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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1: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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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今年以来,尽管我国外贸进出口顺差不断减少并一度出现逆差,但受各种原因形成的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外汇资金仍呈现强劲的净流入态势,尤其是最近几个月来银行结售汇顺差显著增大,创下历史同期最高水平,造成国家外汇储备急剧增加。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去年开展对银行收汇、结汇业务专项检查的基础上,今年陆续制订和实施了一系列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管理的措施,并进一步加强了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的监测和检查,发现一些地方的银行、企业以及个人在办理结汇业务时,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助长了一些违规资金的流动,一些地方出现了明显异常的结汇锐增现象,从而影响了宏观调控的效果。为坚决贯彻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统一部署,有效防范境外投机性资金流入对我国经济、金融稳定的冲击,切实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各银行应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今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和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确定的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管理,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及今年以来发布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

二、外汇局要密切关注当前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新动向,一方面积极运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和反洗钱等信息系统,加强非现场监管,及时掌握当前外汇资金流入的动向和特点,并加强调查研究,从加强管理和完善政策角度,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性建议。另一方面对异常或可疑的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行为,要加强检查力度,对经核实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结汇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严厉处罚。

三、外汇局应在认真总结去年收汇、结汇专项检查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今年在收汇和结汇方面新发现的违规问题和异常情况,加强对相关银行整改情况的跟踪回访,对发现继续违规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的银行,应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促使银行严格守法经营。

四、各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系统内的管理,督促所属分支机构认真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规范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对被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和异常情况,各银行要主动进行整改和提高警觉;对外汇局披露的违规案例,各银行要引以为戒,及时完善管理;对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出现的异常和可疑情况,各银行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外汇局。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迅速转发辖内支局、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迅速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吴金成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你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赢下官司也就不成问题了。但是,许多当事人常常因为各种原因,而举不出证据,结果只能是承担败诉的风险。
其实,在有些时候,提供不了证据,并不代表就一定会输掉官司。因为,还有另一个途径可以解决证据的提供问题。那就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遇到以下几种情形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遇到证据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不对外开放的档案时,当事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去调取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或其他组织是不能查阅和复制的。比如,工商登记信息、土地管理档案等。
  2、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是无法直接获取的,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才能调取,并且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行。否则,就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
  3、当证据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时。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的、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比如,产品配方、客户资料、制作工艺等。这些商业秘密关系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生存之道,他们是不可能轻易透漏出来的。这时候只有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的程序才能调取。
  4、当证据涉及他人的隐私时。隐私是一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晓的信息,当事人想要得到并提供,当然会遇到阻力。如果确实有关案件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
  因为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6〕2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场,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推进项目顺利实施,保证按期竣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指的是由区财政或上级部门投资或补助的项目总投资(含自筹资金,以下简称总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下的建设项目,且不涉及规划选址和办理用地红线的非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其余项目按一般基建程序执行。

  第二章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三条 建成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镇村地域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由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林场地域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由农林场负责组织实施,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另行指定代建单位的除外。

  第四条 发改部门在安排年度财政性基建计划中,除特殊情况外,应按以上第三条规定明确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对办理项目建设手续、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工程组织实施、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监督管理、资金筹措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财务结算及资产移交等工作负总责。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项目依法组织、顺利实施,按期完成目标任务。

  第三章 项目立项审批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镇政府、农林场及代建公司等相关单位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提出建设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明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工程量和投资估算后申请列入区级年度基建计划,其中涉及村、居委会的项目在申请时须由镇政府、农林场盖章确认后上报。申请的项目经部门会审并报分管区领导同意后,按程序列入区级年度基建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以计划代立项,不再进行项目立项审批。

  未列入年度基建计划而确需临时增加的建设项目、年度基建计划下达后改变或增加建设内容而突破原投资计划的项目,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填写《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报建会审表》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财政、发改部门初审、分管区领导审核后,提交区政府研究确定。项目投资中区财政投资部分由区财政性年度基建计划中“不可预见费”或区财政其它经费列支。

  第七条 项目需扩大建设规模,总投资超过100万元的,按一般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项目立项批准的总投资估算或概算作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控制上限,项目预算不得超估算或概算。

  第四章 项目勘测设计

  第九条 简化设计步骤,项目勘测后,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项目设计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涉及安全、保密或技术复杂的工程和项目总投资达5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须委托正规设计单位按常规设计。项目设计方案、勘测资料须报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勘测设计审查结论。

  第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根据区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编制项目预算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查,区财政审核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预算审查结论。预算审查结论核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工程招标采购的控制价。

  第五章 项目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议价或直接委托等形式确定施工单位。其中采用直接委托的项目,报区政府研究确定,项目的合同价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编制预算报财政审核所审核并按规定下浮确定。

  在建或建成半年内的项目的小额附属工程也可按主体工程中标价下浮幅度确定合同价后直接委托原中标单位实施。

  项目也可采取由区财政审核所审定控制价或类似工程中标价(即为合同价),由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单位抽签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和工程材料采购工作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按规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除由镇政府、农林场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和直接委托的项目外,总投资2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应进入招投标中心进行施工招标、竞争性谈判、议价。

  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参加竞标的施工单位须持有施工资质证书;总投资5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参加竞标的施工单位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符合工程施工经营范围的有效营业执照且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

  第十四条 严禁个人承包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禁止中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五条 施工合同签定后,合同价应一次性包干,原则上不得再申请追补。若遇特殊情况需增补的,须逐级报项目分管领导、建设、财政分管领导及区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施工合同应于签订后5日内报建设局和财政审核所备案。

  第六章 项目开工

  第十六条 项目原则上须经立项审定、现场勘测、设计及预算审查通过、签定施工合同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项目确定开工日期后应于开工前报告区建设局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安全、消防、环保等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加强管理,按合同约定节点验收工程质量,并定期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须报批后方可开工建设的,须依法执行。

  第七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资或补助资金的拨付对象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由镇组织实施的项目,资金拨至镇财政所。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入资金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下的项目,在完成招标或询价采购、竞价、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且项目开工后五天内,将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入的资金一次性拨付到位,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入和资金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项目,资金分两次拨付,首次在完成招投标或询价采购、竞价、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且项目开工后五天内,按财政投资或补助的50%预拨,余款待工程决算审核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对突发事件、特殊紧急事项或区领导现场办公确定的小额投资项目,财政部门本着特事特办、实事求是的精神,根据区领导批示或办公会议纪要,可先办理拨款手续,事后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补报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财经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监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对已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发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截留、滞留财政性基建资金或挪作它用的,财政部门则停止拨付未拨付的资金,并报区政府收回已拨付的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若决算价低于合同价,组织实施单位为镇政府及农林场的,财政性节余资金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其它建设项目。

  第八章 竣工验收和决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区建设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须建立和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档案并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好决算书,连同立项审定、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勘测资料、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预算、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核,区财政审核所应在一个月内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文件,办理项目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及时办理财务结算和资产交接手续。

  第九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项目按计划和进度要求实施并验收合格的单位,在下年度的项目建设申请中优先考虑安排。不能按照下达的年度计划及进度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延误项目建设的,由区行业主管部门报发改部门及时调整项目计划。

  第三十条 未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进度要求实施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超预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出现责任事故的单位,由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自筹资金未到位和未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的的,区发改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项目预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毁约、违约或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审核控制小额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投资总额,严禁任何单位及个人将投资总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拆分为小额项目或化整为零,违反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