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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6: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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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7号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



  (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



  (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


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5年7月29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市大会常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是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大会常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以督促有关执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做个别调整。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委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后,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第八条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

  常委会办公室在执法检查的15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受主任会议委托由工作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第十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资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问题。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以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时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的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边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查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人支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查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改下,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诿、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以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五)不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闹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说明情况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双方的金融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²全面实施零关税。零关税进口货物须符合双方磋商确定的原产地标准。

2005年双方已完成磋商的原产香港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1。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的具体实施步骤修改为:

“(一)提交

1.自2006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产企业可向香港工业贸易署提交享受零关税的货物清单。

2.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分别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将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认定后的货物清单提交商务部。

(二)磋商和公布

商务部对货物清单进行确认后转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香港工业贸易署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并对外公布。

(三)实施

内地将分别不迟于当年7月1日和第二年1月1日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对《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中的第五条内容修改为:





“五、本附件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双方同意的下列标准:

(一)‘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比’、‘其他标准’和‘混合标准’。

1.‘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

2.‘税号改变’是指非一方原产材料经过在该方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方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3.‘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4.‘其他标准’,是除上述‘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和‘从价百分比’之外的、双方一致同意采用的确认‘实质性加工’其它方法。

5.‘混合标准’,是指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确定原产地。

(二)其他附加条件。当上述第(一)款的‘实质性加工’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采用附加条件(如品牌要求等)。”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和《〈安排〉补充协议》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视听、建筑、分销、银行、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2。

(二)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和《〈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2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2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金融合作

(一)内地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要求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

(二)内地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期货公司到香港经营期货业务,包括设立分支机构。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 进口货物不包括内地有关法规、规章禁止进口的和履行国际公约而禁止进口的货物,以及内地在有关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




附件

  1.2006年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一)

  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