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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07:3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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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

《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7日以粤司办〔2009〕275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须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在线审批网(http://www.gdlawyer.gov.cn/)办理。办理完成后,由省司法厅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三)合伙所的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地级市司法局可申请将设立资产调整为二十万,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两名以上专职律师;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一);

  (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六)设立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文件。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第十二条 设立人具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申请材料;

  (二)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的律师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三)在我省以外地区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首先依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调档手续,档案到我省后,再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连同上述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四)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地级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的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证明;

  (五)现任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先根据本办法办理退伙手续;

  (六)兼职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接收申请材料的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或自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报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过司法部名称检索网站进行检索,待司法部名称检索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各级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将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连同与原执业机构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逐级提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到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表二),逐级报送省司法厅补办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四)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或协议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五)一式三份;

  (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新章程、协议、个人所负责人签名的章程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盖章同意的章程。

  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而需修改章程协议的,合伙人变更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章程协议变更的材料同时提交。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入伙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二)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二)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

  (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六)一式三份;

  (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

  (三)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如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地址变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变更条件的,退回变更材料并通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改正,或直接撤销市司法局的变更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完成后,应当将旧公章、财务章上交当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并将新刻制的公章、财务章印模上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司法局收到旧公章、财务章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当地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九)一式三份;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三)全体变更发起人签名的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所的除外);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合伙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组织形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原因,以及对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的说明。

  合伙所申请变更为个人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 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收缴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同时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上报纸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应当在该律师事务所注销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并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完成清算。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的,由当地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二)注销申请报告;

  (三)清算报告;

  (四)同意注销的合伙人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注销决定;

  (五)税务注销证明;

  (六)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证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人员清单等。

  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法决定上报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可不提供(四)-(七)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申请程序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申请程序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新设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原各家律师事务所注销;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被吸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可以确立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所作为总所,其他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立是指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合伙人协议后可分开设立。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首先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务。然后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以及其他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注销、设立、变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十一);

  (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设立申请书;

  (三)有效的同意开设分所的合伙人决议;

  (四)总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七)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须提交:

  (八)总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证明;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并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分所设立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广东省内的,分所在取得执业许可后,应将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需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厅审核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三)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派驻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派驻登记。总所在广东省外的,还需提交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换领执业证申请材料,原有的律师执业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五条 分所的聘用律师转任派驻律师的,经总所和总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可不办理调档手续,直接在分所申请办理增加派驻律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广东省内分所办理撤回派驻律师手续的,应当由分所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四)一式三份,连同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拟撤回派驻的律师执业证原件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派驻登记。

  第四十七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报《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表十二)一式三份,连同拟增加派驻的律师的执业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分所在广东省外,总所撤回派驻律师的,先由分所在当地司法厅(局)办理完毕撤回派驻手续,然后由总所填写《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附表十五)一式三份,连同分所所在地司法厅(局)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办理撤回律师的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办理负责人变更、地址变更或终止的,分别按照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相应规定办理。

  分所拟任负责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司法局履行的职责,在不设区的地级市由当地的市司法局履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的管理规定不符的,按照司法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申请表格可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下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3.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5.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6.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7.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8.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9.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10.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1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12.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13.律师事务所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登记表;14.律师事务所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15.律师事务所省外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登记表)此略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最近,有些省、市税务局询问,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如何征税问题,经与对外经济贸易部研究,考虑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是为了取得稳定的原材料和配套件供应,生产国家急需产品,发展国内横向联合。这样做,有利于加快原材料、零部件、元器
件的国产化,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国家的外汇支出,消化引进技术,是扩大吸收外商利润再投资的一种形式。据此,规定如下: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举办新的合营企业,如果该新办的企业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上,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及其授权
机关批准的,可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



198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