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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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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字[2005]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从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

  一、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安全评价人员是指参加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经资格登记,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统一管理。

  四、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后,只能在所登记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执业。

  五、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当在收到考试合格通知书后6个月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资格登记。

  六、申请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申请表;

  ㈡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通知书;

  ㈢具有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程序:

  ㈠申请人填写《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申请表》;

  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㈢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㈠年满65周岁的;

  ㈡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

  ㈢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㈣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登记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登记申请。

  十、申请续期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续期登记申请表;

  ㈡安全评价机构的意见;

  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㈣登记期间的业绩证明材料;

  ㈤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情况;

  ㈥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申请续期登记程序:

  ㈠申请人向其所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㈡安全评价机构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㈢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续期登记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㈣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办理续期登记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

  ㈠年满65周岁的;

  ㈡与其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无劳动关系的;

  ㈢业绩考核不合格的;

  ㈣未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㈤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㈥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执业的。

  十三、安全评价人员变更从业机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资格登记手续。

  十四、申请变更登记程序:

  ㈠申请人向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㈡安全评价机构填写《安全评价人员变更登记申请表》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㈢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㈣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五、安全评价人员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供与原登记从业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在1年内只能办理1次变更登记。

  十六、发证机关将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

  十七、安全评价人员年度考核业绩记录将作为其续期登记的基本依据。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省档案馆负责。省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省名人档案。
第三条 省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省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广东省籍(包括在省外或国外的广东籍人士)或曾在广东境内长期活动过非广东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省级(包括现任副省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 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兵团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的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广东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省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村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省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省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省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省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省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分,省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捐赠档案,省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省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新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省档案馆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2005年4号令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二章 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