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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3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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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属地管理、大病统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和统筹安排的原则,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为辅,实行医疗费用分担机制。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市辖区农村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待遇核定和基金管理等工作。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
  民政部门负责一类低保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症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校学生(含非本市户籍)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其他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市辖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市财政补助55元、区财政补助25元。
  (四)享受一类低保和重症残疾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85元,区财政补助5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其户籍所在社居委或村委会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其中,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
  城镇居民参保时,须提供《户口本》和1吋彩色照片1张。其中,一类低保人员需提供《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症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20日,逾期不予登记。

  第九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一次性足额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参保单位在参保登记的次月10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当年6月30日前发生异地转移、死亡等情形时,其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办理退费;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的,不予退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制定。今后国家和省制定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共同承担:
  (一)参保人员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4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60%。
  (二)参保人员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4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4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50%。
  (三)参保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2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200元以上部分按6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40%。
  (四)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突发疾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3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70%。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有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的,在1个年度内其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50%。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城镇其他居民和市辖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市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突发疾病,确需住院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且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门诊特大病实行定点治疗,参保人员1个年度内只能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大病治疗个人应承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参保人员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由个人全额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1个月内,凭异地住院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发票单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后,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记息。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符合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人员信息,做到人证统一,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住院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记载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签订《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人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参保人员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须经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采取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物和诊疗项目、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肥西、肥东、长丰3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国人口发〔2006〕141号)

  《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会议和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地区、各单位贯彻执行。

  本规划是国家级专项规划,是指导“十一五”时期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全面贯彻本规划确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紧扣事业发展目标,抓好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的落实,组织好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要根据本规划,制定和完善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严格落实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得突破。为促进规划的顺利实施,国家人口计生委将加强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并将落实本规划情况作为衡量各地区、各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要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进一步开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局面。

二 ○ ○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十五”时期成就与“十一五”时期面临的形势

第一节 主要成就与经验
第二节 形势与挑战

第二章 指导思想、原则与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发展目标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一节 稳定低生育水平
第二节 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群众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节 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第四节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
第五节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第四章 重点工作

第一节 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工作新机制
第二节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
第三节 完善利益导向机制,增进计划生育家庭福利
第四节 加强宣传教育,建设先进人口文化和新型生育文化
第五节 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节 加强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七节 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新体制,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八节 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提高农村人口生活质量
第九节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创新社区管理服务模式
第十节 深化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增强科学决策能力
第十一节 深化统计改革,推进人口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节 扩大对外开放,增进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坚持和完善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制度
第二节 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宏观调控体系和综合治理机制
第三节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四节 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
第五节 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8日印发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房改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房改办



一、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办发〔1995〕6号文,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1994〕761号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房改领导小组鄂价房地字〔1994〕151号文和武汉市武
政〔1993〕44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宅)是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符合一般住宅设计标准的、市政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齐全的单元式楼房住宅。其销售对象是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城镇住房困难户。
三、依据“积极开发、政策扶持、定向销售、控制价格”的指导思想,凡列入市计委、市房改办联合下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其销售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四、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本着有利于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按照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的要求,切实促进住房投资体制、分配体制和管理体制转换,使其售价与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价格构成如下:
1.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以及房屋(构筑物)拆迁中按规定支付的各项费用。其费用标准按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物价局、市征地拆迁办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勘察(水文、地质、文物)和测绘、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等费用。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如住宅土建工程费,安装工程费,材料、人工、机械价差,工程监理费等,按统一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取费标准计入;
4.水电增容费: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计入。
5.管理费:以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按3%计入。
6.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基金、银行贷款、或施工单位自带建设资金,由此而发生的利息。
7.利润:以前1—4项之和为基数,利润率按不超过5%核定。
8.税金:按实际发生计入。
六、根据各类房屋的地段、装修、设备等条件及楼层因素,可调节售房价格。
1.经济适用房开发小区内30%房屋可作为商品房出售,其出售价格按商品住宅作价办法执行。
2.地段差价、装修设备差价由市物价局制定。
3.楼层差价由市房改办制定,但整栋楼房的楼层调节差价代数和为零。
4.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以元/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七、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程序:
1.填报《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表》。发包工作完成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按第五条中规定的各项费用及有关资料填写《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审批。
2.对因开发过程中发生合理的不可预见费用确需调整价格时,按规定的定价程序重新申报审批,并由市物价局和市房改办监督差价款的收退工作。
八、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中不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各种税费,如土地批租费、市政、人防、教育、商网等配套费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除政府收费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名目乱收费。
九、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市物价局审批的价格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定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属价格违法行为,超出成本部分为违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十、各郊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市物价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及附表(略)



19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