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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22 11: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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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两国之间的互利关系,尤其是在贸易与商业上的互利关系,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逐步减少和消除在货物交换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和贸易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贸易和商业的发展,应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互访、包括组织和举办交易会和/或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货物交换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1、本协定自缔约一方履行完国内手续,通知另一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2、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可经缔约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巴布亚新几内亚莫尔斯比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基尔罗依·吉尼亚
      (签 字)             (签 字)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4]62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实 施 细 则

为确保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促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及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根据《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吕政发[2004]1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农村非城镇居民。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村干部、乡村教师、乡镇招聘人员、农村计划生育优待户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失去土地的农民等。

乡村用人单位农业户籍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乡办企业、村办企业。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参加生产劳动为起点,一般为16-59周岁。

用村集体土地或资源等大宗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给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入保年龄不受限制。

二、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手续

行政村(或用人单位)设有农村社会保险代办员(以下简称农保代办员)的,由农保代办员持参保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应缴纳的保险费到所属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社保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乡镇社保所工作人员以参保人员所在的村(或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出生年份为依据为参保人员统一编号、填写缴费明细表并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县(市、区)农保中心,县(市、区)农保中心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如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农保中心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农保中心审核无误后,为参保人员制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并于10个工作日内由农保代办员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续缴保险费时,由农保代办员持参保人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和应缴纳的保险费到所在乡镇社保所办理续缴手续。

行政村(或用人单位)未设农保代办员的,参保人员可持上述手续直接到乡镇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续缴等手续。

三、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

1、农村社会养保险缴费方式分为按季或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或根据自身的实际经济状况间断性缴纳保险费。提倡按年缴纳保险费。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以个人缴纳为主,缴费标准原则上按领取标准测算。

(1)采取按季或按年缴纳的,原则上最低缴费标准以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低于本县(市、区)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

(2)采取一次性缴纳的,原则上最低缴费标准和按年缴费标准一致,最高缴费标准原则上以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高于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3、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随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实际水平的变化而同步调整。

4、参保人员在初次领取养老金前如果核算的领取数额达不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时,原则上要求一次性补足保险费;未补足保险费者领取数额按实际核算数额执行。

四、个人帐户的组成及计息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储蓄积累的模式。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包括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村集体(或用人单位)的补助、政府的补贴及相应的利息收入。

2、个人帐户资金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复利计息是指每年度末对个人帐户内的全部资金进行结息清算,并将利息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继续计息;分段计息是指当国家规定的计息标准调整时,按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

五、参保到龄人员养老金的领取

1、参保到龄人员的养老金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到龄人员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邮政储蓄)领取。养老金的月领取标准P为:领取系数×个人帐户积累总额Sn(P为月领养老金标准;Sn为按个人帐户资金和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增值利率计算出的个人帐户积累总额,下同)。

2、参保人员养老金的领取一般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直至身故。给付利率为8.8%不变时,P60周岁=0.008631526×Sn。若给付利率变动时,所乘系数也作相应变动。

3、因病或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符合退出劳动岗位的,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批,由市农保中心审核后,领取年龄可提前到55或50周岁,从审核批准后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

给付利率为8.8%不变时,P55周岁=0.007871541×Sn,P50周岁=0.007441758×Sn。若给付利率变动时,所乘系数也作相应变动。

4、用村集体土地或资源等大宗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给村民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超过规定年龄的参保人员,从参保的次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给付利率为8.8%不变时,

P61-62周岁=0.008850064×Sn,P63-64周岁=0.009100756×Sn,

P65-66周岁=0.009390157×Sn,P67-68周岁=0.009726680×Sn,

P69-70周岁=0.010121325×Sn,P71-72周岁=0.010588755×Sn,

P73-74周岁=0.011148954×Sn,P75周岁以上=0.011829892×Sn。

若给付利率变动时,所乘系数也作相应变动。

5、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的预期年限为10年。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故的,经核实无误后,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至满10年止或将预期年限内的养老金余额一次性领取;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身故后的次月起终止养老金拨付手续。

6、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社会人均收入、生活消费指数和物价指数,结合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最低工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标准,适时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具体待遇调整办法另行规定)。

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解缴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现行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平调和侵占。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各乡镇社保所应在征缴保费后的三日内将所征保费交回所属县(市、区)农保中心基金专户,各县(市、区)农保中心应在收到保费后的五日内将所收保费上交市农保中心基金专户。

市农保中心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和基金的保值增值,若实际增值率达不到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增值率要求时,可由市农保中心委托省农保中心代运营。

到龄人员养老金的发放、调剂金的核算与下拨、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与分配由市农保中心具体经办,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参保人员,仅转移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户口迁出本市的参保人员,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及其个人积累总额资金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可以将退保总额(按其个人帐户资金和劳动保障部规定的退保利率计算出的总额,以下简称退保总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八、退保

1、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身故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员身故当月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县(市、区)农保中心根据参保人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意愿,可以将退保总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将个人积累总额全部转入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后,应及时办理退保手续,其退保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

3、参保人员转为城镇户籍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的,县(市、区)农保中心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可以将退保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返还给参保人员;也可以继续保留保险关系直至达到法定领取年龄时,根据个人积累总额的多少按农保政策享受养老金,但不享受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4、参保人员因不可抗力或患重病等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急需资金的,可向县(市、区)农保中心提出借支申请,市农保中心审核同意后可酌情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资金借支手续(借支数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待参保人员具备偿还能力时及时归还。

九、其他

1、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本实施细则自发行之日起实施。


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12号


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环境管理,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9月27日发布了《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将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有关监督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办法》;要重点针对电子废物产生单位和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宣传和培训,推动企业知法守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定期调整(样式见附件一),同时分送上一级和下一级环保部门,并向列入目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签发有关列入名录的通知单(样式见附件二)。

2008年2月1日起,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2008年2月1日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老企业”),根据本《办法》可安排120天过渡期。在《办法》施行120日后仍未申请或经申请但不符合列入上述名录(包括临时名录)条件的老企业,不得继续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二、加强电子废物处置项目的环境管理

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本《办法》所要求的有关工艺和废物处置方案等内容。

对需要进行试运行的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可同意该项目在设备调试和试运行期间拆解利用处置一定数量的电子废物,调试和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或对老企业申请列入临时目录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申请书样式见附件三,相关证明文件的说明见附件四,工作程序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本《办法》所要求的有关人员、经营情况记录簿、环境监测、废物处置等方面的内容。

三、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名录和名录内的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监督性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要突出重点,加强对工业电子废物产生单位的管理,从源头遏制电子废物无序流动的局面。要开展专项执法活动,打击非法拆解处置利用电子废物的行为。要进一步依法强化对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管理情况(包括临时名录和名录发布情况)报上一级环保部门。

2008年,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相关地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1.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公告样式

2.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通知单样式

3.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申请书样式

4.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及其说明

5.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管理工作程序

二○○八年二月一日

附件四:

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及其说明

(一)关于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的证明材料。如:工商营业执照。

(二)关于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如:环保部门关于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文件。

(三)关于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料;有关培训制度和计划及执行记录;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及执行记录;日常环境监测制度及执行记录;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及执行记录;电子废物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的照片及其说明;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及其执行记录。

(四)关于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的证明材料。如有关工艺和技术路线的设计文件,施工和监理记录;等。

(五)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如:现有设施最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情况。

附件五: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管理工作程序

一、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管理

(一)申请单位

1、2008年2月1日后,即《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新企业”)。

2、2008年2月1日前,即《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老企业”)。

(二)受理单位

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

(三)申请材料

申请单位应填写申请书(注明申请类别,即新企业申请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或老企业申请列入临时名录(申请书样式见附件三),提交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有关说明见附件四)。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应格式规范,统一编制页码,可附电子文件;所有证明材料所附的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四)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首先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对新企业申请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单位进行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对老企业申请列入临时名录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要重点审查本《办法》所要求的有关人员、经营情况记录簿、环境监测、应急机制、废物处置、污染物排放等方面的内容。

(五)临时名录管理

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向申请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签发有关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的通知单(样式见附件二),并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告知理由(样式见附件二)。

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管理

市级环保部门应根据监督抽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审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和名录。

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满三年,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名录,并签发有关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通知单(样式附件二)。

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予以调整,不再保留于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中。

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予以调整,不再保留于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