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75人,按姓名笔划为序)
丁石孙 刀美兰(女,傣族) 于均波 习近平
马启智(回族) 王二江 王云龙 王云坤
王太华 王月娥(女)王以铭(回族) 王乐泉
王立平(满族) 王永平 王永炎 王 刚
王兆国 王宋大 王学萍(黎族) 王 涛(女)
王梦奎 韦广图 木基以布(彝族) 毛如柏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方 工(回族)
方 明 石广生 卢钟鹤 卢展工 田成平
白志健 白克明 白恩培 冯之浚(回族)
冯长根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列 确(藏族)
成思危 朱丽兰(女) 廷·巴特尔(蒙古族)
多吉才让(藏族) 庄公惠 刘云山 刘长瑜(女)
刘本仁 刘应明 刘明祖 刘 珩 刘积斌
刘 淇 刘焯华 江泽民 汤洪高 许远明
许智宏 许嘉璐 孙凤阳 孙金龙 孙晓群
严义埙 严 俊 苏 荣 杜国盛 李小鹏
李长春 李从军 李兆焯(壮族) 李克强
李建国 李树文 李铁映 李继耐 李登海
李源潮 李慎明 杨长槐(侗族) 杨正午(土家族)
杨永良 杨国庆 杨景宇 吴邦国 吴官正
吴俊光 吴基传 吴康民 邱娥国 何升平
何 勇 何鲁丽(女)何椿霖 余公保(藏族)
汪利娟(女,满族) 汪啸风 沈辛荪 宋法棠
宋德福 张龙俊(朝鲜族) 张立昌 张志坚
张学忠 张美兰(女,哈尼族) 张高丽 张德江
陆 兵(壮族)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维吾尔族)
阿不都热依木·阿米提(维吾尔族) 陈光毅 陈良宇
陈建生 陈建国 陈 虹 陈难先 陈章良
奉恒高(瑶族) 武连元(回族) 林文漪(女)
林兆枢 罗 干 金炳华 周玉清 郑成思
房凤友 孟建柱 赵乐际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贤生(苗族) 胡康生 胡锦涛 南振中
柯赛江·赛力禾加(哈萨克族) 俞正声 闻世震
姜恩柱 贺一诚 贺国强 袁 武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夏赞忠 顾秀莲(女)钱运录 钱 易(女)
徐才厚 徐有芳 奚美娟(女)高祀仁 高 洪(白族)
郭凤莲(女)郭伯雄 郭金龙 郭树言 娘毛先(女,藏族)
黄康生(布依族) 黄镇东 曹伯纯 龚学平
盛华仁 梁光烈 彭启友 蒋正华 蒋树声
韩启德 傅志寰 傅铁山 储 波 鲁冠球
童 傅 曾庆红 曾宪梓 曾 蛟 赖爱光
路甬祥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廖锡龙
秘书长
王兆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4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已于2010年4月2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建设及城市规划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下列情形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
(一)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被予以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受让人无力开发,主动交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受让人因逾期未开发或无力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条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经规划部门审核确定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公告。
第五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程序:
(一)发布公告。根据拟收回的地块,市国土部门依法对原使用者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
(二)地价评估,签订协议。市国土部门根据我市基准地价进行协商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进行评估后,委托土地储备工作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三)兑现补偿,移交地块。合同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移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第六条 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统一管理。
第七条 对于尚未实施开发(含未进行大规模建设)并无原用地单位责任,需要对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可以对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规费予以退回,项目前期工作中的规划设计、勘探测量、土地平整的相关支出据实予以赔付,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补偿,并可以给予已缴纳出让金的1%作为综合损失补偿。补偿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另有决定的按决定补偿。
第八条 项目已大规模建设或建成并在使用中的,可以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委托在相关部门备案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建设现状及投入进行评估,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补偿,但涉及个人住宅部分,应保障其住房条件。市政府另有决定的,按决定补偿。
第九条 对于补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的实施。
第十条 原用地单位应按照《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及交地条件交付土地。土地完全交付后,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支付完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第十一条 我市出台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2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赵世居副主任代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