单位的职工住房情况及当地政府关于职工住房改革的政策性文件;
(七)房屋建筑物发生非正常损毁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交资产损失报告,内容包括损坏程度、原因分析和处理意见;
(八)房地产产权变动涉及气象业务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具有审批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备案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市政规划引起房地产变动的,应当提交地方政府规划部门的文件和具体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气象部门建设规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审批单位对该建设规划的批件;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省级气象局在报中国气象局备案时应当附地、县级气象局的送审材料。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产权单位在实施项目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协议进行改动,必须经过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第三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应当由中国气象局和省级单位分别对省级单位和地、县级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变动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随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出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损失;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应当报批和备案的房地产产权变动事项报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于房地产产权变动而获得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产权单位的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造成严重账实不符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二)未及时将房地产实物量与价值量入账;
(三)未按要求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制度;
(二)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
(三)未纳入档案管理;
(四)不符合归档要求。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房地产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归档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销毁房地产档案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房地产资料存放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实施转让、置换、投资、抵押、担保等项目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对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未经审批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收益未纳入财务管理的,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前中国气象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4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划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明确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由以下标志物予以标定:

(一)界桩;

(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

(三)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七条 界桩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管理协议书,确定界桩管理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二)增设界桩的,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位置等,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

(三)界桩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修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

(四)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建设开发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五)具体进行移动、增设界桩时,应当在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移动、增设界桩后,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管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逐级上报至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各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由毗邻的县(市、区)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

(二)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三)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仍不能解决的,必要时由省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定期联合检查。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采取各种措施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等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擅自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及标志,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7]7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档案局《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和建设部《全国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实施纲要》的要求,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并发布了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以下简称《规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为切实做好《规范》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建设领域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大量产生并广泛应用,如何保证信息时代城乡建设活动的真实历史记录长期保存和随时利用,已成为各地建设部门,特别是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建设系统各业务管理部门以及工程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所面临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为此,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在总结近年来我国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先进科研成果和标准规范的基础上,编制了《规范》。《规范》的编制和发布,对于保证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保障建设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与有效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规范》是各单位收集、积累、整理、鉴定、验收、移交电子文件和加强电子档案管理的依据。各地要把《规范》的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依法行政和推进信息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情况,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二、加强宣贯培训是确保有关人员准确理解、掌握并贯彻实施《规范》的基本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宣贯培训方案,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贯培训活动,争取明年6月底前对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档案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轮训,提高他们贯彻执行标准的自觉性。参加《规范》培训人员的学时可计入个人继续教育学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效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抵制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举办宣贯班、研讨班、培训班等乱办班、乱收费等情况。

  四、《规范》实施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责任,加强对建设电子文件的收集、积累、整理、鉴定、归档、验收、移交等各环节实施《规范》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的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